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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30 04:0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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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驻政〔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驻马店市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河南省建筑节能闭合式监督管理办法》(豫建〔2007〕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活动及建筑节能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建筑节能的管理力度,搞好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抓好各种与建筑有关的节能标准执行与实施的监管、节能运行体系管理和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加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监管工作,遏制高能耗建筑的建设。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政策要求和我市现行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委托设计与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和设备,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如需变更设计内容须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合格。

第六条 设计管理部门应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执行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并应提供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注明墙面、地面、屋面、门窗、幕墙等的选型、构造及节点处理方法等。采暖、通风、制冷空调及配电、照明、智能控制等安装工程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标准、规程要求。在设计时,鼓励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和节能型照明灯具的应用。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专项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包括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物使用能耗专项说明的节能审查章节,明确审查结论,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审查合格的,由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报告并详细填写《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报至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监理或建设单位的确认。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经过审查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进行节能分项工程分包时,应将节能分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应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批准的施工方案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具有相应标准,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施工质量控制、质量责任和检验制度。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报监理(建设)单位审批,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操作培训;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节能门窗及采暖、通风、空调和照明设备等严格进行取样检验。施工时必须使用经确认的新型墙材和经认证、备案的节能产品。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市现行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节能设计、未按节能设计进行施工、选用未获得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认可。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资质或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节能方面的检测工作。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完成检测后,应及时出具加盖检测机构公章的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选用获得国家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及备案、推广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产品和设备,严格按照规程组织施工,确保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质量和节能技术的可靠性,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监督,规范参建各方的质量行为,确保节能标准的实施率。现场监督人员应重点对建设工程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质量,以及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查验该工程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对选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的抽查和对建筑节能重要部位的检查,要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和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要依法加强建筑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好全市建筑节能市场秩序,加大建筑市场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大对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使用的监查力度,对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节能材料、产品和设备的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验收结果上报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监督报告中要对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进行评述。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要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情况报告,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建筑节能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大型公共建筑执行工程建设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管理,遏制高耗能建筑的建设;对建成的大型公共建筑应进行建筑能效专项测评。要建立并完善既有大型公共建筑运行节能监督体系,研究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及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要对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效测评,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其中能耗高的要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将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第530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对于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用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证》,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市和区(市)县以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对失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应分别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七)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各类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谋职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属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和其他在本市就业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都应参加综合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补偿;

(二)比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根据其缴费年限计算的金额。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未达到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年龄,离开本市或停止从业的,个人帐户中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计算的累计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编制外招用的非城镇户籍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综合社会保险,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持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

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保障年检时,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就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情况,接受劳动保障年度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在办理下列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相关部门应作好登记;未予提交的,相关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电话等按月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

(二)社团组织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三)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购置小汽车牌照申领、年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劳动者最低工资差额,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至100%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常住户籍不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而进入上述区域务工的劳动者或常住户籍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而进入该区(市)县务工的劳动者。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