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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24 02:04: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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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八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我州各级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以及《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大理州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受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包括行政处分及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执法检查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权责一致、惩诫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应当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以及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并作为年终政府机关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主体为州、县(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主体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法制机构的法制督察人员具体办理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调查、取证等各项工作。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商、国税、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负责追究,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人防、盐务管理、烟草专卖、卫生监督、残联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登记、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处罚的;

  (十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上报备案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 擅自设定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 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应当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五)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及配套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工作中,不履行或不及时、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进行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

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违法后果发生的,追究上级机关或者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执法违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四)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五)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较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按程序报请有权部门取消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因不当和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本年度评比先进资格。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倒查制度。对已经发生的重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败诉以及大规模群体上访事件,应当进行责任倒查。凡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执法过错导致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群众上访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判决或者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四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四十二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四十三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四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

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矿产储量,是指已经查明的符合现阶段开采技术和经济条件的矿产资源量。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报销管理工作,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在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颁布前,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勘查报告、矿产储量及储量报销;组织开展有关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活动;进行矿山回访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地区行署,市、州、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
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省储委办公室收到勘查报告后,应在4个月内批复。其中小型勘查报告应在2个月内批复。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报告需要修改补充的时间。
第十二条 凡经审查批准的勘查报告,省储委应对申报单位下达审批决议书。对未取得全国储委或省储委下达的矿产储量审批决议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三条 矿床工业指标由国家或省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既充分利用矿产储量,又注重矿山经济效益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后下达。
矿山企业无主管部门的,其矿床工业指标由省储委制定下达。
对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技术规范的矿床工业指标,省储委有权否决,并要求有关部门重新制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需要改变原正式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应当上报论证资料,经有关矿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储委审查同意后,由原矿床工业指标下达机关重新下达。矿山企业按重新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矿产储量,提交重算储量报告。重算储量报告经全国储委或省储委批准后,方能
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生产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开采和报销
第十五条 矿山、地下水和油气田建设企业,对取得的设计范围内的矿产储量,应报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离、改变开采范围等原因变更矿产储量,必须经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根据采掘工程和探矿工程资料,在计算“三级”矿量的同时,对矿体进行再圈定,并按批准的矿床工业指标计算生产勘探储量,及时掌握开采过程中的探明储量、非正常开采损失量和保有储量,以便正确制定生产、技术改造计划和矿山接替计划。


第十八条 矿山生产勘探储量和地下水水源地开采量与原地质勘查储量存在较大误差,影响正常生产时,矿山企业和水源地开采单位应提出储量重算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储委复审,并重新颁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九条 矿山年度及阶段储量报销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非正常开采损失储量报销报告须会同省储委审批;矿山闭坑储量报告由原批准开办该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储委审批,并报省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矿山闭坑储量报告未经审批或未获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撤出生产设施和毁坏生产系统,不得停闭采矿场所,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矿山闭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对矿山企业的储量报销现场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储量报销范围内残留于坑底或其边部、深部的储量,暂难利用但有可能复采的残留储量,以及中停矿井(场)的未采储量,均不能报销。有关单位应对其采取保存措施,以备将来复采。

第四章 矿产储量的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 凡经省储委或全国储委审查批准的矿产储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度对其开采、报销、保有或增长情况进行统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编制本企业的矿产储量报表。矿产储量报表必须经本企业主管负责人同意,并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开发利用情况报表的编制和报送程序,除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外,报表应同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全省的矿产储量报表进行汇总,报省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矿产储量报表中反映的情况进行技术分析,并将有价值的技术分析意见报送省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储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对重点矿山企业的储量回访调查工作,并将回访调查情况上报全国储委。
第二十六条 凡需对外发布的本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必须先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的矿产储量统计数据,不得对外发布,亦不得列为国家矿产储量正式统计数据。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国家矿产储量管理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矿产储量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地质矿产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一)在勘查报告和闭坑报告资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矿产储量报表的;
(三)提交质量低劣的勘查报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对外发布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矿山设计、生产中擅自提高工业指标,造成矿产储量严重损失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矿产储量,以及违反国家统计、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7日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和转变职能的需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建设银行协商,终止1994年8月5日《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行的财政职能的通知》(财办字〔1994〕24号)第七条财政部仍委托建设银行办理有关业务的
规定,以及双方1995年所立《委托代理协议》。为继续做好国家财政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有关业务工作,1998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建设银行重新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为了便于各部门、各地区开展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现将协议
的主要内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根据建设银行的服务条件和质量,仍选择建设银行作为国家预算内中央级基本建设资金的开户行。建设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二、建设银行继续协助财政部做好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对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和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签署审查意见。同时,对以前年度的财政性资金进行清理结算。
三、财政部基建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建设银行的服务质量以及市场经济的原则,专项委托建设银行承担部分投资项目的评审、调查和工程概预算审查等有关业务。
该协议自1998年9月1日起生效。



19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