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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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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市党办[2006]7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完善程序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管理需要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进行调整。
第八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鼓励信誉好、资质高、实力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招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合同。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开发企业等内容。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每套户型的建筑面积最高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因配套需要建设的非经营性用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设费用不得计入住宅房价。
第十二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建设,不得转包、分包。
第十三条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设定最高限价,在最高限价范围内核定基准价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承担建设的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予以公布,实行明码标价。
销售价格不得超过批准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有关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三)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审核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户口薄、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
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年收入证明,或由申请人提供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出具的失业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由区(县)建设局进行初审,区(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符合购买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投诉的,区(县)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提交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书与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购买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资料分别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
第二十六条 凡是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房改货币补贴及其他政策性房屋补贴的一律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经济适用住房房款,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人事部党组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的决定

人事部


人事部党组关于加强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的决定
人事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加强领导班子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用建设,努力把人事部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人事管理能力的坚强领导集体,特作如下决定。
一、坚持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头脑,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水平、政治水平和领导能力,自觉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
1、要增强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自觉性,提高自己的理论修养和政治素质,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解决好世界观和人生观问题,坚持社会主义、共产主义方向,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一百年不动摇。认真学习小平同志关于干部工作、人事人才和尊重知识、尊
重人才的论述,自觉运用所学的理论指导干部人事工作的实践。通过学习和实践,增强工作中的原则性、系统性、预见性和创造性。
2、要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基本知识,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学习世界历史、中国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史和中共党史,学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各种新知识,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3、建立和健全部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确定学习内容,做到学习有计划安排,有记录登记,有检查考核。在个人学习的基础上适时组织集体讨论。个人学习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汇报的重要内容之一。
4、按照中央组织部的要求,有计划地派送班子成员参加中央党校的学习,近几年没有进党校的优先安排。
二、树立全局观念,坚决维护中央的集中统一
5、坚持全党服从中央,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6、坚决贯彻中央的决议、决定,结合实际创造性地进行工作,保证中央的政令在人事部门畅通无阻。
7、正确行使中央赋予人事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对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要坚持请示报告。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改革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宏观调控和宏观管理,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
8、动员和组织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干部,站在推进改革、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的前列,胸怀大局,自觉维护中央的权威,坚决完成党中央、国务院赋予人事部的各项任务。
三、实行决策民主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9、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及时总结来自基层和实践的丰富经验。要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包括反对的意见。作出与下级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时,要听取下级组织的意见。
10、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种意见,进行正确集中,使决策尽可能周全、科学。决策过程中,既要充分讨论,又不能争论不休。只要情况明了,认识比较一致,就适时作出决策。
11、建立和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逐步完善决策制度。力求使每项决策既符合中央精神,又符合人事工作的实际,便于贯彻落实。
四、不断完善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12、凡属人事部工作中的大事,凡属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都要由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13、建立和健全议事规则,对重大问题的范围要明确规定,不能事无巨细都进行集体讨论,以提高工作效率。
14、重大问题的决定,要充分酝酿、协商和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对集体的决定,任何个人无权改变。个人或少数人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必须无条件服从,并在行动上积极执行。
15、建立明确的分工负责制。每位成员都要在党组的领导下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凡属于个人职权范围内的事,要独立负责地处理。个人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要向党组汇报一次。
五、严格党的生活制度,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提高凝聚力和战斗力
16、要用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对省部以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要求和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党内生活的各项制度,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参加党的组织生活,认真履行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的义务,坚持身体力行,率先垂范。
17、党组内部要坚持民主集中制,每个成员要平等相处、关心全局;书记要在集体领导中负起主要责任,成为执行民主集中制的表率。班子成员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互相谅解,互相帮助,不断增强领导班子的团结。
18、要提高领导干部双重民主生活会的质量。会前要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开展谈心活动,交流思想,作好充分准备。会上,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认真进行批评与自我批评,分清是非,克服缺点,改进工作,达到团结的目的。
六、发挥党的优良传统,培养良好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
19、要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自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处理好改革创新与继承优良传统、学习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与抵制资产阶级思想和腐朽生活方式的关系;要有开阔的眼界,宽阔的胸襟,讲党性,顾大局,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要讲究领导艺术,善于协调各方面
的关系,团结同志一道工作。
20、善于结合人事工作的实际,认真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开拓务实,勇于创新。要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抓落实。
21、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培养民主作风。领导干部要谦虚谨慎,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所分管的厅司和事业单位调查研究,解决人事工作中的热点问题和带有倾向性的问题。
22、用人要任人唯贤,公道正派。严格执行中央下发的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规定,防止用人方面的不正之风。要以实际行动带好队伍,带头落实《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争做模范公务员。
23、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关于“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领导干部”的要求,注意培养政绩突出、群众信任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根据需要推荐他们进领导班子,以保持和增强班子的生机与活力。
24、廉政勤政,反对腐败。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部里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带头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切实负起领导者的责任;严格执行中央提出的廉洁自律的规定,以身作则,为机关和各级人事干部作出表率。要敢于坚持原则,无私无畏,刚直不阿,敢抓敢管,
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作坚决地斗争。
七、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25、要作遵守纪律的模范,坚决执行党的各项规章制度。决策之前要多讲民主,决策之后要强调纪律。要保证各项决议、决定的顺利实施。
26、自觉接受监督。要疏通和拓宽民主渠道,为群众监督创造条件。部党组成员要定期听取党组织和所分管厅、司及事业单位领导的意见。部长、副部长要采取多种形式听取群众的呼声和工作建议。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及进处理和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27、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定期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支持他们积极开展工作。对于涉及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要高度重视,为他们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28、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对领导干部违纪要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迁就。
本决定执行情况,要结合党组民主生活会认真进行检查。



1995年3月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防范经营风险,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促进保险事业稳步、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于10月31日之前将内部控制制度报送我会备案。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
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了加强管理,防范保险风险,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 内部控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自律行为,是公司为完成既定工作目标,防范经营风险,对内部各种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和控制的机制、措施和程序的总称。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条 本指导原则是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基本的要求,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 内部控制建设的目标和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确保国家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执行和实施;
(二)保证保险公司董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出资人)谨慎、稳健的经营方针能够贯彻执行;
(三)识别、计量、控制保险业务经营风险和资金运用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四)保证公司资产的安全,各项报表、统计数字的真实和及时;
(五)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六)提高工作效率,按质按量完成公司的各项既定工作任务。
第五条 在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方面,保险公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保险公司在制订内部控制制度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
(二)有效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各项措施应符合本公司实际,确保有关制度有效执行。
(三)全面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应覆盖公司各个业务管理流程和环节、各个业务部门和岗位。
(四)系统性原则,保险公司应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一项系统工程对待,注意各项制度之间的协调和衔接,避免产生矛盾和冲突。
(五)预防性原则,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在预防,防患于未然,避免、防范或减少经营风险。在设立新机构和开办新业务时,应当树立内部控制优先的思想,首先建立完整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
(六)制衡性原则,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岗位应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三章 内部控制的要素
第六条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系统应当包括:组织机构系统、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支持保障系统。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制约机制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组织机构控制;
(二)授权经营控制;
(三)财务会计控制;
(四)资金运用控制;
(五)业务流程控制;
(六)单证和印鉴管理控制;
(七)人事和劳动管理控制;
(八)计算机系统控制;
(九)稽核监督控制;
(十)信息反馈控制;
(十一)其他重要业务和关键部位的控制。

第四章 组织机构系统
第八条 保险公司机构设置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坚持合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的职责,确保其切实履行法定职能。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岗位设置应遵循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运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各个部门和业务岗位应明确职责,权责一致,逐级负责;实行目标管理,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度、考核标准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订回避制度和重要岗位轮换制度。

第五章 决策系统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决策系统,完善决策程序,避免、减少决策失误。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决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民主性原则,保险公司决策机构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二)公开性原则,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提高决策,特别是决策程序的透明度,保证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和公开性;
(三)效益性原则,保险公司在进行决策活动时,应注重决策对公司效益的影响,注重考虑整体利益与长远利益;
(四)科学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建立决策咨询委员会,听取专家的意见与建议,确保决策的科学性。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依法建立和保存原始的、完整的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决策评估机制,实行决策责任人负责制度,对决策结果应有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实行一级法人管理体制,建立统一授权经营制度。保险公司对分支机构的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六章 执行系统
(一)保险业务控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制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管理制度,定期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其实施办法进行清理。
第十九条 人寿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精算制度,配备合格的精算人员。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条款、费率、保险凭证格式以及业务宣传材料的设计、开发,应当有法律专业人员参加。
非经总公司授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自行拟订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宣传材料应由总公司统一审核、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完善的核保、核赔制度,形成一套岗位明确、权责分明、分级负责、互相制约、规范操作的承保、理赔业务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核保、核赔人员,并建立对核保、核赔人员的评聘、考核、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实行承保与理赔职责分离、展业与核保相分离以及独立的核保、核赔制度。建立承保和理赔的分级授权制度,规定各级承保和理赔人员的授权范围及其职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服务质量的规范管理,制订业务操作标准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保险代理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公司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统一的代理协议文本,建立、健全保险代理人档案,定期对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风险分摊机制,及时、足额进行分保,以分散风险。
(二)保险单证、印鉴控制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切实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关于保险单证管理的规定,制定严格的保险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报废和核销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保险单证的管理,实行保险单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在印制保险单证时,应统一格式和规格,采取严密的防伪措施。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各类印章的管理。各类印章应统一规格、统一刻制,明确各类印章的使用范围,建立严格的印章使用审批和登记制度,严防私刻、偷盖公司印章。
(三)资金运用控制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资金运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管理应实行“高度集中、分类管理”的原则。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应当建立投资决策体系、资金调度体系、投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计量和风险控制等内容)以及资产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比例。
保险公司的投资业务管理应当与保险业务管理分离,实行专家理财。
(四)财务会计控制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单独设立财会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会计财务处理必须实行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严禁一人兼岗或独自操作全过程。财会岗位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轮换或交流。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保持完整、准确的会计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会计信息,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系统。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会计部门应妥善保管现金、有价证券、空白凭证、密押、印鉴等,防止遗失或被盗。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立账簿,设置会计科目,使用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编号。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资金的统一管理,严格控制费用开支,实行财务双签制度。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核对现金和银行存款账户,保证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对财务负责人实行下管一级,保障财务负责人依法行使财务监督权。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固定资产规模的控制,确保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第七章 稽核监督系统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独立的稽核审计部门,制定完善的稽核审计制度,配备一定比例的专职稽核审计人员。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稽核审计部门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总公司稽核部门直接对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负责,确保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至少对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或专项的内部稽核。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在进行内部常规稽核的同时,应对重点业务、重点部门、重点机构进行专项稽核。对于稽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报告,并通过后续稽核的方式,再次稽核其发展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章 支持保障系统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设立计算机业务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加强对计算机应用的风险控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对计算机系统的项目立项、设计、开发、测试、运行和维护实施严格管理,明确划分软件设计、业务操作和技术维护等各个方面的责任。项目的立项、设计应当严格执行申报审批制度。在系统开发时,应符合国家以及保险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编写完整的技术
资料,注意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在系统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测试和验收。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系统管理员制度。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安全问题进行检查。对系统数据资料应当采取加密措施,建立备份,异地存放。对计算机系统采取口令管理和权限管理,用户使用的密码和口令应定期更换。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统计系统,建立完整的信息资料系统,保证重要信息能够得到及时反馈。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配备专职信息统计人员,采取科学有效的统计方法和手段,确保信息统计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
(二)行政、劳动人事系统控制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对公司各类档案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对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调配、任免、奖惩。

第九章 内部控制制度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建设领导组织。保险公司的稽核部门是综合管理和评价内部控制制度的职能部门。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建立科学的内部控制制度评审机制,及时发现问题,不断加以完善,实现内部控制的目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确保公司员工理解和执行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在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时,应结合相关的奖惩机制,促进内部控制制度的落实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对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汇编,便于工作人员掌握和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将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报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必要时,中国保监会可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评估。
第六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将把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作为审批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确定保险公司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对保险公司进行评级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和条件。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经批准在华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本指导原则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实施意见。
第六十七条 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