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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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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转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转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通报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精神,按照国办转发的卫生部等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积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并取得了初步进展。但试点过程中,个别地区出现了一些违反中央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和试点指导原则的做法。有的地方政府没有充分认识到开展试点工作的目的和意义,盲目定指标,赶进度,虚报工作成绩;一些地区不注意深入细致地宣传发动群众,违反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用贷款、包干、摊派、垫付等简单手段代替农民选择,强迫农民参加,并虚报参加人数和筹资金额,套取上级财政的补助资金。这些做法虽发生在少数地区,但应该引起各地的重视。
近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报》,对桂阳县人民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中的错误做法进行了通报批评。这个通报是及时和正确的,现转发各地,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加大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和督查力度,严格防止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中出现任何违背农民意愿的做法,更不能采取不正当手段,套取上级财政的补助资金。一旦发现此类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附件: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报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桂阳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报
2003年10月30日

郴州市、长沙市、岳阳市、娄底市、湘西自治州、桂阳县、长沙县、华容县、涟源市、花垣县人民政府:
10月中旬,省卫生厅在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试点县市工作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桂阳县政府在9月20日上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央、省级财政配套经费的请示》(桂政[2003]84号)中,已参加合作医疗人数与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存在明显虚报,违反了试点工作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截至8月29日止,桂阳县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仅占农业人口的5.85%。为了提高合作医疗覆盖率,9月11日,桂阳县委办、县政府办下发了《桂阳县200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责任奖惩办法》(桂办字[2003]42号),要求各乡镇在9月20日前务必使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达到农业人口的40%,同时制定了对县级领导、乡镇与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乡镇分管领导的奖罚措施。为了完成县政府下达的指标,多数乡镇将任务指标分摊到了乡镇干部和卫生院。到9月20日,许多乡镇因不能完成县提出的40%的指标,采取了未完成指标的部分由乡镇干部与卫生院先垫资上缴、再继续动员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错误做法。据核实,到9月20日止,在各乡镇上缴县合作医疗基金帐户的资金中,有29个乡镇共垫资2629930元;截至10月22日,仍有28个乡镇垫资1968340元,核减垫资后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实际人数应为168615人,比桂阳县政府9月20日上报的人数少98417人。
桂阳县政府在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下达不切实际的硬性指标,对部分乡镇分摊指标和乡镇干部、卫生院垫资的错误做法没有及时纠正,并将垫资计入已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个人交费中一并上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有关政策,影响了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部分基层干部和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一是指导思想不明确。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要为广大农民群众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今年2月桂阳县申报、确定为试点县后,前期工作很有成效。但该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由于指导思想不明确,相关政策学习不够、把握不准,加上对试点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缺乏认识,进入动员农户参与、缴纳个人资金的关键阶段后,试点工作逐渐滞后。为此,桂阳县政府曾于7月30日使用大额借贷资金转入县合作医疗基金帐户作为农民个人筹资上报,并因此受到省卫生厅的通报批评。之后,桂阳县政府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整改,清退了县合作医疗基金帐户中的借贷资金,但没有切实端正指导思想,以至在后段工作中出现垫资虚报的问题,再次造成了不良后果和影响。
二是工作作风不踏实,工作方法简单。开展合作医疗试点,必须从组织领导、政策措施、宣传动员和经费保障等各个方面把工作做细、抓实。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桂阳县政府下发了文件,召开了会议,实行了对乡镇的目标管理,并组织了许多宣传活动,但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引起重视并及时认真研究解决,尤其是直接面向广大群众的宣传发动工作没有抓实,采取了给乡镇下达脱离实际的硬性任务指标的简单做法。由于基础工作抓得不实,群众基础打得不牢,县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大多数乡镇都不能按期完成,促成了垫资虚报问题的发生。
三、处理意见
桂阳县在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的上述做法是十分错误的,必须坚决纠正。为此,特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桂阳县政府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中的错误做法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县政府立即对上述问题深刻反思,认真整改,切实纠正思想认识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尽快清理、退还乡镇干部和卫生院的垫付资金,坚决杜绝类似问题的发生;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要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县、乡政府领导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进一步端正指导思想,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努力把群众的宣传发动与组织引导工作做细、做扎实,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逐步提高农民群众合作医疗的参与率,使农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县政府的整改措施和整改工作结果要向省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要根据桂阳县农民实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与个人缴纳资金总额,核减垫资虚报的人数和资金,并尽快如实上报财政部、卫生部,请中央财政相应核减对桂阳县的补助资金。
(三)郴州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桂阳县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检查、指导,帮助桂阳县政府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继续努力抓好下一阶段的试点工作。
(四)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和省农村办要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管理与指导。近期内要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其它试点县市的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各试点县市及所在市州政府要引以为鉴,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正确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方针政策,严格规范各项工作措施,努力把这件关系到广大农民切身利益的好事办实、办好,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健康发展。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 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 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 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以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应当使用散装运输专用工具。

  运输粮食过程中发生粮食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粮食运输质量事故时,应当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污染和霉烂变质的粮食不得进入食用粮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食用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当年收获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卫生状况质量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和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认证认可,取得资质,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原则确定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州)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级储备粮规模,确定县(市、区)粮食储备最低规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应当符合粮油市场发展规划,具备必要的保障粮油质量安全的设施,并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粮食法规、规章,接受粮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主要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中央及省级储备粮管理、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挂牌国家粮食储备企业、省粮食储备企业,其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国有粮食企业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粮食信息监测系统建设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预警和应急体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粮食应急预案,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按照省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粮食应急网络体系。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省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任务的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 体健康的,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先行告知,必要时可实施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售、加工或者转移。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粮食经营信用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未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金额、数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所涉及粮食价值,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五条至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现将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认真检查药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禁绝鸦片烟毒,制止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不法行为,以保护人民身体健
康,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卫生部关于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告
我国在解放初期即已禁绝了鸦片烟毒.但近几年来,在一些地区又出现了滥用吗啡、度冷丁等麻醉药品以及烫吸安钠咖、注射强痛定等精神药品的现象.不法分子乘机进行套购、倒卖等犯罪活动,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影响社会治安,情况甚为严重.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曾发出《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同年十二月,我部将强痛定列入第一类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并发了通知.一九八三年一月,我部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毒、限剧药管理,取缔制售假药的通知》.一九八四年二月,我部又
会同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安钠咖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时转发了这些文件,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问题进行了检查处理,使禁止鸦片烟毒、制止
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现象并未根本杜绝,在有些地区仍很严重.有的地区,安钠咖已成为举办红白喜事、串亲访友的待客上品.不法分子伪造证明,套购、倒卖的情况也十分严重.北京、天津、宁夏、山东、江苏等地都查获
一些非法套购、贩运安钠咖等精神药品的案件.在黑市上,一些不法分子以高于国家牌价三至十倍的价格出售安钠咖.一些药厂也不顾国家有关规定,乱产乱销精神药品.为此,一九八四年三月,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同志曾批示:“应由卫生部向中央书记处、国务院报告,彻底解
决这个久拖不决的问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还派出调查组,协助山西省运城地委对运城市制药厂非法售给农民大量安钠咖原料粉及片剂的问题进行了查处.六月,山西省卫生、公安、医药、工商等部门联合召开全省毒麻药品管理工作会议,采取了加强管理的措施.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加强药品管理,制止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我们建议: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学习、宣传《药品管理法》的同时,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司法、工商等部门对乱产乱销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要教育广大干部和群众认识毒麻药品的危害,禁绝烫吸、注射毒麻药品的恶习,同制毒、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坚
决的斗争.对违法者要予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经常检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产、购、销、用情况.国家医药管理局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供应要加强管理,要按核定的计划生产,对医疗单位要限量供应.医疗单位要合理处方,正确使用
,防止产生流弊.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真行使药品监督管理职权,要建立健全省、地、县各级药政、药检机构,充实药政、药检人员,建立一支与职责、任务相适应的监督队伍,加强药品质量监督工作.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参照执行.



198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