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的管理,正确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际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收取费用的劳务、服务,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电影刊登、播放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专营广告的广告公司和兼营或者代理广告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
承办外商广告的单位,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进出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
第五条 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刊户),必须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
第六条 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有缺陷的处理商品、试制和试销商品,都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不得给人以误认。
第七条 广告刊户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下列广告时,应当出具证明:
一、医药、食品类商品广告,必须有卫生机关的证明;
二、度量衡器类商品广告,必须有计量机关的证明;
三、标明获奖荣誉的商品广告,必须有颁奖部门的证明;
四、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必须有注册商标的证明;
五、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必须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证明。
广告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查验以上证明,并在广告中注明。
第八条 广告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
一、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
二、有损我国各民族尊严的;
三、有反动、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
四、有诽谤性宣传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于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版面、位置、时间、地点、形式的安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宣传政策和经济政策的规定。
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的竞争。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必须遵守城市管理机关和广告管理机关的规定,不得妨碍交通、市容和风景地区的优美环境。大型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机关的同意。
在政府机关的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上,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禁止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一条 广告的收费标准,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制定统一标准的,按统一标准执行;尚未规定统一标准的,暂由广告经营单位自定,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与广告刊户应当就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区别下列情况承担责任: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广告经营单位负责;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负责,广告经营单位知道虚假情节的,负连带责任;
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应当视其具体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分;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营业或者吊销广告营业执照的处分。
广告刊户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一切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纳税利。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群众有权进行监督,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2年2月6日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市就业服务中心、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市劳动监察大队: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规范管理,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主题词:劳动就业 职介机构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市府办,市法制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各区就业服务机构,本局有关处室及事业单位。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4年11月10日印发
厦门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的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条 职业介绍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两名以上持有《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营业场所,其营业场所须在同一单独平面内且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四)具备开展职业介绍的设施,即:二台以上办公电脑及打印机;一台34寸电视机;一部传真电话;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的相关设备。
(五)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注册资金。
第五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和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表。
(二)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营业场所的房产证或租赁合同(租赁年限不少于一年,并提供出租方房产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消防部门出具的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五)主要办公设备清单。
(六)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七)从业人员的花名册、《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明。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在劳动保障网站上或用其它方式公示三天,接受社会监督,并在十五日内做出是否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批准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厦门市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全省统一标识。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一证一点经营,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营业地点或终止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到市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全市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符合本市免费服务规定的求职者就业,应提供免费服务;就业成功的,政府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补贴。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三)为求职者提供招聘信息;
(四)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提供求职信息;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六)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洽谈,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中从事职业介绍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即必须接受市劳动保障局的资格考核,取得全市统一的《厦门市职业介绍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上岗制度。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和标准、服务承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与市就业管理信息网络联网运行,职业介绍信息应及时录入电脑,职业介绍活动应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中进行,就业信息全市共享,求职推荐信应由电脑打印。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的信息应有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为证,超出委托人委托期限的招聘信息应及时删除。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在就业管理信息网络上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服务质量监督制度。
全市职业介绍机构均应与市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服务质量责任书,并接受相应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
市就业服务中心定期开展全市职业介绍机构服务质量监督测评。经测评成绩优良的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评定星级并通报表彰。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障部制定的《职业介绍服务规程》,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各项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00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