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2006年省级工业园区工作实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22 03:2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2006年省级工业园区工作实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2006年省级工业园区工作实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2006年省级工业园区工作实绩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菏泽市2006年省级工业园区工作实绩
  考核办法(试行)


  为加快省级工业园区发展步伐,全力推进工业化进程,促进“突破菏泽”战略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省级工业园区管委会
  二、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
  (一)定量考核:基本分为80分,得分为各项指标之和。
  考核指标:1.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分20分。
  基础设施投资(基本分10分),以全市平均密度为基准值,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分10分),投资密度达到100万元/亩,得10分,每增减10个百分点增减1分。2.招商引资:基本分30分。
  引进市外资金(基本分20分),招商引资任务目标占全市百分比乘基本分加完成任务目标百分比乘基本分之和。
  境外资金(基本分5分),得分为完成境外直接投资任务目标百分比乘基本分。
  签约项目(基本分5分),项目履约率达到50%得5分,每增减5个百分点增减1分。
  3.工业增加值:基本分10分。得分为实现工业增加值占9个省级工业园区总量的百分比乘基本分加工业增加值比上年增长百分比乘基本分之和。
  4.对地方财政贡献:基本分20分。每亩达到5万元得20分,每增减5个百分点增减1分。
  (二)定性考核:基本分为20分
  1.年底完成片区详细规划(基本分5分)。
  2.核准区内实现“七通一平”(基本分5分)。
  3.安全生产、环保达标(基本分5分),因入园企业安全生产或环保一票否决的,取消奖励资格。
  4.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工作责任落实,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对相关调研提供必要的协助(基本分5分)。
  (三)加分指标
  1.按实际到位资金考核,引进境外固定资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或市外资金1亿元以上项目1个,且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以上,加5分。
  2.引进境外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市外资金5亿元以上项目1个,且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以上,加10分。
  3.落地中国500强企业一家,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加5分。
  4.落地世界500强企业一家,当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加10分。
  三、考核方式
  由县区政府按照本办法自报,市考核办组织考核抽查,市招商引资和园区建设领导小组进行审核。
  四、考核依据
  固定资产投资、工业增加值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园内招商引资、合同履约率以对外合作办调查的数据为准;境外招商引资以外管局的数据为准;对地方财政贡献以财政局的数据为准。
  五、考核奖惩
  对园区各项任务完成情况,实行月调度、季检查、年终综合考核,按得分排序。对前三名的园区作为年度工业园区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对县区分管负责人分别记二等功并依次奖励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对园区主要负责人分别记二等功并依次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同时建议市委提高园区规格的设置。综合考评达不到100分,且位列最后一名的,对园区主要负责人诫免一年。对弄虚作假、虚报数字的取消参评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3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日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我市在全省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率先实现工业化的奋斗目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固定资产投资形式投入我市的现金和设备。其所兴办的企业为外来企业。其投资者为外来投资者。

  第二条 凡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通称中介引荐人。

  第三条 对外来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和保护,对中介引荐人实行奖励。

  第四条 凡在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均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取“一事一议”、“政策随项目”的办法,特事特办。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其它认为需要“一事一议”的项目。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享受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也可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期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二)新建工业项目,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1、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60%。
    2、其他新建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50%;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40%。
  (三)在鹤山区、山城区、淇滨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30%。
  (四)鼓励兼并、收购我市现有国营、集体企业。利用市内现有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由新企业使用;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含房地产开发及非生产性项目),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可减让80%。实行租赁方式的,年租金按(根据土地级别)0.8---3元/平方米,年限不超过50年。
  (五)外来投资者投资开发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以及教育、科技、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协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六)对在我市新区投资兴办大型批发市场及在市工业园区、高教园区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可享受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据国家税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对外来投资者在我市独资兴办的工业或生产性农业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所受益的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8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合资、参股、控股组成企业,按外来投资者出资比例计算执行。
  (三)外来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生产性固定资产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根据所投资占原投资比例,继续享受上述政策优惠。


  第八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享受以下收费优惠政策。(一)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二)办理外来投资项目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除城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地下水资源费、废气、废渣排污费及超标噪声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市级及市级以下收入。(四)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收水资源费,废气、废渣排污费、超标噪声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中介引荐人的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
  (一)按投资规模奖励:1、引进外来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对中介人进行奖励;2、引进外来投资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3、引进外来投资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对中介人进行奖励;4、引进外来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二)按企业性质进行奖励:
外来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按下列标准奖励:
  1、属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奖励。
  2、投入高科技领域,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属国内上市公司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3、投入工业、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4、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等,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5、投入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三)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献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1、引进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2、引进设备投入高新技术、工业、农业产业化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投入其他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4%。3、引进高新技术的,按其评估价值的6%



  第十条 对提供招商引资信息、牵线搭桥的其他组织和个人,项目见效后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资金的计算。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境内资金按照实际到位数额计算 。

  第十二条 奖励的认定及兑付方式
  (一)受益人在政府制定的奖励政策幅度内,根据自身的收益情况,与引荐人就奖励的金额、方式、认定程序等问题自愿达到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解决奖励兑现中的争议以协议为基础。
  (二)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外来投资企业已在工商注册部门登记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 先兑付20%的奖金;项目竣工投产后,再兑付30%的奖金;企业产生效益后,再兑付剩余的50%奖金。
  (四)无偿捐献的款项到帐、设备到位、技术投入使用,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五)奖金以货币资金支付。也可经双方协商以其他形式支付。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六)凡按以上奖励规定,有交叉的,按高限奖励。


  第十三条 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外来资金成功后,引荐人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外经贸局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引荐人在申报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委托协议;二是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三是工商营业执照;四是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五是受奖者身份证明。
   (二)奖励审查。市外经贸局接到引荐人奖励申报后,3个工作日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招商引资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招商引资审核委员会由市外经贸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十四条 奖金兑付单位。中介引荐人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后,有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受益单位兑现奖励。 其奖励在不突破本规定奖励标准的幅度内,可计入当年的法人经营成本;属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按企业的税收级次,由同级财政(县区级以上财政)兑现奖励。兑现方式包括直接兑现或以所投资项目形成的地方财政受益部分兑现。
  

  第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评出若干家优秀外来投资企业,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投资额大,贡献突出的外来投资者,授予鹤壁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实行全程专人跟踪负责制和联合审批制。 由市外经贸局提出,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负责,组织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消防支队等部门参加,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要求或国家和省有统一部署外,对企业的执法检查要提前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下发检查通知单。凡没有市政府下发的检查通知单的检查,企业予以拒绝,并向市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建立收费项目通告制度。物价部门要于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取消、变更、新增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通告。

  第十九条 对企业收费实行登记簿制度。凡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在收费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市经济环境治理办公室每半年抽查一次,发现多收费、乱收费的要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向企业摊派和拉赞助。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用水、用电、供暖、供气、交通、通迅、就医、户籍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从优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来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属国家扶持的项目,涉及国家政策、资金支持的,市政府积极帮助企业,最大限度地争取上级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内新办企业参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出台文件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13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统一政策、属地管理,新老划断、区别对待,依法依规、促进减排,公开公平、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以及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试点的其他流域的市县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需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交易的,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各级环保、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信、税务、物价、法制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排污权储备及收储、出售或出让的具体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交易平台的监管,加强对市县环保部门的指导,推动形成有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省财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市县财政部门的指导。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加强排污权交易价格监管,加强对市县物价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省里设立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太湖流域、钱塘江流域范围内的设区市和经批准试点的设区市可依托现有的事业单位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试点期间,县(市)暂不增设新的排污权交易机构。
  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或省排污权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
  第七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设区市负责所辖市区范围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县(市)负责辖区内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分配。为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环境容量,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省市县三级应建立排污权储备与调控机制。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尊重历史、推进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进行核定,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减排的要求,并可储备一定量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单位,应按规定实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指标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排污单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权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交易。排污权交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省市县三级应逐步建立排污权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向市场购入排污权用于储备。政府或有关部门储备的排污权,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调控市场或用于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省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排污权储备的具体管理规定,健全排污权收储、储备排污权出售或出让的运作机制。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由政府或有关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第十六条 需要购买或出售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证明材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主动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新增排污权或有富余排污权指标需要临时出售的排污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交易。临时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期限为一年。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交易排污权,需符合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让区域的环境功能达标要求,经过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易的排污权指标仍纳入出让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待排污权有效期满后再转入受让区域。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代为收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代为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要保障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和排污权交易机构运作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交易机构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地先行出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相关规定,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和本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加以规范。省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