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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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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辽宁、湖北、湖南、四川、海南、江西、山东、黑
龙江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统一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联证字〔1999〕006号),经研究,现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可并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
独立经济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经济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该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98号)及补充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的有关规定实
施就地监管。
四、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该公司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名 称 营业部地址
1 深圳园岭证券营业部 深圳
2 深圳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3 深圳赛格科技园证券营业部 深圳
4 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5 深圳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6 深圳爱国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7 深圳盛庭苑证券营业部 深圳
8 深圳田贝四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
9 上海宝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0 上海厦门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1 上海通洲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2 上海黄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3 上海广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4 上海中兴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5 上海长江西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上海
16 南京中山北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7 南京中山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8 南京虹桥证券交易营业部 南京
19 仪征证券交易营业部 江苏仪征
20 北京西直门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序号 名 称 营业部地址
21 北京航天桥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22 北京大钟寺证券交易营业部 北京
23 广州天河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4 广州荔湾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5 广州华乐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6 广州万财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 广州
27 沈阳沈河证券交易营业部 沈阳
28 沈阳西顺城街证券交易营业部 沈阳
29 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 湖北十堰市
30 长沙证券交易营业部 长沙
31 成都西月大厦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2 成都人民中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3 成都少城证券交易营业部 成都
34 海口证券交易营业部 海口
35 南昌证券交易营业部 江西南昌
36 济南证券交易营业部 济南
37 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 天津河北区
38 哈尔滨道里区西十六道街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39 牡丹江证券交易营业部 牡丹江
40 哈尔滨友谊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41 哈尔滨和平路证券交易营业部 哈尔滨



1999年4月9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9号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

2013年5月20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4]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修订的《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七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及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山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朔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最高科学技术类;
(二)技术发明类;
(三)科学技术进步类。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 鼓励高新技术攻关,促进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与经济、 社会发展的密切结合, 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维护市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实行聘任制。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立朔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授予下列科学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技术发明类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和组织。
本条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在技术开发、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过应用,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研究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工作,取得重要成果 ,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对科技、 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应用,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本条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类项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一等奖、二等奖两个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其中最高科学技术类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驻朔企业;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本条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可以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推荐国家有关部委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材料,提交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各位评委的评审和投票结果,做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由市科学 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异议期30日。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最高科学技术类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全部为获奖者个人所得。市科学技术奖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奖金数额为:一等2万元、二等1万元。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财政列支,每年3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的完成人, 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 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山西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从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中择优选取,予以推荐。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朔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朔政发[1991]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