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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2:57: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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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0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营政办发[1998]19号)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卫生部等六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营口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我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市(县)、区爱卫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市教委、体委、贸易局、交通局、卫生局、文化局、公用事业局、公安局、工商局、火车站等部门和单位应对所属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礼堂、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游戏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各种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方米以上的商店(场)、书店的经营场所,各种通运输的候车室和售票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

(六)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含走廊);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爱卫会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或采取相应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用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场所要设有监督员或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时须持有禁烟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并佩戴统一标志。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所在单位履行其禁烟职责,有权向各级爱卫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全国爱卫会等六部委、局印发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第5款除外),由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5元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5款的,处10元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本规定的,可处2至5倍罚款。

(二)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取消其有关荣誉称号。对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候室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或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 爱卫会办公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市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爱国卫生监督员(或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要出具本人的证件,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

第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监督检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文化、教育、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应大力宣传普及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创建各种无吸烟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营口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3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

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深化全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本着有利于发展粮食生产、有利于种粮农民增收、有利于粮食市场供应、有利于搞活粮食经营、有利于国家粮食安全、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稳步推进。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和市场主体多元化;建立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机制,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深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经营机制,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加强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省省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

  改革的基本思路是:放开粮食购销市场,直接补贴种粮农民,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一、放开粮食购销市场

  (一)积极稳妥地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发展和规范多种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

(二)转换价格形成机制。取消保护价收购制度,一般情况下粮食收购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国家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行宏观调控。要充分发挥价格的导向作用,当粮食供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证市场供应、保护农民利益,根据国家要求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三)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继续办好农村集市贸易。加强吉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稳步发展粮食期货市场,规范粮食期货交易行为。取消粮食运输凭证制度和粮食准运证制度,严禁各种形式的粮食区域性封锁,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全省统一的粮食市场。

  二、直接补贴种粮农民

  (一)粮食市场和价格放开以后,保护种粮农民利益,调动主产区和农民种粮积极性,是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结合农村税费改革,从2004年起,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直接补贴的标准,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种粮农民获得适当收益,有利于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的原则确定。直接补贴的对象是种粮农民(包括农垦企业、农场的粮食生产者)。直接补贴金额按商品量确定。直接补贴资金要真正补到种粮农户,确实起到促进粮食生产和增加种粮农民收入的作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直接补贴的组织和落实工作,保证种粮农民得到实惠。要把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计算依据、补贴标准、补贴金额落实到每个农户,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严禁截留、挪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优先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2004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15.54亿元(占全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40%)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以后年度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要逐年有所增加,经过3年,将现有粮食风险基金的一半用于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直接补贴农民不足部分,经省政府申请从中央财政借款解决,仍有缺口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以确保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资金的落实。

  三、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是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实行政企分开,推进体制创新,消化历史包袱,分流富余人员,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通过战略性改组,形成合理的企业布局和组织结构,实现粮食市场化经营,建立比较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更好地发挥主渠道作用。

(二)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因地制宜实行企业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以现有仓储设施为依托,将国家商品粮基地县规模较大、设施较好、交通便利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及国债投资和世行项目贷款建设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改造、重组成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在国家宏观调控和应急需要时,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中央和省储备粮经营管理、军粮供应以及退耕(牧)还林(草)和灾民口粮供应、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农民余粮等政策性业务。对地处偏僻、交通不便、规模较小、粮食购销业务量不大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撤并,作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收储点,也可以租赁、出售或转制。粮食销区以县(市)为单位,除保留一至两个骨干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外,其他企业以产权出售为主。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快产权制度改革步伐,采取改组联合、整体转制、股份制等多种形式,优化企业产权结构,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三)根据粮食在市场流通中的不同功能属性,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构建不同的运行模式。政府储备粮主要承担调节供求、稳定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职能,经营这部分粮食的企业,以国有独资为主,实行垂直管理、独立核算、自计盈亏、财政保底、政府调控,按照“国家支持企业、企业执行政府指令”的模式运作。政策调控粮是政府通过购销政策调控市场的粮食,经营这类粮食的企业实行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作为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按照“国家调控企业,企业调节市场”的模式运作。市场粮的购销价格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经营市场粮的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所有制形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照“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模式运作。

(四)对改制为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在按政策消化历史包袱、落实银行贷款债务、核实资产的基础上,有净资产的企业,可以与资产优良的粮食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也可以由原企业职工买断国有股权或由外商和民营企业等投资主体入股,降低国有股比重,实行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还可以出售净资产,其中与债务相当的资产部分,根据买方企业的资金承受能力,采取承债方式收购;资债相等的企业,可实行零价出售。对一些资不抵债、整体出售有困难的企业和其他未能按上述方式改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也可以实行债转股或国有民营等方式,盘活有效资产。

(五)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改组、改制、兼并和破产过程中,要严格审批制度,依法规范操作,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银行债务不悬空。

(六)以吉粮集团以及省内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的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打破行政区域、所有制和部门界限,充分利用和整合企业现有的粮食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通过引进战略投资者,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组织结构创新,促进粮食产购加销一体化经营。鼓励和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企业面向省内外客户和农民开展代购、代烘、代储、代销等业务,拓宽粮食购销渠道,搞活粮食经营;通过与农户(农场)签订粮食收购订单等方式,逐步结成利益共同体,增加企业效益和农民种粮收入。发展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粮油精深加工和粮食产业化经营,推进粮食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逐步形成若干个在国内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与主销区的粮食购销合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等粮食经营者,要坚持“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机制、企业运作”的原则,为主销区提供优质粮源和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产销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和互信机制,积极开展粮食购销活动,使我省的粮食有可靠的销路,又为销区提供稳定的粮源保障。

  (八)继续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做好粮食收购和销售工作,努力开拓市场,尽可能多地掌握粮源,保证市场供应,加快由“计划主渠道”向“市场主渠道”转变。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主渠道作用,要通过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在与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中实现。

(九)改革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和分配制度,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在内部管理岗位上,实行公开选聘、竞争上岗,经营管理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本着“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合理定岗定员。原则上,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含4万吨)以下的企业,聘用职工不超过25人,有铁路专用线的企业,不超过27人;对年粮食经营量4万吨以上至30万吨(含30万吨)的企业,粮食经营量每增加1万吨,可增聘职工2人,企业聘用职工数量最多不得超过60人;年粮食经营量超过30万吨的企业,聘用职工数量可适当增加。国有独资企业领导职数原则上一正两副,年经营量5万吨以上的企业,可适当增加领导职数,领导职数最多不超过5名(领导职数含在聘用职工数量之内)。企业要按上述原则,从实际出发,根据企业粮食经营量和未来发展情况,实事求是确定聘用职工数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副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职工均通过竞聘产生。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副职竞争上岗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民主推荐、考核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任期目标合同,对任期内不能完成目标责任者,或职工反映强烈,多数群众认为不称职者,经职代会讨论后,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解除其职务。其他人员通过组织考试、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择优录用。对违反企业有关规章制度的,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会计,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选聘委派。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由企业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各类人员竞聘办法,由市州、县(市、区)自行确定。在企业内部分配制度上,坚持实行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以岗位为基础,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贡献相联系的激励工资制度。职工工资水平,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决定。允许和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根据业绩考核和贡献确定企业经营者的劳动报酬,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十)妥善安置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富余人员。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因企制宜,把握政策,妥善处理,不搞一刀切。对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企业具备条件,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对因公致残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合同期满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企业择优聘用职工。其他富余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按本人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企业应与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结清相互拖欠,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人按政策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十一)企业转制后,当地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妥善处理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离退休人员有关待遇问题。

(十二)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分流安置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等所需资金,统筹考虑,多渠道解决。

(十三)要广开就业门路,认真做好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再就业工作。各级政府要将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和再就业规划,切实解决好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市州所在地、县城和乡(镇)新办企业需要用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临时性岗位用工,要优先使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并尽可能利用自身优势,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种养业、加工业和第三产业,多吸纳一些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要转变择业观念,树立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和自强创业的观念,通过劳动力市场或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对自谋职业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落实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各级政府要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组织各种职业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和再就业能力。

(十四)按照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的原则,搞好国有粮食工业、供应等附营企业改革。省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十五)对现有库存中保护价(含定购价)粮食(以下简称“老粮”),由省政府组织粮食、农发行等部门,进行认真清理,锁定库存数量,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的办法,3年内处理完毕。对于库存中质量符合标准的“老粮”,优先用于充实省级粮食储备和政策性供应粮源。其余部分扣除陈化粮,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安排,分批分期下达计划,一部分由省里统一组织公开竞价销售,实现的价差收入上缴省财政;一部分由企业自行销售。竞价销售“老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用粮食风险基金难以弥补时,报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价差亏损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各级粮食、财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老粮”销售计划执行情况、“老粮”库存和价差亏损挂账的监管。对未销售的库存“老粮”,继续给予利息和必需的保管费用补贴。对改制后非国有独资或非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库存“老粮”,要就地、就近划转到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未销售前要签订委托保管合同,落实“老粮”监管责任和义务,确保库存“老粮”的安全。

  (十六)对库存中已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老粮”,在出库前必须经过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的陈化粮就地封存,严格按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定向竞价销售,严禁倒卖或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价差亏损仍按现行办法解决。

(十七)对1992年3月31日以前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按有关规定继续消化。对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并经清理认定的粮食财务挂账,其消化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对1998年6月1日到2004年7月31日新发生的财务挂账,由省财政厅牵头,省审计厅、省粮食局、省农发行、省监察厅配合,进行清理、审计,按照“分清责任、分类处理”的原则解决。经审计认定的各项政策性挂账,全部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集中管理,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实行挂账,由省政府统筹资金,限期消化。非政策性亏损挂账,要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结合产权制度改革的不同形式,妥善落实银行贷款债务和还本付息来源。

(十八)加快全省粮食系统信息化建设。结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重点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搞好粮食管理信息网络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确保网络畅通、信息安全、正常运转,提高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十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总体上分两步走。第一步,集中解决“三老”(“老人”、“老账”、“老粮”)问题,特别是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分流并妥善安置好企业富余人员。第二步,实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地方可以从实际出发,将解决“三老”问题与企业改制结合起来;也可以先搞撤库并点,后搞竞聘转制。

  四、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一)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既要坚持多渠道经营,又要严格资质标准。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须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入市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申请粮食收购的企业必须符合省政府规定的粮食收购企业在经营资金、仓储设施、经营规模、检验储存技术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粮食收购方面应尽的义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指导和监督,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要定期审核。

(二)切实加强对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服务和监管。各级政府要依法保障非国有粮食企业的权益,充分发挥其搞活流通、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同时要依法严格规范其经营活动,引导企业合法经营,维护市场正常流通秩序。

(三)强化粮食批发和零售市场的管理。从事粮食批发和零售的企业要承担保证市场供应、稳定市场粮价的义务。省政府将根据粮食供求状况,规定粮食批发商、成品粮加工企业、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或最低库存数量。在市场粮价出现不合理上涨时,采取控制批发企业的进销差率和零售企业的批零差率等措施,稳定粮食市场价格。

(四)加大粮食市场的监管和调控力度。全社会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包括收购、加工、批发、零售企业,都要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定期如实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等情况。所有粮食经营者都必须服从政府对市场的调控,不得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粮价、扰乱市场,也不得压等压价,损害农民利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违法经营,严厉查处掺杂使假、合同欺诈、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市场的质量和卫生检验监督,保护粮食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加强粮食宏观调控

  (一)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不得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业用地,严禁违法违规占用、毁坏农田。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用地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管理。要稳定基本农田面积,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村组、农户和地块。严禁在基本农田种树、挖鱼塘,禁止将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种植用途。要稳定粮食播种面积,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增加粮食产量。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优化粮食区域布局。加大粮食生产科技含量,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

(二)健全和完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按照国家要求的“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根据国家核定的规模,省级储备粮由目前实储10亿斤增加到15亿斤。其中,储备玉米9.5亿斤、水稻5亿斤、大豆0.5亿斤,食用油0.14亿斤。省级储备粮布局既要立足产区,又要兼顾销区,便于收购轮换和保证供应。储存地点设在大中城市周边及销区交通便利、粮源充足的乡(镇)。按照中央储备粮资格认证的办法,建立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制度,严格代储条件。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不断提高省级储备粮直储能力。切实加强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和库存管理,按粮食储存年限和库存粮食品质状况定期实行轮换,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

  (三)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平衡机制和市场监测预警机制。要分级制定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粮食预警调控指标。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供求情况的监测分析,实行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等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完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改进检测技术和手段,加强对粮食产品的检验检测,保证粮食产品的质量安全。建立健全和实施无公害、绿色、有机等优质粮食产品的认证和转基因粮油产品标识制度。按照“立足国内、进出口适当调剂”的原则,灵活运用国际市场调剂省内粮食品种和余缺。

  (四)改革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办法,完善信贷资金管理措施。农业发展银行要保证国家粮食储备和政府调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所需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省政府为调控粮食市场供求所需资金,在落实有关费用、利息及价差补贴的前提下,有关金融机构要及时足额提供贷款。对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改制后落实原有贷款债务、具备贷款条件、继续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要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优先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同时,对具备粮食收储资格的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农业发展银行可以根据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提供贷款支持。农业发展银行要加快信贷资金管理方式改革,建立以贷款风险控制为核心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各商业银行要积极支持粮食生产和经营,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企业和经营者,给予贷款支持。

(五)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部分及时足额到位。对不能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解决。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由省里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安排使用,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用途之外的其他开支。

(六)加快粮食流通法规建设,逐步实现依法管粮。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完善有关配套规章,依法规范粮食市场。

  六、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一)全面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建立市州长、县(市、区)长粮食工作责任制。省政府负责全省粮食生产、流通的宏观调控,管好省级粮食储备。在省政府领导下,各市州、县(市、区)长要切实担负起粮食工作方面的责任。一要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二要认真做好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工作,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防止截留、挪用,确保直接补贴资金真正补到种粮农户。三要保证本区域内粮食市场供应。四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粮食市场秩序,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五要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安定。对于工作不力引起本地区粮食市场和社会动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二)根据国务院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分步实施。成立吉林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粮食局。各市州、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对改革的组织领导。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组织领导,既要保证改革顺利进行、促进粮食发展,又要确保社会稳定。市州、县(市、区)长是本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

(三)各有关部门要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力量抓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把工作重点放在处理好“三老”问题和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国有粮食企业职工和分流人员统一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和再就业规划。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粮食、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做好粮食财务挂账的清理审计工作。各级财政、农发行要积极配合粮食部门处理好“老粮”。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安排好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确保真正补到种粮农民手中。农业发展银行要在保证中央储备粮、省级储备粮和政府为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需资金的同时,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积极提供贷款支持;对企业已经剥离的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要及时解除资产抵押关系。工商、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加大对粮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卫生状况的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农业部门要认真抓好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全省粮食的宏观调控。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司法机关要依法维护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对哄抢国有资产、无理取闹、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行为,要依法惩处。信访、粮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接待好来访群众,成立省粮改信访接待室,接待室设在省粮食局,负责政策咨询、解释和化解各种矛盾等工作。

(四)各级干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用改革的办法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要严明工作纪律,严密工作程序,规范运作,防止发生借改革之机侵吞国有资产、侵害职工利益、逃废银行债务等违纪违法问题。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取得社会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要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之中。

(五)稳定和加强县以上(含县级)各级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和人员,认真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粮食政策法规,切实履行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管的职责,组织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强化粮食市场管理,加强对粮食行业的协调、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做好军粮、退耕(牧)还林(草)用粮、贫困地区灾民口粮以及市场粮食的供应工作,确保供应及时,质量合格。

(六)根据国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国有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解除抵押关系的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用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

2.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减征或免征3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对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继续免征增值税。

4.电力部门对粮食企业烘干用电执行工业用电价格。

5.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需支付的有关费用,给予优惠照顾。

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国有粮食企业下岗职工的档案保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的20%收取。

7.切实减轻国有粮食企业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向粮食企业摊派、报销费用,凡占用粮食部门的资产要限期归还。

(七)各市州政府要按照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相关政策,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八)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方案不符的,均以本方案规定为准。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取水许可制度若干规定

(199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水系、水域范围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利电力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城区范围内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县和郊区、湾里区水利电力局负责本辖区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取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第四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或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前,应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设计任务时,应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其中,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先报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举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第八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申请理由;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井深、地下取水层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污水处理措施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质的浓度及总量;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取水许可申请时,对有错漏或与事实不符的事项,应通知申请人补充纠正。如申请引起了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停止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即发给取水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附具不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需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以上两部门应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有权对持证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对工艺落后、耗水大、节水不力的单位或向江河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善;改善后,重新核定其取水量。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吊销取水许可证。
  需要延长取水的,需在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批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原批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持证人有实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义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持证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年终报送用水和节水总结。取用地下水或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以上材料还应同时抄报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在取水设备上装置计量设施,并经业务部门测试合格。
  持证人应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按照本规定补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了解有关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必须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格式印制。发放取水许可证可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对不按照规定取水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对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