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时间:2024-07-23 03: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3日

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贸、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隐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总体防护方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总体和分区结构方案,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之间的连接方案;

  (二)城市人民防空工程总体规模、防护标准、配套布局、建设计划;

  (三)重要防护目标、公共场所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四)城市新建居住小区、旧城改造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方案;

  (五)战时人口疏散基地建设方案;

  (六)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加固改造、平时利用方案以及周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方案;

  (七)降低火灾、疫灾、化学事故等次生灾害程度的应急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分级审批制度;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县(市、区)和重要防护目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当地军分区(警备区)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本区域的重要防护目标。

  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以及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水库、桥梁、隧道、电站、供水、供电、供气工程等重要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适合在地下建设的应当建在地下。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有条件的应当与城市地下交通等设施连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防护目标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标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其主体工程一同招标,不得肢解。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十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其中设区的市所辖的市、区按照上限要求修建,所辖的县按照下限要求修建。

  国家对前两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一百四十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当年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就近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情况。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可的文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过程中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符合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标准的,及时出具认可文件,对不符合标准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在人民防空经费中列支。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业主应当提供方便条件。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业主负责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显著的位置设置人民防空疏散标识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每年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或者重大灾害发生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进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吊销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六)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八)违反规定影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组通字[199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人事劳动)厅(局)、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等级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保障法官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国家实行法官等级制度。


 第三条 法官等级是表明法官级别、身份的称号,是国家对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


 第四条 法官等级根据法官的职务编制。


            第二章 法官等级的编制





 第五条 法院等级设下列四等十二级:
  (一)首席大法官;
  (二)大法官:一级、二级;
  (三)高级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四)法官: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六条 法官实行下列职务编制等级:
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首席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大法官至二级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二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员:一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二级大法官;
  副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庭长:二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一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一级高级法官至三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二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二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基层人民法院
  院长:三级高级法官至四级高级法官;
  副院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一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委员: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二级法官;
  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至三级法官;
  审判员:四级高级法官至四级法官;
  助理审判员:三级法官至五级法官。


 第七条 直辖市、副省级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区、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等级,根据法官职务配备规格参照第六条相应规定确定。


            第三章 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八条 法官等级按照法官职务编制等级评定。


 第九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 评定法官等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核后,依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和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二)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他法官的等级,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法院的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的等级,由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律等专门人民法院在职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参加法官等级的评定。


            第四章 法官等级的晋升





 第十二条 二级法官以下等级的法官晋级在职务编制等级的幅度内,按下列规定逐级晋升:
  五级法官至三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三年;三级法官至一级法官,每晋升一级为四年。
  晋升期限届满,经考核合格,方可晋升;不合格的应当延期晋升;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提前晋升。晋升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一级法官以上等级的法官晋级实行选升。选升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晋升高级法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方可晋升。


 第十五条 法官等级晋升的批准权限与法官等级评定的批准权限相同。
  法官等级提前晋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第十六条 法官由于职务提升,其等级低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低等级。


          第五章 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





 第十七条 法官被调任下级职务后,其等级高于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的,应当降低至新任职务编制等级的最高等级。


 第十八条 法官有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降低其法官等级。


 第十九条 法官等级的降低,一般每次只降一级。
  法官等级降低不适用于五级法官。


 第二十条 法官被降低等级后,其法官等级晋升期限按照降低后的等级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法官被免除法官职务后,其法官等级应当取消。


 第二十二条 法官等级的降低和取消权限与法官等级批准权限相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军事法院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十公里的水域范围是:
  (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
  (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
  (三)斜塘、横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
  (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巷。
  南岸和东岸的上边界为千步泾;南岸和东岸的下边界为川杨河;南岸和东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为:朱家宅--汤家宅--张家浜--南阜(东汤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题桥镇--孙家宅--假山宅--东秦宅--汇北(叶家宅)--汇红--光继--继光--叶家厍--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陈家湾--吴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200米)内,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远离黄浦江、淀山湖一侧为界。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上游来水系指流入水源保护区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园泄泾及其他支流。
  为使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必须确保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低于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条例》,并完善上海市关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统一监督管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
  (二)根据环境容量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与江苏、浙江两省协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荡湖、急水港、太浦河、园泄泾、大泖港等水体的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编制水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及计划,并商定实施办法;
  (四)建立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网络,进行水质监测,并汇总监测数据,及时掌握水质动态;
  (五)颁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监督原有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六)负责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审批;
  (七)总结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奖励环保先进;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九)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并完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防止船舶污染的具体办法;
  (二)监督船舶的排污,并对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视陆域对水源的污染;
  (四)总结推广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奖励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条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其职责分别是:
  规划部门在县域或区域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凡涉及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时,必须考虑水源保护的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调整黄浦江上游地区的工业布局及结构;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三同时审查。
  水利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水体进行水质保护;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保证一定的流量,以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并向环保部门提供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水文数据。
  市政部门应完善黄浦江上游地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并负责调查处理损害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渔政部门应制订并组织实施防止渔业生产活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办法;参加渔业生产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港航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应参加黄浦江上游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关卫生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并参与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公用部门应对水厂进水口和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严格执行本《条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减少排污量,并严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排污单位,在新的三废排放标准颁发之前,暂执行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由市环保局确定。各区、县属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排污单位允许的排污量之和为该地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尚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以一九八二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没有一九八二年数据的,以一九八五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暂不提出削减要求。


 第十二条 在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低于允许排放总量且水质达到水源保护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各区、县可适当发展一些污染少的项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之类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不得建设油类和危险品作业码头以及拆船厂。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本地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地区内综合平衡,可以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但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污染物排放申请应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数量、时间、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达到允许排放量的期限等。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环保部门应根据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提出治理期限,最迟于一九九0年底之前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单位,必须配备环保管理人员,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原有排污单位,日排污水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在一九八八年前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一九九0年前逐步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第十五条 在淀山湖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必须符合淀山湖开发总体规划,并须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不得新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在淀山湖、元荡湖湖体以及沿湖纵深零点五公里陆域内,不得新建疗养院和游泳场、渡假村等风景游览项目。
  凡在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水源保护区的要求,建设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确保淀山湖二级地面水的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淀山湖、元荡湖周围陆域的使用单位,必须根据淀山湖风景区的统一规划,沿湖岸留出适当距离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外,不得在淀山湖进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航行作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工业、建筑和生活固体废弃物。原已堆放的,由区、县环保部门限期清理。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须事先向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堆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到期必须清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机汞制剂等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 化肥、农药的存贮、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向黄浦江水系水体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系水体清洗化肥、农药的包装器材和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船舶洗舱作业;
  (二)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
  (三)油类作业;
  (四)装载有毒有害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船舶冲洗甲板和舱室;
  (五)油漆船壳;
  (六)油污水处理作业。


 第二十二条 所有船舶必须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备有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严防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入江。


 第二十三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两岸上下游各一千米江段水域内,不准新建、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可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其免税部分的利润留给企业作为环保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或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中列支。港航监督机关给予的奖励在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一万元到十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