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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申请及实施资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0: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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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专利申请及实施资助暂行办法

江西省专利局


江西省专利申请及实施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专利申请及专利实施专项资助资金(以下简称省专利资助资金)的管理,提高省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效率,促进我省专利的申请和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资助资金的使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第三条 资助对象为在本省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且是专利申请的第一申请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二)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内发明专利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三)职务和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国外发明专利时发生的部分费用。
  (四)国内专利申请必须是2002年1月1日后提出;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并于2002年1月1日后获得国外专利权。

  第五条 明显不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或不属于专利法保护范围的专利申请不予资助。

  第六条 申请国内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资助金额为受理后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的60%-80%,以及委托本省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代理费的50%。专利申请费用减缓的,依据申请人减缓后实际缴纳的费用按以上比例资助。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在其授权后资助1-2万元,但同一专利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七条 申请国内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缴费日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国内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费用发票、省内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发票。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交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的,可提交复印件;
  (三)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盖章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等;
  (五)个人申请的须出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的单位或个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资助申请表;
  (二)出示外国专利局授权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盖章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五)个人申请的须出示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第九条 专利代理费资助应与专利申请费资助同时申请,不单独办理。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办法

  第十条 在本省辖区内注册并有固定办公地点的单位实施专利技术,可申请专利实施资助,被实施的专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效专利;
  (二)无专利权争议;
  (三)符合本省产业政策,有一定的开发基础,并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四)在本省辖区内首次实施。

  第十一条 以下情况给予重点资助:
  (一)国家专利示范工程项目;
  (二)国家或省级专利试点企业实施专利;
  (三)获省级以上专利奖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专利实施资助的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西省专利实施资助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专利有效证明复印件;
  (四)市场预测分析材料;
  (五)实施专利项目的财务预算;
  (六)实施的专利属国家专卖、专控及特殊行业产品,须附相关主管机构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七)如实施他人专利,应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并在省专利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资助项目由省专利局组织有关专家按实施专利的技术水平、市场前景及开发规模等进行评审,择优资助。资助金额由省专利局根据评审意见提出资助预案,报省科技厅审定。

第四章 管理及监督

  第十四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向省专利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材料,省专利局进行审查后,核定资助金额,签发付款凭单并发放资助款项,受资助单位须开具正式发票,个人须开具收据。

  第十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则拒绝资助,已资助的金额如数追回。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专利实施资助资金必须用于该专利的实施,不得挪用,并于次年底之前将资金使用及专利实施情况书面报送省专利局。

  第十七条 省专利资助资金由省专利局专项管理。省科技厅负责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省专利局须将省专利资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每年向省科技厅报告一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监管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2005]6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计划单列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自1986年我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以来,陆续颁布了《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JGJ26-95),《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JGJ129-2000)、《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JGJ132-2001)、《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今年又颁布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以及《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宣贯、实施及监督工作的通知》(建科函[2005]121号)等文件。这些标准的颁布和实施,是加快推进我国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认真实施建筑节能标准,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最近,我部组织了全国建筑节能实施情况调查,重点是2000年以来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颁布后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实施情况。通过对部分省市调查结果的初步分析,2000年—2004年,总体来说全国各气候区,按节能标准设计的项目为58.53%,按节能标准建造的项目为23.25%。在寒冷和严寒地区,两者值分别为90.08%和30.61%;夏热冬冷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9.98%和14.36%;夏热冬暖地区,两者值分别为11.20%和11.20%。调查结果表明,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筑比例较低,形势不容乐观。

  当前,我国能源资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十分突出,建筑能耗已占全国能源消耗将近30%,建筑节能对于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缓解我国能源供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保障国家能源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要举措。为进一步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实施工作的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单位要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建设项目立项时必须要提出项目建筑节能的指标以及落实措施,在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严格执行。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企业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各种材料设备;报送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等,必须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且符合有关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要把节能设计落实到建筑热工、结构性能和机电设备等各个专业,不符合节能标准的设计为不合格设计;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为建设单位搞另一套设计文件和设计图纸。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把建筑节能设计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在施工图审查报告中增加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不得颁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关。

  三、施工企业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要认真落实。要严格材料和设备的检验制度和见证抽样送样制度,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依据有关节能标准进行复验。监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制定符合建筑节能特点的监理实施细则,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工程监理完成后,监理企业应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采取巡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检查,重点监督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中的法定责任以及工程实体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落实情况。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政府在建筑节能工作中的管理职能,特别抓好施工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等环节,确保节能标准和措施的落实。

  要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施工图审查不得通过,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不按照节能标准设计、或者不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或者未履行监理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给予处罚;对违反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也要按照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筑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我部将于今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开展一次建筑节能专项检查,请各地做好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职责》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需要各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兼职委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共同研究和协调解决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问题,为实现党中央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跨世纪奋斗
目标,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战略任务。能否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关系到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全局,关系到跨世纪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计划生育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对人口问题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行兼职委员制度,这是综合治理人口问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织保障。兼职委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协调、督促本系统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共同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参与研究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中的重大问题,参与研究、制定相关的政策、重要文件,以及中长期人口发展计划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计划;及时了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实行定期研究汇报制度,由国务院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同志每年召集两次会议,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汇报,协调解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研究提出人口发展的战略、规划和方针政策;组织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编制全国人口发展和基本建设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编制下达全国和分地区人口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负责计划生育领域中高科技产业发展规划、
计划的协调和项目审理,并扶持相关高科技产业;负责安排计划生育领域基本建设专项投资和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
科学技术部:指导全国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级计划生育科技计划的编制,并将其纳入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国家科技计划之中;扶持重大计划生育科技攻关和国际合作项目,指导国家级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支持人口科学研究,推进计
划生育研究机构的改革。
民政部:负责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普及婚前教育,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在
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规划中纳入计划生育工作。
财政部: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家财政状况,以及中央提出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要求,及时合理地安排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及有关专项经费;制定有关计划生育事业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配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各项经费管理的监督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拟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农村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流动人口的用工手续,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

农业部:把计划生育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之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产业政策并督促落实;把农业产业化经营与计划生育“三结合”(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工作结合起来,把扶贫开发与
计划生育工作密切结合起来,通过调整种植结构、提供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使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尽快致富;鼓励乡镇企业优先招收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的劳动力进入企业就业;指导各地落实乡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的经费。
卫生部: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单位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协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与治疗,与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工作。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宣传报道人口形势和国家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报道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新闻,宣传计划生育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和生死健康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指导本系统做好计划生育宣传工作。

国家统计局: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人口数据;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对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育龄流动人口,要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核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
婚育证明》,严格办理育龄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个体工商户和育龄流动人口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全国妇联:积极参与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广泛宣传人口形势和有关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把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动员广大妇女参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与实行计划生育密切结合起来;教育和引导广大妇女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执行计划生育政策,自觉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育。




19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