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6:1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7〕5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
销售管理,进一步明确经
济适用住房的购买对象及购买程序,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和《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购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
住房的日常管理及市四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无房(无房屋产权)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
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2006年为26平方米),并且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06年为14055元)的家庭;
  (二)人均年收入未达到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在我市居住三年以
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三)因旧城区改造和土地被征用的被拆迁人。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初审、复核和批准购买程序:
  (一)申请人应持户口、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向所在城区
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外来务工人
员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
  (二) 申请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
初审、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单位或街道办事
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统一汇总报市房产管理局。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公示期的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审查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三) 市房产管理局对区政府报送的材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在
政府网站或当地报纸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发给《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并载明准购面积。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对公示期间内的举报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本部门调查核实情况的
真实性负责;
  (四)《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二年,逾期未购的需重新申请。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上市量及购买量,确定直接供应或摇号供应的方式。摇号供
应的程序,依照《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以内。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
低于95%。多层住宅小套型不超过65平方米,中套型不超过90平方米,最大套型不超过120平方米。高层住宅的每种套型可增加10平方米的公摊面积。家庭人口在二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以内;三人以下的,限购90平方米以内;四人及以上的,限购120平方米以内。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
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限价。由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经价格管理部门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
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其他费用。市发改委和市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管工作。
  第十条 购买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凭《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办理权
属登记,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并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它用途。购房者在取
得房屋所有权证四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税费缴纳标准按《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
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7号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一日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危旧房改造,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
本市危旧房改造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鼓励居民结合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危旧房改造。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和被拆迁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房屋租赁。
(三)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通知和公示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拆迁范围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范围确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拆迁计划,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拆迁范围和方式、搬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
(七)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补偿款和补助费预算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工程名称、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等。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应当规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房屋位置、房屋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订立协议。
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 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前款所称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权人出走弃留或者下落不明,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代为管理待发还产权的房屋。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应当办理房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已向房屋承租人提供房屋的,依法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款应当用于住房安置。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明确其在拆迁行政管理中审批、核准事项的审批时限、具体条件和责任人员,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二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评估机构复核的费用,由过失方承担。
市国土房管局按照国家有关评估机构资质管理的规定,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镇私有标准租出租房屋问题的有关规定搬出。房屋承租人搬出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可以给予资助或者提供房屋临时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被拆迁人住房超过房改政策规定的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扣除超标部分的补偿款中属于应当上缴财政或者返还原售房单位的部分,并分别上缴或者返还。
第二十八条 拆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有、并指定有关单位管理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直管公有住房)的,直管公有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补偿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或者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的方式,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应当在规划市区内(在规划市区外的房屋拆迁除外)、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并继续执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
第三十条 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自住人、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出租住房的承租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拆迁人申请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根据原住房建筑面积和规定的补助标准计算;拆迁人负责搬迁的,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包括:
(一)设备搬迁、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私有房屋和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提前搬家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可以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使用性质,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确定的结合房改实施危旧房改造的地区(以下简称房改危改区),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作为拆迁人组织实施危改,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安置房,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安置房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 房改危改区的安置和补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房屋承租人放弃就地安置的,拆迁人可以收购房屋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公房使用权,由房屋承租人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属于自管公有住房的,拆迁人可以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实行产权调换,并且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结算差价,所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也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实施。
(三)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能够予以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互不结算差价;不能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返还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的自住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承租人就地或者异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价的安置房,所购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
拆迁房改危改区内执行本市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安置房的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按照原建筑面积就地换购住房,换购后的房屋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被拆迁人也可以按照房改危改区危改前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获得补偿;房屋承租人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房屋承租人的权益处理。
房改危改区安置和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其用补偿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中私有住房所有权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包括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产权仍未明确的),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后先行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证明文件交区、县国土房管局保存。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答复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中介服务、收回资格证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修缮和改建以及文物保护等项目涉及房屋拆迁,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2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1年2月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的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折向三给村,沿汾河至汾河二坝。

  南边界:从汾河二坝经清徐县西高白村沿古交市与交城县的行政分界线至郭家梁村。

  西边界:沿娄烦县、古交市、静乐县的交界处往南经牛头山、罗家曲村、白家滩村、康庄村到郭家梁村。

  北边界:古交市与静乐县的行政分界线。

  第三条 凡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万柏林区、晋源区、古交市、清徐县、娄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晋祠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古交重点保护区:从西向东经罗家曲-古交-寨上-河口的汾河河谷。

  西边山断裂带重点保护区:

  北界:西铭-北寒-闫家沟。

  西界:西铭-大虎峪-上冶峪-店头-马坊-南峪-李家楼-西梁泉。

  东界:闫家沟往南沿铁路至罗城-北大寺-王郭-姚村-清源镇-水屯营。

  南界:西梁泉-水屯营。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岩溶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六)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后山补给径流区和前山径流排泄区,其范围:庙前山、石千峰分水岭至王封村以西地区和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开采岩溶水和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不得建设高耗水、高污染的工程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冲积洪积平原区,其范围:西边山沿线以东汾河以西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新开凿水井。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晋祠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晋祠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井,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六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符合本条例需降压排水采煤的,生产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文地质勘探成果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不得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各类矿井坑道内开凿水井;不得向奥陶系地层排水。

  采矿排水应当到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对采矿排水应当做到处理回用。

  第十七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开山采石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的采矿工程,采取限采、停采或者封闭措施;对直接影响泉域水资源的取水工程,采取限量取水、停止取水或者封闭措施。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启用已封闭的水井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晋祠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排放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启用已封闭的矿井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晋祠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