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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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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19

实施时间:19971219

内容分类:集市贸易管理

题注:(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进行公开集中交易的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生活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社会道德;集贸市场管理应当合法、公正、规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各类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集贸市场的登记和经营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 计划、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卫生、市容环卫、市政、畜牧水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集贸市场可根据经营管理活动的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近期和长远需要,编制集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按规划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新建居民住宅区和改建旧区时,应按居住人口人均0.1-0.2平方米的用地(或高层建筑底层面积)的标准规划、建设农副产品市场。

第八条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要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退路入室。

第九条 新建、改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或租赁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集贸市场建设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市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集贸市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按有关规定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凡参与集资建设市场的单位和个人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在摊位安排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当设置和完善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和消防、安全、排水、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因建设需要,确需拆迁经规划划定并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还建或补偿,属农副产品市场的,要先还建或安置,后拆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凡国家允许上市的消费品,都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外,应持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并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入场交易。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者转租、转让其承租的摊位或其他设施时,应事先征得市场主办单位的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经营食品,须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出售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须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从事畜禽屠宰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还须有兽医卫生合格证。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 (二)遵守交易规则,文明经商;(三)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位清洁; (四)服从市场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五)自觉依法纳税和缴纳费用; 进入集贸市场的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十七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一货一签,价格变动时应及时更换;物价部门规定实行定价和监控的商品,应遵守其规定;商品成交价,可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必须使用经检定合格并在周期检定期内的计量器具和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拦路设卡或以其他方式强行收购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城直销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受国家明令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三)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变质腐烂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水产品及其食用制品和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食用制品; (四)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化学危险品、麻醉品、放射性物品;(五)假冒伪劣商品; (六)反动、淫秽和宣传迷信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国家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五)设赌、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集贸市场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经营者守法经营; (二)制定市场管理具体规定和交易规则; (三)办理市场和进场经营者注册登记; (四)对市场主办单位和经营者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五)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禁商品和其他违法交易行为; (六)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七)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协调其他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中的具体工作;(八)国家和本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管理,依法征税。

第二十五条 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及明码标价的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监测和检验工作,并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管理;畜牧水产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畜禽及其食用制品的检疫、检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及其他出版物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主办单位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单位组织管理本市场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助行政管理部门维持市场秩序,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调解纠纷;(三)负责摊位出租,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四)负责公告物价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六)负责市场的资料统计。无主办单位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该市场由前款各项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和经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费用。上述各种费用应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及进行各种摊派。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和司法机关检举、控告集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集贸市场必须设置标准计量器具、投诉箱、商品参考价栏及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的专栏等,方便群众对集贸市场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须出示检查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聘请的市场协管人员应佩戴标志上岗。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培训和教育,提高管理水平。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实现经营管理、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规范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检查评比。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和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三十七条 对未办理市场注册登记擅自开办集贸市场,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或者随意占用集贸市场场地以及挪作他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无证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转让摊位或其他市场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设摊点和在场外交易、不保持摊位清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偷税、抗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由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集资或者进行摊派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以及市场主办单位的管理人员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武汉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来本省暂住的,适用国家有关这些人员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计划生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暂住人口实施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和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聘用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人员,应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暂住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可只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旅馆(宾馆、招待所)或住院就医的,住宿登记或住院登记视作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但从事经营活动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包房居住一个月以上者,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暂住证。
凡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人员(本规定第六条所述人员除外)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经监狱、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持批准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七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办理;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暂住人员持租赁合同和公安派出所核发的《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办理;
(四)居住在旅馆(宾馆、招待所),应申办暂住证的,由旅馆(宾馆、招待所)负责人员办理;
(五)居住在其他地方的,由个人直接办理。
申领暂住证的成年暂住人口,同时还应出示经有效查验的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可先行登记,待补办婚育证明后,再签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应于当日内发给暂住证,不得拖延或刁难。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合法居住场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外来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员办理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其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凡未办理暂住证的,应督促其补办。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暂住证延期届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变更或更正暂住证登记项目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雇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离开暂住地时,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接受查验,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的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
(二)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注销暂住证及证件审验等治安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暂住人口的管理措施;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六)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接纳、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督促、帮助雇用的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治安防范安全措施;
(五)不得包庇违法犯罪嫌疑人,或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发放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可依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暂住证、《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式样。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登记、办证,拒不登记、办证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员登记或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或暂住证;
(三)雇用暂住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或者扣押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的,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转借、买卖、伪造、涂改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文化是民族的重要特征,是民族生命力、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少数民族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民族的共有精神财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国各民族创造了各具特色、丰富多彩的民族文化。各民族文化相互影响、相互交融,增强了中华文化的生命力和创造力,不断丰富和发展着中华文化的内涵,提高了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感和向心力。各民族都为中华文化的发展进步做出了自己的贡献。

(二)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和关心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重大成就。少数民族文化工作体系不断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得到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文学艺术日益繁荣,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产业初具规模,文化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对外交流不断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提高各族群众文明素质,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是一项长期而重大的战略任务。在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认识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困难和特殊问题。文化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落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比较薄弱,文化机构不够健全,人才相对缺乏,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不强,文化遗产损毁、流失、失传等现象比较突出,境外敌对势力加紧进行文化渗透等。因此,必须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巩固民族团结、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高度,深刻认识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特殊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采取更加切实、更加有效的政策措施,着力加以推进。

二、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四)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以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主线,以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为重点,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为手段,以推动文化创新为动力,以改革体制机制为保障,以满足各族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建设与全国文化建设、与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建设、与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协调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更加自觉、更加主动地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贡献。

(五)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尊重差异、包容多样,既要继承、保护、弘扬少数民族文化,又要推动各民族文化相互借鉴、加强交流、和谐发展。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把握规律性,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推动少数民族文化的改革创新,不断解放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生产力。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生产更多各族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精神文化产品。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作用,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协调发展。坚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族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不断完善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六)目标任务。到2020年,民族地区文化基础设施相对完备,覆盖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基本建立,主要指标接近或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少数民族群众读书看报难、收听收看广播影视难、开展文化活动难等问题得到较好解决,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弘扬。实施一批重大文化项目和工程,推出一批体现民族特色、反映时代精神、具有很高艺术水准的文化艺术精品,创作生产更多更好适应各族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文化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取得重大突破,科学有效的宏观管理体制和微观服务运行机制基本形成,政策法规更臻完备,政府文化管理和服务职能显著增强。文化市场体系更加健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格局更加合理。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迈出重大步伐,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进一步提高。
三、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政策措施

(七)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推进民族地区县级图书馆文化馆、乡镇综合文化站和村文化室、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农家书屋工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建设,保障民族地区基层文化设施有效运转。地广人稀的民族地区配备流动文化服务车和相关设备,建设和完善流动服务网络。大力推进数字和网络技术等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和普及,形成实用、便捷、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国家实施各项重大文化工程时,切实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倾斜力度。

(八)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加大对民族类新闻媒体的扶持力度,加快设备和技术的更新改造,提高信息化水平和传播能力,扩大覆盖面和受益面。对涉及少数民族事务的重大宣传报道活动、少数民族文字重大出版项目,给予重点扶持。逐步实现向少数民族群众和民族地区基层单位免费赠阅宣传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普及科学文化技术知识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加强少数民族语文翻译出版工作,逐步提高优秀汉文、外文出版物和优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扶持民族类重点新闻网站建设,支持少数民族文字网站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加强管理和引导。少数民族出版事业属公益性文化事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加大对纳入公益性出版单位的少数民族出版社的资金投入力度,逐步增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财政补贴。

(九)大力发展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事业。巩固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建设成果,扩大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覆盖面,对设施维护进行适当补助,确保长期通、安全通。提高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能力,加强优秀广播影视作品少数民族语言译制工作。提高民族地区电台、电视台少数民族语言节目自办率,改善民族地区尤其是边远农牧区电影放映条件,增加播放内容和时间。推出内容更加新颖、形式更加多样、数量更加丰富的少数民族广播影视作品,更好地满足各族群众多层次、多方面、多样化精神文化需求。

(十)加大对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和博物馆建设扶持力度。重点扶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建设,积极鼓励少数民族文艺院团发展。扶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民族博物馆或民俗博物馆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各类民族博物馆。民族自治地方的综合博物馆要突出少数民族特色,适当设立少数民族文物展览室、陈列室。加强少数民族文物征集工作,改善馆藏少数民族文物保存条件,做好少数民族文物鉴定、定级工作,提升管理、研究和展示服务水平。

(十一)大力开展群众性少数民族文化活动。鼓励举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展演和体育活动,支持基层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少数民族传统节庆、文化活动,加强指导和管理。尊重群众首创精神,发挥各族群众在文化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努力探索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效途径。进一步办好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和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十二)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结合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开展少数民族文化遗产调查登记工作,对濒危少数民族重要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加大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力度,加快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进程。进一步加强人口较少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扶持少数民族古籍抢救、搜集、保管、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逐步实现少数民族古籍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保护工作,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予以重点倾斜,推进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大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力度。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工作,有计划地进行整体性动态保护。加强保护具有浓郁传统文化特色的少数民族建筑、村寨。

(十三)尊重、继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尊重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社会氛围。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尊重、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尊重语言文字发展规律,推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在有利于社会发展和民族进步前提下,使各民族饮食习惯、衣着服饰、建筑风格、生产方式、技术技艺、文学艺术、宗教信仰、节日风俗等,得到切实尊重、保护和传承。加强对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形势下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特点和规律研究,不断开辟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有效途径,推进和谐文化和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

(十四)大力推动少数民族文化创新。促进现代技术和手段在少数民族文化发展中的应用,鼓励具有民族特色和时代气息的优秀文化作品创作,提高少数民族文化产品数量和质量。加大对少数民族艺术精品创作扶持力度,打造一批有影响的少数民族文学、戏曲、影视、音乐等文化艺术品牌。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要进一步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国家各级各类文化奖项,少数民族文化作品获奖应占合理比重,对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及有突出贡献的文化工作者给予奖励和表彰,进一步激发少数民族文化创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十五)积极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把握少数民族文化发展特点和规律,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培育文化产品市场和要素市场,形成富有效率的文化生产和服务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优势,鼓励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多样化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教育、科技、信息、体育、旅游、休闲等领域联动发展。确定重点发展的文化产业门类,推出一批具有战略性、引导性和带动性的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一批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在重点领域取得跨越式发展。

(十六)加强边疆民族地区文化建设。支持边疆地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闻出版业发展,增加公共文化产品特别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有效供给。进一步提高边疆民族地区广播电视覆盖率和影响力。发挥边疆少数民族人文优势,加强与周边国家文化交流,促进和谐周边环境建设。加强边疆民族地区文化产品进出口市场监管,清除各类非法印刷品,加强卫星接收设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非法盗版、接收、传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有效防范境外敌对势力文化渗透活动,维护边疆地区文化安全。

(十七)努力推进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切实增加少数民族文化在国家对外文化交流中的比重。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文化活动参与中外互办文化年和在国外举办的中国文化节、文化周、艺术周、电影周、电视周、文物展、博览会以及各类演出、展览等,促进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文化交流格局。打造一批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精品,巩固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已有品牌,进一步提升少数民族文化国际影响力。大力推动少数民族文化与海外华人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交流,增强中华文化的认同感,为促进国家和平统一服务。
四、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十八)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政策法规。加强少数民族文化立法工作,适时研究制订有关少数民族文化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加快制定和完善从事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政策和资质认证、机构和团体建设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办法。研究、制定或修订有关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政策法规时,要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文化的特殊性,增加专条专款加以明确。推动国家扶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从制度上更好发挥市场在少数民族文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形成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宏观调控体系。

(十九)深化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单位体制机制改革。实行公益性事业与经营性业务分类管理,对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政府招标、项目补贴、定向资助等形式,对重要少数民族文化产品、重大公共文化项目和公益性文化活动给予扶持。支持少数民族文化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转企改制,在一定期限内给予财政、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做好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的政策衔接,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关政策。

(二十)加强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经费保障,加大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在安排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和宣传文化发展相关经费时,逐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支持力度。继续实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

(二十一)加大少数民族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力度。努力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的少数民族文化工作者队伍,营造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机制和社会环境,着力培养一大批艺术拔尖人才、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积极保护和扶持少数民族优秀民间艺人和濒危文化项目传承人,对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突出贡献的传承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抢救濒危文化,推动相关学科建设,培养濒危文化传承人。

五、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领导

(二十二)切实把少数民族文化工作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少数民族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做出部署,狠抓落实。关心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工作部门和单位的建设,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困难和特殊问题,充分调动和有效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二十三)推动形成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政府统筹协调、业务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少数民族文化工作格局。各有关部门编制规划、部署工作,要把少数民族文化工作作为重要内容,加大支持力度,确保目标任务完成。加强舆论宣传,营造有利于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不断开创少数民族文化工作的新局面。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