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1998年凭证式国债受到城乡居民普遍欢迎,投资者购买踊跃,到9月末已完成发行计划的99%以上。为满足城乡居民购买凭证式国债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1998年年度国债发行规模内,继续安排发行凭证式国债300亿元。根据财政部1998年第9号公告,现将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总额300亿元,其中3年期180亿元,5年期120亿元,从10月14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二、为便于管理,本次发行前原定的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截止期,也相应从10月31日延长至11月30日。发行期后再次售出的凭证式国债计息期,3年期最长计至2001年11月30日;5年期最长计至2003年11月30日。
三、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年利率3年期为5.85%,5年期为6.42%,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提前兑取分档利率按《关于1998年凭证式国债划款事宜的通知》(财国债字〔1998〕49号)中,关于今年7月1日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凭证式国债提前兑取分档利率的规
定执行。
四、凭证式国债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票面利率,也在同一天按银行3年期和5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做相应调整。调整后提前兑取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
五、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按实际发行进度采取分次缴款的办法,缴款日期为10月23日和11月23日。财政部按照各包销行实际缴款数额,分别从10月1日和11月1日开始计息。
六、本次发行的凭证式国债的发行方式、发行款的缴纳、发行费率、发行费的支付以及统计报告制度等,均按《关于再次继续安排发行1998年凭证式国债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国债字〔1998〕34号)规定执行。
七、考虑到1998年凭证式国债发行期较长,且在发行期内提前兑取不计付利息,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维护投资人利益,规定凡于本次发行前(10月14日,不含本日)购买的凭证式国债,在1998年10月31日后提前兑取(持有期不满一年)的,可根据规定利率支付利息
。
附件:各商业银行包销本次凭证式国债数额表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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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简称 | 合计 | 3年期 | 5年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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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 |3000000|1800000|1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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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银行 |1000000| 600000| 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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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银行 | 400000| 240000| 1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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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银行 | 300000| 180000|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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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银行 | 450000| 270000| 1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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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银行 | 50000| 30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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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大银行 | 80000| 48000| 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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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银行 | 80000| 48000| 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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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夏银行 | 30000| 18000|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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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浦发银行 | 80000| 58000| 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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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商银行 | 150000| 80000| 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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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发银行 | 30000| 18000|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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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生银行 | 60000| 36000| 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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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合行 | 60000| 36000| 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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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合行 | 50000| 30000|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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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发银行 | 120000| 72000| 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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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合行 | 10000| 6000|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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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合行 | 10000| 6000|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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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合行 | 10000| 6000|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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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通合行 | 30000| 18000|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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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3日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力市场管理体制,依法规范劳动保障代理行为,促进劳动保障社会化服务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是指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委托,承办招工招聘、职业培训、测试测评、档案管理等劳动保障业务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以及按办法承担代理业务的市县级代理机构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遵循公开、公正、守信、服务的工作原则,依法实施代理。非政府劳动保障部门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劳动保障D代理业务。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并负责组建和管理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的服务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六条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人事、档案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工作。
第七条代理机构在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单位实行全员代理或部分代理,对个人实行个体代理,承办以下代理业务:
(-)根据招工招聘条件,提供咨询服务,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二)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开展就业指导,推荐介绍就业,并代理办理相关手续;
(三)指导委托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服务;
(四)为破产企业职工及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保管劳动人事档案,为企业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五)提供办理因工伤亡和伤残级别评定等手续的服务;
(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资格考评,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报批和申领有关证,明服务;为委托单位代理组织人员测试、测评;
(七)代理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续保及缴费手续;为参加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代理办理退休手续;(八)为失业人员出国(境)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九)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十)提供与劳动保障业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合法的代理关系。
第九条 委托人申请代理的业务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委托人在申请代理时,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供与委托事项相关的真实、有效、完整的资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坚持便民、服务的原则,应收费用的依据和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D门予以核定,全市统一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请的,应当向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交单位资质法律文书、营业执照副本,填写《单位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二)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及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还须提供《下岗证》、《失业证》及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明材料,填写《个人劳动保障业务代理申请表》,签订代理合同。
(三)首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提出申请时,应向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失业登记证及就业前培训证等材料,签订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在收到委托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受理委托的答复。
第十三条 代理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委托人欲延续代理关系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携带合同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原代理机构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任何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或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发生争议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保障代理工作的监督、管理、检查与指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
(三)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刊登、播发招工招聘启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四)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委托人员档案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档案部门根据《档案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委托人要求出具假证或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2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