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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内贸办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整顿和规范调味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和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化学危险物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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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内贸办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整顿和规范调味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和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化学危险物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内贸办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整顿和规范调味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和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化学危险物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内贸办、省公安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制定的《吉林省整顿和规范调味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和《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化学危险物品市场秩序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整顿和规范调味品市场秩序的实施方案

  省内贸办 省公安厅 省质监局 省工商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为全面贯彻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完成全省调味品市场秩序专项整顿任务,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1〕14号)的要求,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的依据

  (一)国家内贸局、卫生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的通知》(内贸局联发消费字〔2000〕第17号)。(二)国家和行业标准:GB2717-1996《酱油卫生标准》、GB2719-1996《食醋卫生标准》、GB18186-2000《酿造酱油》、GB18187_2000《酿造食醋》、SB10336-2000《配制酱油》、SB10337-2000《配制食醋》、SB10338-2000《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三)《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的实施意见》。   二、整顿的重点

  (一)不具备生产加工条件,生产设备和技术条件相对较差的小型调味品生产企业,特别是根本不具备起码生产加工条件的一些私营个体小厂、加工作坊;(二)无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非法生产、经营调味品的企业;(三)制假、售假、仿冒名牌调味品;(四)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用酱色和盐水兑制加工酱油、腐乳,甚至添加不合格的“酸水解植物蛋白”,用色素取代面糕、米格、白酒,产品不符合标准和存在卫生指标超标问题坑害消费者的;(五)进行夸大宣传及作虚假广告的。

  三、整顿的目标和措施   (一)推行调味品标准化工作,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认真做好调味品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宣传,监督调味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违反标准的进行严肃查处。鼓励生产企业采用传统酿造技术,开发新产品,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不定期进行抽查,公布抽查结果,扶优限劣,引导消费,促进调味品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二)严厉打击制假售假、掺杂使假、坑害群众行为。加强对调味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商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对发现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律封存、扣押,并予以没收;对为制假售假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严处罚;调味品销售企业要严把进货关,不得销售无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的产品以及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产品。(三)加强监督管理,整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各地贸易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卫生、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要加强对调味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生产企业,依法取缔;对证照齐全,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整改;对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卫生部门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生产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的企业,要按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和SB10338-2000《酸水解植物蛋白调味液》标准的规定执行;凡未经省卫生厅批准的,一律停止生产。

  四、整顿的方法、步骤

  整顿和规范全省调味品市场秩序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省内贸办已布置),从5月初至6月末,为部署、宣传阶段。充分利用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全国及省委、省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宣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使广大消费者和每个生产经营者都了解整顿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搞好动员。

  第二阶段(省内贸办已布置),从7月初至9月末,为自查阶段。各地要由贸易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所辖区域内从事调味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业户按整顿的要求进行检查,并将自查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整改初步意见形成阶段性总结材料于9月底前上报省调味品专项整顿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从10月初到年底,为集中检查验收阶段。省内贸办将会同省有关部门对各地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调味品市场整顿工作,在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狠抓落实,抓出成效。省调味品专项整顿小组设在省内贸办,请各地将情况每月定期报省调味品市场专项整顿小组。联系人:刘伟,联系电话:0431-8524547。

  吉林省整顿和规范化学危险物品

  市场秩序的实施方案

  省内贸办 省公安厅 省质监局 省工商局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精神,全面加强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1〕14号)的要求,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整顿的依据

  (一)《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1987〕14号,以下简称《条例》)。(二)《吉林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法》(省政府令第41号,以下简称《办法》)。(三)国家强制性标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 18265?D2000)。(四)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决定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二、整顿的重点

  (一)无证经营问题。主要是不依法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化学危险物品,逃避监督管理。(二)无培训合格证上岗经营问题。主要是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经理、业务经营人员没有经过吉林省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公室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问题。主要是经营条件、储运条件、安全管理等方面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

  三、整顿的措施

  (一)对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二)对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重新登记、审核、换证。(三)对不符合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限期停业整改。(四)对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加强监管,对违法经营的企业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四、整顿的方法和步骤

  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这次化学危险物品市场整顿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省内贸办已布置),从5月初到6月末,为宣传、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各地研究落实《实施意见》和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具体整顿方案。省内贸办、公安厅、质监局、工商局联合在《吉林日报》发布《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企业重新登记、审查、换发经营许可证的通告》。各地要加大宣传,提高经营企业的重视程度和广大群众的关注程度,促进整顿工作顺利开展。《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经营企业重新登记、审查、换发经营许可证的通告》的具体内容:

  实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含国营、集体、三资、私营及个体工商业户,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置的经营销售点)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应符合从业人员技术要求、经营条件、储运条件、废弃物处理等法律规定,并取得消防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办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

  化学危险物品的品种范围。指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核能物资以及剧毒物品、石油液化气、汽油、柴油、农药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化学危险物品,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许可证申请办法。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到所在地贸易局(商委)申请。

  自通告之日起省内所辖各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应立即开始申请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对已于1995年以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一律重新登记、审核、换证。

  法律责任。按照省委、省政府整顿和规范化学危险品市场秩序要求,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经营企业,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对无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坚决关闭;不按国家《条例》、强制性标准及《发放办法》执行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由省内贸办负责统一制作和发放,并负责有关事宜的解释。凡索阅《条例》、《发放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请与省内贸办联系。

  第二阶段(省内贸办已布置),从7月初到9月末,为各地自查整顿阶段。各地贸易主管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和本方案的要求,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对经营企业进行整顿。一是对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企业,坚决取缔其经营资格;二是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经营的企业,限期停业整顿;三是不按《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 18265?D2000)及《发放办法》执行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四是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规的企业,按有关申办程序,在取得消防许可证后,向当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方可报省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公室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据此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活动;五是各地要把自查和整顿情况、取得的成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形成文字材料于9月底前报省专营商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办公室。

  第三阶段,从10月初到年底,为验收阶段。主要任务是:省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验收组,对各地整顿工作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在全省通报。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化学危险物品市场整顿工作,在省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狠抓落实,抓出成效。省化学危险物品市场秩序专项整顿小组设在省内贸办,联系人:何英斌,联系电话:04318549450。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7月15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规范收费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路桥建设贷款按期偿还,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路桥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路桥通行费的征收范围:

(一)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抚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市区内的机动车辆;

(二)本市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的机动车辆;

(三)市区外注册登记的在本市市区内管理使用的机动车辆。

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政策;  

(二)拟定路桥通行费年度征收计划和征收管理经费支出计划;  

(三)收缴路桥通行费,办理路桥通行费的征收、免征手续,制作、发放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四)负责路桥通行费征收档案的管理和查询;  

(五)负责路桥通行费稽查工作,查处欠缴路桥通行费的违法行为。  

公安、物价、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路桥通行费收入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城市路桥建设收费还贷项目的贷款本息和征收管理的成本费用。第六条路桥通行费实行按年征收方式,其年费征收标准是:

(一)2吨及2吨以下货车、15座位及15座位以下客车590元/辆;  

(二)2吨以上至5吨货车、16座位至30座位客车1180元/辆;  

(三)5吨以上至10吨货车、30座位以上客车2400元/辆;  

(四)10吨以上货车2900元/辆;  

(五)三轮摩托车150元/辆,两轮摩托车100元/辆。

第七条 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的所在月份,确定为每年路桥通行费的缴费时间。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应缴费月份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到路桥通行费征收地点办理缴费手续,领取路桥通行费缴费证和标识。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购入、转籍、委托检验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本年度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次年的路桥通行费缴费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出租车的现行经营管理政策调整之前,缓征出租车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路桥通行费:  

(一)军车、警车、消防车;  

(二)环卫专用车、救护车、承担社会公益义务的公交车、非营业运输的农用车;  

(三)刘山、南花园、平山、老虎台、万新、新屯、龙凤街道办事处和千金乡政府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  

(四)国家和省政府规定免征路桥通行费的其他车辆。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路桥通行费免征手续。

第十一条 缓征、免征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因转让、更换牌照等原因变更使用性质,按规定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缴纳当年从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至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二条 已缴纳路桥通行费的车辆报废或者转籍到市区外且不在市区内管理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路桥通行费退款手续:  

(一)报废车辆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注销证明原件、缴费证,退还车辆报废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二)转籍到市区外的,凭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易发票原件、缴费证等证明,退还车辆转籍次月起至当年年底的路桥通行费。

第十三条 缴费证应当随车携带,路桥通行费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以备查验。  

缴费证如有丢失,应当及时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提供车辆注册登记变化情况,并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转籍和车辆检验等工作中,对未缴纳路桥通行费的,告知其办理缴费手续,同时通报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路桥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车辆欠费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收费,文明服务。  

路桥通行费征收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以处应缴费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报废退款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已退款项,并处退款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路桥通行费标识粘贴在规定位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路桥通行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标识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免征车辆逾期未办理免征手续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照应缴纳路桥通行费车辆处理,征收逾期路桥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秩序,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2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看病难、就医难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对农村贫困群众在大病医疗方面实行的救助制度,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提高农村贫困群众健康水平,及时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用,缓解因病致贫、返贫问题。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从易到难,从少到多的原则;
  (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的原则;
  (三)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凡持有本市农村户口的贫困群众,因患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和无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可以申请享受医疗救助。重点救助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特困户;
  (三)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残疾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群众。
  第三章 救助办法和范围
  第五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严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救助。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费的救助。
  第八条 自残行为、参与违法活动,工伤、交通事故等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六)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七)重度以上烧伤;
  (八)脑出血后遗症;
  (九)急性重症脑炎或中晚期慢性重性肝炎;
  (十)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十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意外创伤;
  (十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需救助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行分类救助:
  (一)农村五保户按全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治疗费用的80%-50%给予救助;
  (二)农村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中的七级以下伤残军人、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老复员军人中的贫困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40%-20%给予救助;
  (三)其他农村贫困群众全年个人实际负担的住院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按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的20%-10%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院方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给予适当减免;对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价;对检验费、手术费按标准费用的80%计收。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患者本人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等证明资料,经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并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审核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村、社张榜公布,对在规定公布时间内无异议的申请者,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提出审批意见,对确定救助的家庭颁发医疗救助证,批准其应享受的本次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救助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本人;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时,应出示医疗救助证和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医院按批准的金额先行垫付救助的部分,其余部分由救助对象自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院每月与县(区)民政部门结算垫付的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时提供救助对象住院病历原件,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等资料。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服务制度。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乡(镇)卫生院所和县(区)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院、卫生院所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县(区)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服务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县(区)卫生、民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治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从严控制医疗费用,并有责任和义务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八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其主要来源: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医疗救助资金。市级财政按全市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各自农村人口数,每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扶贫资金的1%;
  (四)福利彩票销售额的1%;
  (五)社会捐助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其他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各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各级民政部门对救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名单、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HTF〗件的对象有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医疗救助对象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骗行为或采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证等手段骗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救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卫生行政机关取消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一)不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治疗的;
  (二)随意提高医疗费用的;
  (三)出具诊断、治疗、用药、转诊等虚假证明的。
  第九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核定、结算及发放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和监管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
  (三)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