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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3: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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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

监督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关于加强钛材进口管理整顿生产经营秩序的通知

国经贸贸易[1999]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厅(委、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钛作为一种新兴的高性能优质稀有金属,是国防和尖端科技不可缺少的关键和支撑性材料。建国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我国钛工业迅速发展,成为目前世界上少数几个能生产钛的国家之一,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特别是航空用钛合金材,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在国际上享有一定声誉。但近年来,一些企业和个人在局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边境贸易和走私等形式大量非法进口废旧钛材,造成国内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我国钛工业的正常发展。为促进国内钛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国内钛材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决定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整顿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钛材进口管理

(一) 将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碎废料(具体税号见附件)列为进口重点敏感商品,加大海关查验力度。同时,将钛材列为海关重点审价商品,海关要按照有关审价规定严格审价,防止价格瞒骗行为的发生。

在新疆、内蒙古、黑龙江各口岸,重点实施监管查控,坚决打击通过伪报、夹藏等方式进口钛材的非法行为。

加大打击钛材走私力度,对钛材进口违规和走私案件,坚决依法惩处。

(二) 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1996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控[1996]204号)的有关规定,严禁废钛材、废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进口,国家环保部门不予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对以废钢铁、废五金电器等名义进口或夹带进口钛材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依照有关规定惩处。

有进出口经营权和有边贸经营权的企业一律不得进口或代理进口废旧钛材、废旧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一经发现,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企业,取消其进出口经营权或暂停其进出口业务。

(三) 将钛材、钛铁合金列入法定检验产品目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钛材进口实施法定商检,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进口。

二、加强钛材加工生产管理

对钛材生产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对现有的钛材生产企业核发钛材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生产加工钛材及其制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会同有色金属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钛材生产加工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凡发现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使用进口废旧钛原料加工钛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惩处。

三、整顿钛材市场流通秩序

国家对钛金属及钛材、钛铁合金、钛铁合金废碎料(包括未锻轧钛、粉末、型材等)的收购的销售实行统一管理。已经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审定后,于2000年6月1日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新申请设立的钛材经营企业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钛材经营活动。

近期,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宝鸡、沈阳两大钛材市场进行集中清理整顿,严格规范钛产品的加工、销售行为,加强对相关产品的质量监督。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加强钛材进口管理和对钛材生产、经营秩序的清理整顿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钛材商品税号目录(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3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0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考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成立有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监察、政府法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部门参加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和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考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开方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和依法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是否完善、是否方便操作和及时更新情况;

  4.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和服务情况;

  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1.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2.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

  4.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建设情况。

  第五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考核小组制订考核方案;

  (二)向被考核单位发出考核通知;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量化百分制自评考核,并形成书面材料报考核小组;

  (四)考核小组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级意见,报本级政府审定。

  第六条 考核的方式:

  采取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综合评定等方式进行。

  (一)自查由各单位对照考核内容于每年11月底前自行组织。

  (二)专项检查由考核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制订方案,确定检查内容和被查单位,并按方案组织检查。

  (三)综合评定由考核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等次。具体量化标准由省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按年度制订,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考核结果与政府机关年终工作考核挂钩。考核优秀的给予专项奖励,未达标的由本级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6日起实施。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对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多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主要对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以下工作向公众征集批评、意见和建议:

  (一)是否按条例及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

  (二)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查询工具的便捷性;

  (三)对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施建设情况以及相关服务工作的评价;

  (四)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情况的评价;

  (五)对收取费用合法性的评价;

  (六)其他。

  第五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厅(室)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本级行政机关(含公共企事业单位及乡镇政府)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省政府办公厅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各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上一年度社会评议情况汇总工作,同时通过政府网站向公众反馈。

  “情况汇总”的内容包括:开展社会评议的情况、评议项目、公众意见、改进措施、取得的效果等,并附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社会评议”提出的问题,要制订改进措施,有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改进;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公众说明。

  第九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等工作制度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程序及时间和内容公布政府信息的;

  (三)收到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举报,不积极办理的;

  (四)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等制度的;

  (六)未按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公开的;

  (五)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依法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九)违反条例、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6日起施行。



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认识应理解为:
1、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是否归属“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对这种观点,理论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来看,虽能得利,却非经营。因为行为人只是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没有对公款本身造成实际危害,且该公款未进入流通领域,所以,这种行为不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为个人储蓄存入银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与息分别是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挪用的是本,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种手段,应以贪污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这种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第三种观点是合理的。法律上规定的营利活动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经营活动。实际上,营利活动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一般是指合法的生产性、经营性活动,比如兴办企业、开工厂、搞个体、购买股票、国债等获取各种经济利益的行为均属于营利活动。将公款存入银行取息的行为,挪用人寻求的是公款所生的利息,应属于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营利性活动,因而将取息这种行为排除在营利活动之外,是没有理由的。同时将行为人占有公款的收益的行为等同于对相同数量的公款的占有,也是于法无据的。
2、国家禁止国家干部经商,如挪用公款用于其所办企业注册,并进行合法经营,对此应视为进行非法活动还是营利活动。
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交叉。营利活动有非法与合法之分,非法活动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由于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不同,其定罪量刑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困而正确划分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界限,也就事关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处刑,事关罪与非罪的界限。从刑法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进行非法活动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条件的不同来看,这里的营利活动首先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凡是非法活动,不管营利与否,都应当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理。其次,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区分应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为准,因而就上述问题而言,国家干部经商当然是非法的。但由于干部挪用公款所注册的公司是从事合法的经营,而不是非法的营利活动,对此处理只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不能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