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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6:5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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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2006】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各单位: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兰州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充分发挥城市的空间资源功能,进一步改善城市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城市规划区域内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设置。
远郊县(区)可参照本规定,做好本县(区)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在户外广告规划区域内,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张贴、悬挂、设置和发布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置。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全市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前期规划;
(二)负责户外广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三)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
(四)负责制定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依法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审批,重大规划由规划局报市政府审批。
市财政局负责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金的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以委托市城投公司负责户外广告位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的组织实施,负责签订户外广告位出让合同,负责出让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的范围是: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黄河风情线;
(四)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码头;
(六)全市性公示栏、公示牌、阅报栏等;
(七)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八)产权人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在自有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广告位。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采取下列四种形式:
(一)挂牌出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符合规划的户外广告位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广告位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挂牌广告位的使用者;但两个以上广告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以相同报价摘牌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二)拍卖: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新增设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协议出让满三年的,采取拍卖的方式出让;
(三)招标: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但无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楼宇的经营性户外广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统一采取招标的方式出让;
(四)协议出让:通过拍卖但流拍的户外广告位和符合兰州市户外广告规划要求、经批准保留的已设户外广告位,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出让;协议出让最高年限为三年,三年后收归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在出让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获得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后,须与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的市城投公司签订《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并按规定全额交纳有偿出让金。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持《户外广告位有偿出让协议》、有偿使用出让金缴纳凭证、户外广告有关审批材料,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后应当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现场验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条、本规定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技[2007]1349号


教育部、委属各高校、各共建高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工作,现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是国防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组织开展高水平国防科技自主创新研究、培养和凝聚高水平国防科技人才、进行学术交流与合作的基础型实验研究基地。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目的是根据国防特色和新兴学科发展需求,开展国防基础科学和前沿技术领域的新原理、新方法、新技术研究,培养创新型人才,支撑国防重点学科的发展。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编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受理各有关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审核批准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的设立、重组、合并和撤消。

  第五条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以下简称学科实验室)主要依托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共建院校、教育部所属高校以及军队院校建设。学科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依托单位应落实学科实验室建设经费,为学科实验室提供必要的运行经费及其他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支撑学科原则上是国家重点学科,对于国防科技发展急需和紧缺的学科专业,可以是省部级重点学科;

  (二)研究方向符合国防科技发展需求并具有明显优势和特色,在科研和人才培养方面有明确的近、中、远期发展规划;

  (三)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已取得国内领先的研究成果,并具有潜在的国防应用价值;

  (四)具有承担高水平国防科研任务的能力和国家级国防重大基础科研任务的潜力;

  (五)在所申报的研究领域内,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科研团队的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有良好的科研作风和创新氛围;

  (六)具备开展研究工作所必需的场所和条件,具有完备的实验室管理制度;

  (七)是依托单位的科研实体,在科学研究、学术活动等方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八)依托单位能够为学科实验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后勤保障,保证学科实验室的有效运行。

  第七条 申请设立学科实验室的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对符合要求的,由申请单位填写《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并由主管部门(单位)报送国防科工委。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申请的,直接向国防科工委上报。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专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立项申请书进行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择优批复立项,批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正式投入运行。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立项批复,加强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指导,为学科实验室发展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条 依托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整合优势科技资源,改善实验室科研环境和条件,保证学科实验室必要的科研用房和仪器设备,并在运行管理方面提供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根据立项批复,建设一支专业配置和年龄结构合理、具有创新活力的科研队伍,加强发展战略研究,编制发展规划,确定发展目标,凝练研究方向,在已批复的研究领域内积极承担国防基础性科研项目,开展探索性、创新性研究工作。

  第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如需变更名称和调整研究方向,应在每个五年计划的最后一年,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学科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副主任由主任提名,依托单位批准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主任负责学科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学科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国内外知名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实验室主任每届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设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学科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负责审议学科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科研计划和人才培养计划,推动学科实验室的学术交流。

  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听取实验室主任关于学科实验室工作的报告。

  第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名。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学术造诣高、在一线工作的国内外知名专家担任,任期3年,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在任期内,原则上年龄不超过65岁。学术委员会主任不得由学科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十八条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本学科和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一般不超过10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聘任,每届任期3年。

  第十九条 学科实验室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应列入依托单位人员编制,由实验室主任提名,依托单位聘任。流动人员由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提出,报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聘任。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二十条 学科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研究制定本实验室的发展规划,由主管部门(单位)初审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二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承担本领域国家级或省部级科研任务。依托单位应设立实验室基金,支持学科实验室开展创新性科研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科实验室应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研合作与学术交流。依托单位应创造条件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到学科实验室开展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在学科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应注明所在学科实验室的名称。在国外学习、进修、从事客座研究的学科实验室固定人员,凡涉及实验室工作及成果的,在发表的论文、专著上均应署学科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及权属、技术成果转让、奖励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学科实验室应建立年度总结报告和统计信息报表制度。每年3月底前由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后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六条 学科实验室应严格经费核算制度,其正常的运行费用主要从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中解决。依托单位应优先支持实验室重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每年对学科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经主管部门(单位)报国防科工委。

  第二十八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对学科实验室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评估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凡正式运行两年以上的学科实验室均应参加每四年一轮的评估。连续两次不按规定参加评估的学科实验室,国防科工委不再将其列入学科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评估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档。对评估优秀、合格的学科实验室,继续保持其学科实验室资格,国防科工委将结合国防学科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择优给予支持。对评估不合格的学科实验室,取消其学科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条 学科实验室应加强学风建设和学术道德建设,努力营造严谨、求实、创新、和谐的学术氛围,坚决抵制学术不正之风。

  第三十一条 学科实验室应当健全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安全保卫保密的管理,确保实验和涉密信息的安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

  附件

国防重点学科实验室立项申请书(格式)

  一、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基本情况

  实验室名称、学科分类、依托单位名称、建设地点,依托单位隶属关系、法人代表、单位总资产、单位固定资产原值和净值。

  二、需求背景

  立项的必要性和依据,国内外该学科的最新进展、发展趋势,国内相同(或相近)重点实验室的基本情况及研究条件和实力。

  三、实验室研究方向、主要研究内容

  四、实验室现有研究工作的基础、水平

  国内外影响和地位;“十五”以来承担的重大科研任务和取得的代表性科研成果;在推动学科发展、解决国防科技关键技术等方面的贡献。

  五、科研队伍状况及培养人才的能力

  队伍规模和结构的总体情况,现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带头人的简介及其代表性成果,研究团队的建设,研究生培养情况。

  六、已具备的科研条件

  科研用房、仪器设备、配套设施。

  七、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情况

  开放合作、日常运行管理、人员聘用及流动、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

  八、发展规划、预期目标与水平

  从研究内容、科研条件、人才队伍、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等方面阐述。

  九、专家意见

  十、依托单位意见

  十一、主管部门意见

  附件1. 实验室现有固定人员名单(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称、研究方向或专业等)

  附件2. 实验室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附件3. 实验室近5年来承担的重要科研项目清单

  附件4. 实验室近5年来获得的重要奖项清单

  附件5. 实验室近5年来取得的重要学术专著、论文、发明专利等科研成果清单(其中专著不超过10部,论文不超过30篇)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保证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按照委托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经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批准并严格按照经有权部门核准的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保险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保险企业不得直接委托个人代办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和外国人为其代办保险业务,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办理。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保险事业的主管机关,保险企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其他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均无权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保险企业不得擅自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分专职保险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两种类型。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专门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而设立的机构。
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是指受保险企业委托,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企业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或部门。
第八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国家党政机关和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其兼职代办保险业务。
第九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所”;兼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定为“保险代办站”。
第十条 保险企业与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包括:代理业务种类、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代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十一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业务发展,有一定的保险业务量;
2.具有三名以上业务代办人员;
3.代办人员必须经过保险业务岗前培训;
4.双方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有健全的业务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6.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报经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申请设立兼职保险代理机构,报经代理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设立专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调查报告;
3.代办人员名单及其有权部门出据的岗前培训情况;
4.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5.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6.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设置兼职保险代理机构,须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1.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
2.代办人员名单及其业务培训情况。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在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代办保险业务的,则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保险企业原则上不得跨省、市、县、区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凡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区设立的,一律须报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1.代理机构迁址、更名;
2.代理机构的撤销、合并;
3.代理人员的更换。
第十九条 变动代理业务范围、续签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应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依照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保险险种,代签保险单,收取保险费或保险储金;指导保户做好防灾防损工作;协助保险企业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定损工作,但不得办理赔案、批改保险单、退保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依照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开办代理业务,不得擅自代办其他险种。
第二十二条 保险企业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理下列业务:
1.法定保险;
2.再保险;
3.资金运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贯彻投保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投保人投保;严格按照保险企业的条款、费率和实务办理承保,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将收取的保险费及时上解,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不得直接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用于支付业务费用、代理人员的报酬及津贴等;各地的代理手续费须按统一标准支付。并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为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回扣、报销各种费用;不得利用代理手续费购买有关物品以借给保险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使用的方式,为其提供好处和方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设会计帐目,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做到记帐及时、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填制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保险费、储金和费用收支情况。保险企业应将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状况按期报送人民银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代理机构给予以下处罚:
1.限期予以纠正;
2.警告;
3.通报批评;
4.没收非法所得;
5.处以保费收入3—5%的罚款;
6.停业整顿直至撤销保险代理机构。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各地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