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7号)
为贯彻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汽车三包规定”),我局制定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质检总局
2013年7月4日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和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中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备案和公开制度,规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人员(以下简称“专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制定汽车三包信息和专家管理规范,并进行监督管理;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三包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监部门应对争议处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上级质监部门报送争议处理信息和专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组织建设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和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承担有关信息备案和信息分析工作;协助省级质监部门建立专家库,承担全国专家库的管理、技术交流与师资培训等汽车三包日常工作。
第二章 汽车三包信息管理
第四条 为了落实汽车产品有关经营者义务,鼓励经营者做出并履行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便于消费者查询汽车三包信息,生产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备案如下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包含生产者名称、地址、邮编、组织机构代码、汽车三包客服电话、联系人姓名、手机、电话、传真、Email等信息;
(二)车型信息。包含车型的公告名称、商品名称和年款、发动机型号和排量、变速器型号、轮胎品牌和型号,以及其他相关配置信息等。
(三)生产者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包含销售者和修理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邮编、三包客服联系人、三包客服电话、手机、传真、Email等信息;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车辆识别代号(VIN)编制规则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包含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名称及其质量保证期;严于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责任承诺;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种类范围和名称;退换车所涉及的使用补偿系数;需要根据车辆识别代号(VIN)定制的防盗系统、全车线束等特殊零部件种类范围和名称;
(五)由各级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处理的汽车三包责任相关争议信息,以及涉及仲裁和诉讼的汽车三包责任争议信息,汽车产品更换、退货信息,汽车产品质量担保相关统计信息。
生产者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管理中心备案的相关信息,可以不重复备案。
第五条 生产者对以上备案信息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生产者应当在新车型上市销售前适时备案第四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的信息。
第六条 生产者应当通过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公开汽车三包相关信息,供公众查询。
生产者公开的信息范围如下:车型信息,销售和修理网点信息,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生产者应公开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方式和渠道,并在随车文件中向用户提供。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为汽车生产者公开汽车三包信息提供统一的信息发布平台。对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质监部门处理汽车产品三包争议时,应当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系统中填报争议处理信息。
第八条 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和分析有关汽车三包信息,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汽车三包相关信息分析报表。
收到有关汽车三包争议的投诉举报信息,管理中心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提交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章 专家管理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编制专家培训教材,制定专家遴选标准、聘书格式和专家库建设规范。
省级质监部门通过汽车三包专家管理系统建立本省专家库,负责专家的遴选、培训、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产销量、行业特点和三包责任争议等情况,制定专家库的具体组建和专家遴选管理规范,确定专家的人员来源、专业结构、数量和地域分布。
第十条 有关单位、经营者和消费者应配合省级质监部门的专家库建设,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
专家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二)在汽车设计制造、维修、检测、教学科研、质量鉴定,以及法律政策、产品质量和安全管理等领域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对于汽车维修领域专家,应有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等相关专业技术学习和培训经历,并取得相关资质;
(三)熟悉汽车三包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程序,并能够胜任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
(四)本人愿意并能够以独立身份参加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工作,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专家可由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由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推荐单位应向质监部门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专家申请表/推荐表》(见附件1);
(二)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学历和学位证明,汽车诊断、维修或索赔、检测、质量和安全管理相关培训证书或其他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汽车维修技能认证证书等。
第十三条 专家的遴选程序如下:
(一)由申请人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填报个人信息,打印《专家申请表/推荐表》,并按要求提交相关书面申请材料。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申请人资质进行评审,符合条件者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
(二)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对符合条件者开展培训,将培训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对培训合格并拟聘请的,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自动生成专家聘书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
(三)省级质监部门按照专家聘书样式要求(见附件3),统一样式制作聘书,向专家颁发,并与专家签署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第十四条 专家的数量和技术能力不能满足三包争议处理技术咨询要求时,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按专家遴选程序进行增补。
第十五条 选取专家参与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家应当与相关经营者、车辆品牌和消费者无利害关系;
(二)专家的知识结构和技术能力应当与争议涉及的问题相适应。
第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汽车三包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争议涉及的质量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判断的,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提供技术咨询,并将专家工作情况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进行记录。
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无法满足争议处理需求的,质监部门可以跨区域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经争议双方同意,也可以在第三方争议处理机构的组织下,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进行技术咨询。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咨询意见,作为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的参考依据。技术咨询涉及的专家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由争议双方协商支付。
各级质监部门可以推荐相关争议处理机构承担技术咨询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专家应遵守下列纪律: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遵守签署的行为规范和保密承诺书;
(二)客观、公正地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避免造成汽车相关经营者之间借从事技术咨询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在参与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期间,不得擅自与争议相关方发生不正当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擅自将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情况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公布,并对相关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九条 专家任期为5年。任期结束前6个月,由省级质监部门组织复审,符合聘任条件的专家可继续留任。
第二十条 专家在任期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质监部门,质监部门应将变更情况核实后在专家管理系统中登记。专家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可以自行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质监部门应及时在专家管理系统中记录,办理专家解聘手续,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和本人:
(一)本人不愿意、无法承担或技术能力不能够承担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技术咨询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纪律,出现不良记录的;
(三)违反专家行为规范、保密承诺书规定内容的;
(四)不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申请/推荐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1寸照片)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民 族
健康状况
身份证号
学 历
学 位
工作单位
单位类别
现服务品牌
现从事工作
现工作年限
职 务
职 称
电 话
手 机
通信地址
邮 编
E-mail
专业技术职务
和职业资格
技术组别
□发动机;□底盘;□车身;□电气;□法律政策;
注:请根据个人技术专长,只能单选一类组别。
工
作
简
历
技
术
专
长
请详细说明熟悉何种业务与技术,有何业绩、成果和著作。
备 注
个人意见:
本人能够以独立身份从事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技术咨询工作。
签 字:
年 月 日
推荐单位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市级质监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监部门评审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专家聘书编号规则
一、总体规则
S+区域编号(6位)+组别(1位)+序号(3位)+校验位(1位)。整个编码由专家管理系统根据专家填报信息自动生成。
S □□□□□□ □ □□□ □
区域编号 组别 序号 校验位
例如:S110101C001X,代表:北京市东城区(110101),底盘组(C)的汽车三包争议技术咨询专家,序号为001。
二、 区域编号
按照《国家区域代码表》,采用6位行政区域编号。如:130000 河北省;130100 石家庄市;130127 高邑县 。
三、组别
根据专家填报的技术组别分成不同的组别代码,由一位英文字母代表。如:法律政策——L;发动机——P;底盘——C;车身——B;电气——E。
四、序号
按照地级行政区域,从001顺序排列。
五、校验位
按照一定的算法由系统自动生成。
附件3:
专家聘书样式要求
一、专家聘书内容
编号:xxxxxxxxxx
聘 书
兹聘请您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处理专家(咨询人员),有效日期至××××年××月××日。
特发此证。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年××月××日
二、专家聘书格式
(一)聘书尺寸
具体尺寸为40cm×28cm,纸张方向为横向。
(二)聘书字体
1、“编号”:楷体-GB2312,二号,加粗;“S11001001X”:Times New Roman,二号,加粗;整体文本右对齐,向左缩进两格。
2、“聘书”两字:华文行楷,90号,加粗,居中。
3、专家姓名:小初号,文本左对齐。
4、聘书正文:华文行楷,小初号,首行缩进四格。
5、单位落款及日期:华文行楷,小初号,文本右对齐。
(三)封面尺寸
具体尺寸为42cm×29.2cm,纸张方向为横向。
(四)封面字体
1、“聘书”两字中间空两格,字体华文行楷,字体大小130号,居中。“聘书”二字距离封面顶部5.5cm。
2、徽标尺寸:10cm×10cm,位置中间居中。
3、单位落款:“×××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方正大标宋简体,一号,居中,距离封面底部2.5cm。
三、专家聘书样式图
(一)封面样式图
见: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7/t20130709_365853.htm
(二)聘书样式图
见: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7/t20130709_365853.htm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首都城市建设、平时防灾救灾相结合的原则,努力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形势。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县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设置专(兼)职办事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和目标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
(四)广播电视台站等重要目标。
具体防护重点由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确定。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经批准可以组织演习。
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和北京卫戍区批准,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当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当采取伪装等防护措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三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的建设。根据形势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规定必须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由于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组织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设计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衔接。
在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
管理房等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明显的掩蔽标识,掩蔽标识破损、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出工维护。有关单位出工确有困难的,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出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
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二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保障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的畅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不得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火、防汛、治安等责任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空效能。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所需的专用线(电)路、频率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战时防空袭实际需要,建设本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5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为城市防灾救灾应急救援服务。
第五章 疏散和掩蔽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掩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练,指导单位和个人辨别防空袭警报音响信号,熟悉疏散路线、掩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预定的疏散地建设,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战时人口疏散应当以人口密集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附近的人员为主,其他地区人员应当根据战时需要组织疏散或者就近实施掩蔽。
战时一切组织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为人民防空疏散服务。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承担人民防空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和任务:
(一)城建、市政管理、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进行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救等项工作;
(三)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保卫重要目标、监督灯火管制;
(四)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负责火情观察,执行对重要目标、设施的防火灭火,配合消除沾染任务;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建交通队,负责交通管制任务、维护交通秩序;
(六)卫生、化工、环境保护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监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七)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
(八)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转运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其他群众防空组织。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公民自愿原则,可以组织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人民防空志愿者应当参加防空防灾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第三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本市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一条 本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市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应建未建面积不到5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未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不到1000平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未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贪污、挪用、挤占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维护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出现重大损毁,丧失防空效能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