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06 16:2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


国家商检局 卫生部关于发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联合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三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六日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维护国家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出口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出口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习惯加入药物的食品),用于出口食品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工艺流程、运输工具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监督检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屠宰场、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二、制定、公布《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和《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并根据需要,制定、公布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和有关规定。
三、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检验的职责是:
一、监督出口食品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对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和检验。
三、审查和办理管辖范围内出口食品厂、库的注册工作。

第三章 注 册
第六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申请注册。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向国外注册的,要符合有关进口国家卫生当局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出口食品厂、库在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厂、库和出口食品进行卫生监督。
一、派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监督出口食品厂、库执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并参与出口食品厂、库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的卫生审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阅和索取出口食品厂、库的有关资料。加工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对出口食品厂检验机构的工作和出口食品的加工生产、包装、贮存、搬运操作、经营过程的卫生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条 出口食品厂、库必须制订卫生管理制度,并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负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令、卫生标准、兽医检疫等有关规定。
二、执行卫生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兽医、卫生要求。
三、设立在厂长直接领导下的检验机构,并有一整套检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向商检机构提供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法规、标准、检验方法等规定。并应加强对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的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收购。经验收合格的食品,必须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妥善贮存,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出口食品装运工具的清洁卫生和温度等必须符合食品卫生的技术条件。出口肉类在国内运输时,有关兽医检疫单位凭商检机构的兽医证书验放。

第五章 检验放行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食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施行兽医检疫和卫生检验,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进口国家卫生当局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检验。
二、出口贸易合同对食品的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有具体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
三、出口贸易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兽医检疫和卫生质量要求,进口国家不要求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食品,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者出口食品质量检验标准检验。
第十五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食品,按规定签发单证。并可根据需要,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实施商检标志。
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六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已发给检验证书或者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的出口食品,应在证件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必须重新检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是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一、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委托未经注册的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二、未经注册的厂、库冒充已经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库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三、用不符合食品卫生的原料、辅料加工食品或者将不合格食品混入或者冒充合格食品报验出口。
四、经商检机构检验后,擅自更换食品出口。
五、涂改商检机构签章的证件或者改变商检标志。
六、未经检验的食品,擅自发运出口。
七、已经商检机构签章证件的食品,在出口发运前,发现被污染或腐败变质而隐瞒不报。
八、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有关规定惩处或者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
吊销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必须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九条 惩处和行政处罚由商检机构执行。受罚者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惩处或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诉,由国家商检局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补充和解释,由国家商检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办法试行之日起,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口食品卫生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文件
监      察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国资发产权[2005]294号


--------------------------------------------------------------------------------

关于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工商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严格执行产权交易制度和国务院关于规范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有关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精神,不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现就做好监督检查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施行以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的规范操作情况。

  二、监督检查工作要以国家有关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为重点,认真做好相关重点环节的审核把关。主要内容为: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各地区、部门和相关企业是否对相关制度规定进行了全面贯彻落实,并结合各自实际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人员和工作责任是否明确;对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工作是否到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情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在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符合竞价条件的产权转让项目,是否通过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于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是否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产权交易机构的规范操作情况。《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贯彻落实和实际执行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要件及标准审查把关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出现纠纷的调处情况;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统计报告情况;是否存在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规定程序的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办法》的要求履行了相应的批准程序和操作程序,以及是否对内部决策、转让行为批准、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价款支付以及产权登记等全过程进行了规范操作;内部决策机构、职代会、审核批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出具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披露情况。是否按照《办法》规定的内容、方式、时间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对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对受让方提出的条件有无违反公平竞争原则。

  (六)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是否经过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转让后职工安置等事项是否落实。

  (七)相关方面履行职责情况。产权转让涉及各方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应职责,是否存在越权批准或违规操作等问题,是否存在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公正执业问题。

  (八)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产权转让中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等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核或批准;转让方是否按照规定收取产权转让价款,对取得的净收益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对暴露问题的处理情况。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作出处理。

  三、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通过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监督检查的方式上,可以采取地方(部门、企业)工作自查与相关部门对项目的重点抽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组织工作调研与督查指导相结合、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检查与对产权交易机构检查评审相结合、举报和媒体曝光的案件处理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及检查问题、总结交流经验与完善政策相结合等多种方式进行。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国资监管机构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共同组织进行。具体工作可以由有关部门结合自身业务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在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通过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或组成监督检查工作组等多种形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对于发现的各种问题,要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严肃处理。在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要区别自查、自纠和被查、被纠的界限,实事求是地进行处理。

  六、逐步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总结报告制度。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通知要求,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和重点企业、机构,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结合有关部门业务具体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相关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开展自查工作,确保工作规范和质量,不留死角;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每年年终要对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情况及时总结报告,对重大问题要形成专题报告。

  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方面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认真组织和配合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充分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在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做到有计划、有重点和不重复。

  (二)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发展改革、监察、工商、证券监管等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检查后有关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企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以及产权交易机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提供有关资料。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做好监督检查情况总结的基础上,要注重做好宣传,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抓好对发现问题的督促整改工作。

  (五)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参与检查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深入细致,求真务实,依法检查,廉洁奉公,遵守纪律。对于违反检查纪律的行为和相关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查处。

国 资 委
财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工 商 总 局
证 监 会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第十一局


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第十一局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劳改局:
四川、陕西、青海等省劳改局来函请示就业人员工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安部(82)公劳就字第465号文中“各地区对过去和今后留在劳改单位的就业人员的工龄计算问题,都按此件规定执行”一句是指:留在劳改单位的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后的工龄计算,按国家劳动总局(82)劳险字21号文规定执行。留在劳改单位的就业人员转为正式工人
后,其工龄从刑满留场(厂)就业之日起计算。



198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