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5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科计[2004]121号 杭财企二[2004]703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现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了《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请遵照实施。
  附件: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实现对再担保资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资金设立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担保资金”),首期1000万元,为担保公司开展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的担保业务提供适当补偿。凡在杭州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的专业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在为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后,当所担保的项目发生担保代偿损失后,再担保资金对该担保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企业]的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信用担保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民营科技企业)无法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杭州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受市科技局、财政局委托受理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第六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1、担保机构为经杭州市科技局登记备案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提供的担保业务;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3、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的保前调查、保后跟踪制度;   
  4、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并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
  5、按政策要求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基金;  
  6、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
  7、发生代偿的该笔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8、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第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须提交如下材料:
  1、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机构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等复印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2、所代偿的担保协议和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3、担保调查、跟踪、审核的相关文件;
  4、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5、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
  6、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1、担保机构在发生代偿即日(以银行扣款日为准)起两个月内向服务中心报告代偿情况。
  2、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向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资料。担保机构还应提供同级财政局出具的同意由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审查意见;
  3、受理机构初审补偿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资格、条件和范围的规定;  
  4、对符合条件的补偿申请进行核查;
  5、由杭州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补偿申请。
  第九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按每个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实际代偿损失的25%补偿。
  为三年内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三年内曾获得发明专利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实施从本市各类规范化产权交易平台受让的科技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
  2、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20%补偿。
  3、为其他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5%补偿。
  实际代偿损失额=担保额-被担保企业已还贷款额-银行风险分担额-反担保物变现金额-担保保证金(包括关联方偿付额)。
  4、财政收入级次为市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安排补偿资金;财政收入级次为区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补偿资金。同时,各城区和开发区按市级补偿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金计入资本公积专项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实有再担保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担保代偿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补偿范围:
  1、与民营科技企业信贷、履约担保无关的;
  2、单笔担保贷款金额超过担保机构担保资本10%的;
  3、年担保业务实际坏帐损失超过注册资本4%的;
  4、重大担保项目未设定合理反担保措施的;
  5、风险控制工作失误的;
  6、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过程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7、在担保过程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机构《章程》的。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年度取消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将追回所得补偿金,取消担保机构受补资格和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徇私受贿,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局、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库区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四川省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0号)等有关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6年后和1997年前全省建成投产的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各级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来源。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在全省社会销售电价中提取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电力工业部、财政部《关于从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基金的通知》(〔81〕电财字第56号)规定,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缴交库区维护基金。
  第四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标准。
  (一)根据财政部财综函〔2003〕10号文件规定,全省社会销售电量(扣除农业排灌用电、814用电、自备电厂用电)每千瓦时按0.27分征收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从铜街子水电站发电成本中提取库区维护和移民开发基金的函》(川办函〔1994〕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大型电站库区移民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二滩电站库区维护基金解缴使用及红格提灌站抽水供电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1〕246号)等精神,宝珠寺、铜街子和二滩电站扣除自用电后征收库区维护基金,其中,宝珠寺、铜街子两个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08分,二滩电站每发1度电征收0.1分。
  第五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征收。
  (一)在全省社会销售电量的电费中征收的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按月代征,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电站应缴的库区维护基金由3个电站按月计提,逐月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六条 委托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全省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监缴工作,检查督促省电力公司和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电厂按月、足额解缴到省级财政。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依照实际收取电费收入按比例(包括收回的欠缴电费)足额将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划解到省级财政,不得挤占、滞留、抵扣和挪用。省移民办应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上年实际入库额的2‰报省财政核实后,支付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银行代收”管理,使用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入全额缴入省级财政。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科目,库区维护基金收入列基金预算的“第8406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科目。财政拨付资金列入政府基金预算的相应科目。
  第九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的使用。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开展二滩、宝珠寺、铜街子3个大型水电站库区移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解决库区移民遗留的问题。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移民办另行制定。
  第十条 库区后期扶持和库区维护基金是财政专项资金,库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挤占和抵扣,不得用作抵顶移民应承担的税费,严禁虚设项目、巧立名目套取资金,不得用于与移民后期扶持和维护工作无关的地区和项目(包括已扶持消号的移民后扶地方和项目)。违者将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原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现将《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五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通报办案机关或者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看守所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七条 在押人员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在押人员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在押人员并进行询问;

  (三)对收押、巡视、监控、管教等岗位可能了解死亡在押人员相关情况的民警以及医生等进行询问调查;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所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械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报告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

  (一)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在押人员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公安机关或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公安机关和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 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 在押人员死亡原因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公安机关、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在押人员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在押人员尸体火化的相关手续。殡仪馆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火化尸体,并将《死亡证明》和《火化通知书》存档。

  第十九条 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条 尸体火化前,公安机关应当将火化时间、地点通知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并允许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探视。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尸体火化。

  尸体火化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无法参与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 死亡在押人员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公安机关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死亡在押人员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在押人员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看守所寄回。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死亡在押人员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调查处理在押人员死亡工作中,人民警察、检察人员以及从事医疗、鉴定等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职责。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在押人员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死亡在押人员家庭确实困难、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第二十九条 死亡在押人员的近亲属及相关人员因在押人员死亡无理纠缠、聚众闹事,影响看守所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