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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4: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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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34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经济发展的硬件环境,州人民政府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加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按期足额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按照《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64
号)要求,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投资项目管理等有关规
定,结合巴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资金的州、县市政府部门、融资平台、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
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自治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
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分为:
州本级(包括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各县
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非经
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
原则;投资经营性项目要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财政
补贴还款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非经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由受益县市及州财政负责归还;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负责归还,不足部分由财政先行垫付。贷款项目
所需配套资金,由项目受益县市负责筹集,州本级项目配套资金由州本
级财政负责筹集。

第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石油石化、电力、交通、
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
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
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管理,成立由州直有关部
门、各县市及巴音资产公司法人组成的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
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
调人员组成,其日常机构设在州财政局。

巴音资产公司是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政府的融资平
台,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
金的统借统还。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1、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

2、决策贷款资金的总规模、期限;

3、审定贷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4、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

5、协调各县市及州直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项目配套资金、还贷资
金来源等;

6、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综合平衡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
资金使用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2、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3、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并
制定具体的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4、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并督
办、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5、会同州审计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
查和审计。

第十条 巴音资产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
贷款有关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
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

2、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
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3、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成本,
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

4、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管理运营信用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

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贷款承借主体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
务会计制度办理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的监
督与管理,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
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
计概算。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和计划部门、州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贷款用
途和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发展规划和财力,提出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
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县市项目经当地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领
导小组审核,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开发银行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国家开发
银行新疆分行审定后,由新疆分行协调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
款计划,巴音资产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县市指定的贷款承
借主体及州本级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包
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的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
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议书》签订后,即可向巴音资
产公司提出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巴音资产公司汇总后,向国家开发
银行提出年度用款申请。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
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并实行向领
导小组报告建设项目信息制度。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州政府采购管理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筹集配套资金,其主要来源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费;

(二)预算外收入;

(三)排污费收入;

(四)财政安排的建设性支出;

(五)自治区、中央投资计划中属于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

(六)项目建设已投入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配套的财政资金;

(八)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巴音资产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利用国家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各级项目建设单位的
建设资金都要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截
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严格按领导小组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贷款项目资
金。县市贷款项目资金由巴音资产公司向各县市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
主体拨付;州直项目资金根据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
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
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
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
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对项目资金
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州财政局和巴音资产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
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
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五章 还贷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巴音资产公
司在开发银行开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归集和管理还贷
资金。根据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由自治州和项目
所在县市财政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实行财政风险分级负担制。具
体偿还办法和操作流程,由州财政与各县市签订协议,明确各县市的
还款责任、还贷资金来源和归集方式,并报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还贷准备金机制,每年按年初财政支出预算的
千分之五,设立还贷准备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还贷资金的来源

(一)当年上级补助的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
所得税返还基数)10%;

(二)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新增部分20%;

(三)经营性项目筹措的还贷资金来源有:①取得的利润在按规定
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部分;②建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
③公益性商品、服务经批准为还贷而调增价格的增值部分;④财政拨付
专项用于还贷的补助资金等;

(四)土地出让收益;

(五)还贷准备金专户收益;

(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30%;

(七)已设立的还贷准备金;

(八)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还贷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财政将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提前一个季度存入偿债准
备金专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下一个季度应归
还的本金和利息。

(二)政府信用还贷准备金专户由巴音资产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管理与监督。

(三)还贷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
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健全巴音资产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审计
的三层监管体系。

第六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以及项目
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巴音资产公司
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
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
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
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
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按
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各县市、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可责
成州财政局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资金或其他应拨付的财政资金,由此
产生的不良影响由各县市、各部门承担。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不按用款计划及时提款的,由此产生的所
有资金损失,均由项目单位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
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
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四)对经营性项目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停止贷款的拨
付,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追缴应还贷本息。

(五)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
提高建设标准、随意改变或调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
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失真、会
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做
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该项
目的建设,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将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八)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九)经整改仍达不到项目建设要求,被取消项目建设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和还贷风险,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
室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6〕35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黄冈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尊重健康有益的民风民俗,延续中华民族的民间传统,保障国家、集体的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级公安机关是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执法主体机关。市安全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建设监察、消防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居民所在的社区或单位应当履行监管义务。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负责城区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行政许可,加强烟花爆竹运输安全监管。对违反规定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的行政许可,监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发放《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批发、销售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营烟花爆竹的工商登记和市场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城市建设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做好“门前四包”的监管工作。
  消防部门应及时掌握烟花爆竹燃放情况,做好应急准备。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综合治理、文明创建的要求履行各自的监管义务。
  第三条 老城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禁止燃放区域外,自当年农历腊月二十四○点起至次年正月十五24点止,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以外的区域除本规定第四条禁止燃放的区域外,全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老城区是指东至东坡大道,南至西湖三路,西至沿江路,北至中环路西段(黄州大道以西)的范围。
  第四条 下列区域除经过特别批准的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类建筑物及其围墙外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及教学、科研场所;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鄂黄长江大桥、东坡赤壁风景区以及城区内的公共草坪;
  (六)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办公及生活区和企业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
  第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在安全地点按照燃放说明正确燃放。不得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人群密集场所投掷;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公共秩序和他人正常学习、工作和休息;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进行。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和有关单位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安全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与燃放烟花爆竹有关的事项。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社区居委会和单位负责人有权劝阻、制止。
  第八条 城区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燃放焰火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报经市级公安机关批准后,由烟花爆竹专营公司负责组织燃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燃放。
  第九条 城区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城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的布设,由市安全监管部门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指导黄州区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许可,同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必须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和运输的,由相关部门从严查处。
  第十条 城区烟花爆竹的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区供销社联合组建烟花爆竹专营公司,在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工商登记后,负责统一组织货源,批发经营,实行配送制度,并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业务。在城区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签标识。烟花爆竹专营单位的储存仓库不得设在老城区。
  销售烟花爆竹不得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不得从专营以外的渠道进货;存货量不得超过规定的安全限量。
  第十一条 城区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国家标准》(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依照《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在城区禁止燃放区域和非开禁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收缴其烟花爆竹,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建设监察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禁止燃放区域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民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此前印发的有关城区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的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十三大精神,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发展乡镇企业,进一步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的稳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的进程,特制定发展乡镇企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税收问题
(一)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免税期间虽已投产但仍未形成生产能力的,免税到期后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以适当延长减免照顾期限。
(二)乡镇企业的产品,获国优、部优、市优的所创的利润,从获得优质产品称号起,两年内分别减征所得税20%、10、5%。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后,增加的技术职务津贴允许列入成本。
(四)乡镇企业的业务洽谈费,按销售收入总额提取0.3%至0.5%,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五)根据财政部(86)财税335号文件精神,我市免征乡镇企业奖金税。
(六)乡镇企业用于培养本企业职工上大、中专的经费,先使用提取的教育基金(企业留用部分),不足部分税前列支。
(七)有条件的区、县用税前列支的办法,建立以工建农基金。乡村两级从所属企业利润中提取5%至10%;户联办企业、个体办企业根据其收入的不同情况每个职工每年提取五十元至二百元,具体数额由各区、县掌握。提取的以工建农基金,原则上乡提乡有,村提村有。
(八)乡镇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的标准根据区、县财政承受能力,经测算由市财政局制定具体办法,同时各区、县要制定明确规定,严格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

二、关于资金问题
(九)在人民银行市分行的统一指导下,农业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都要千方百计筹措资金支持乡镇企业。经批准,乡镇企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吸引农村闲散资金;债券的利息率可以适当提高。乡镇企业可以举办各种形式的基金会,
发展民间借贷,调剂资金余缺;乡镇企业的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余额可以作为周转金用于发展生产。
(十)由市财政发放低息贷款三千万元,有借有还,周转使用,用于支持重点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建项目。
(十一)农业银行市分行要适当降低信用社上交存款准备金的比例,信用社实行多存多贷,自求平衡,互相拆借。
(十二)乡镇企业利用群众集资筹集的资金,搞技措项目的,由区、县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视同银行贷款。
(十三)正确处理乡镇企业积累与分配的关系。企业的税后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的部分,最低不少于60%。
乡镇企业除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外,任何单位都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和实物。

三、关于横向经济联合问题
(十四)放宽联办企业的审批权限。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市里平衡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含三百万元)以下的联办项目,经联办双方协商同意后,由区、县审查批准,报市主管局备案,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同意。投资总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联办企业,由区、县和行
业主管局共同审批,双方在审批中发生不同意见的,由市乡镇企业指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仲裁。
(十五)市内工业的名、特、优和短线产品,需要扩大生产能力和其他需要扩散的产品项目,在与外地同等条件下,应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生产或联合办企业。
(十六)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新办的联营工业企业,从投产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两年,所得税两年。市内企事业单位免税到期后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
(十七)市内企事业单位与原有乡镇企业搞联办工业企业的,在原企业销售收入和利润基数不变的基础上,其新增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减免税办法,按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十八)市内企事业单位与乡镇企业已经联办的工业企业减免税到期后,从第一年起,五年内从分得的利润中先提取50%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于“三金”。市内企事业单位用自有资金、技术入股、管理入股与郊县乡镇企业联办工业企业的,除享受津经调〔87〕10号文件规
定的政策外,减免照顾到期后可再享受上述规定。
(十九)乡镇企业与城市全民企业、集体企业联营的,原则上执行国营企业和城市集体企业的财会制度。但是根据联营企业的情况,经工农双方协商同意后,区、县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执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
(二十)城乡联办企业执行国营企业财会制度的,可采取所得税前利润留成或提取企业基金的办法,留给联办企业一定的利润,用于发展生产。执行城市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财会制度的,一律采取提取企业基金办法,即按工资总额提取5%作为企业基金,在利润中提取10%作为企业
后备基金,均在税前列支。
(二十一)乡镇企业要以优惠的条件吸引城市企、事业单位搞联办。在分红比例、对工方派出人员的报酬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在职应聘到乡镇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应聘期间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可以重奖,并给派出单位一定比例的利润。

四、关于出口创汇问题
(二十二)外贸出口产品的加工任务,在同等条件下首先安排在郊县乡镇企业。在外省市收购的出口产品,有条件的要逐步转到郊县生产。
(二十三)郊县乡镇企业使用计划外外资(十亿美元贷款)发展出口创汇,享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
(二十四)乡镇企业和城乡联办企业,凡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增长的利润部分,减免所得税30%。属于来料加工装配所得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收入月份起三年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

五、关于物价问题
(二十五)乡镇企业依靠市场调节原材料生产的产品,除国家有严格规定的以外,其产品的价格可随行就市。

六、关于人才问题
(二十六)大专院校应积极为乡镇企业代培学生。要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去工作。分配到乡镇企业的学生,户口属非农业,工资人事关系属全民性质,挂在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工作在乡镇企业,工资由乡镇企业发给。
(二十七)对乡镇企业急需从外地引进的科技、管理人才,每年由市人事局给一定的进市和农转非指标。其中凡从外省市调入专业技术人员,由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人事部门审批,报市人事局审核办理落户手续。乡镇企业需要的助理工程师和大专毕业生可以调入郊县,
其配偶及在学子女可以随迁落户;本市市区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人员,爱人在外省市的可以照顾解决两地分居都到郊县落户,配偶是农村户口的连同随迁的在学子女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从外省市调入的人员和需要办理农转非的,在市人事局办理调入手续后,公安
、粮食、商业等部门要给予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及副食品供应等手续;市区的“五大”(电大、函大、职大、业大、夜大)毕业生支援郊县乡镇企业的,可以办理吸收录用干部手续,户口可留在市内,五年内不得流动。
(二十八)支援乡镇企业的在职技术工人,经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调动、借用、招聘。属于调动的,户、粮关系可以在城市不动,回城后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可以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重新就业。
(二十九)退休技术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聘到乡镇企业工作,退休费原单位照发。应聘报酬,由本人和聘用单位商定。
(三十)乡镇企业从外省市引进我市不能解决的短门短线工种的技术工人或具有特殊技能的技术工人,由郊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郊县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允许在郊县落户。
以上若干政策补充规定适用于塘沽、汉沽、大港区的乡镇企业,也适用于县办集体企业和市、郊区、县乡镇企业经委(局)座落在郊区、县的所属集体企业。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