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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0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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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林树森


二○○六年八月七日

贵州省木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包括从事木材加工、运输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村民利用来源合法的木材加工少量的农具、家具和修建房屋等除外。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有能够正确识别、检验木材的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符合本地木材经营加工规划布局的,颁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需要进入市场的,应当取得乡(镇)林业站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木材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证件的木材。
第十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 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证明木材来源合法的其他证件;
(二) 植物检疫证;
(三) 木材检尺码单或者木材运输单;
(四)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五)林业费金收据和完税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木材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木材的,应当持有木材运输证。承运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一、二级保护树种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珍稀树种木材专用章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货运车站、码头和木材经营加工场所以及车、船内,实施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但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贵州省木材检查证:
(一)运输木材是否持有木材运输证,证货是否相符;
(二)加工木材是否持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三)经营加工的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第十四条 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因特殊原因致使木材运输证超期的,应当在超期后5日内持原木材运输证,就近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取有效木材运输证。超期后5日内未换取的,按照无证运输木材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扣的木材,查证后确属违法的,查扣期间所发生的保管、装卸等费用由货主、承运人承担;因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偷漏、拖欠育林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可处应补交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正通过的《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8〕26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〇〇 八年六月 一 日





鹤壁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 2006 〕 22 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发〔 2006 〕 22 号文件精神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意见》(豫发〔 2007 〕 7 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户籍登记居住地在我市农村,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或夫妻一方已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家庭 , 女方年龄为 40 周岁、男方年龄为 45 周岁。


二、参保登记


1 .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参保人员由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组织,两县向所在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区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2 .参保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时,需提供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二者复印件各 2 份、一寸免冠照片 3 张,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


3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一位参保人员建立参保档案,定期填写、更新《鹤壁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表》纳入本人档案,由所在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统一管理,留作查询参保记录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


三、养老保险费筹集


1 .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 10 %,县(区)财政负担 40 %,个人负担 50 %。市和县(区)财政负担部分列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预算,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项目支出。


2 .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于每年的 3 月底前确定。


3 .缴费比例参照城镇企业基本养老制度中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政策,确定为 20% 。


4 .参保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以自行选择缴费时间,一次性或分次足额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对于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


5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向参保人员发放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就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账户存储情况及相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


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组成。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其身份证号作为社会保障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2 .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 8 %记入,并以政策规定的同期利率计息。


3 .参保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封存保留,不间断计息。


4 .参保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未领取或未领取完,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按有关规定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他部分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 .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后又流动到各类企业就业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新的就业单位,转移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前后累计计算,个人账户不间断计息。


2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在本统筹区域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不变。


六、退休手续的办理和养老待遇计发


1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 55 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 15 年,可到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于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 .申办退休时需提供本人参保档案、户口本和身份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本人正常履行缴费义务的书面证明。


3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 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依照国发 〔 2005 〕 38 号文件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4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可享受国家和我省关于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的有关待遇。


5 .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退休手续、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生活费后,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 .对于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未满 15 年的参保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可延期办理退休手续,待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 15 年,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后再办理退休。延期最长不超过 5 年。


7 .参保人员退休后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完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死亡。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的相关政策出台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委和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的通知

亳政办〔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九日


  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
  行为规范(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城管(市容)执法部门。
  第三条 执法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建立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市城管执法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实行分散学习和集中培训相结合,集中培训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实施。各级城管执法部门要把每年一次的集中培训活动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章 着装规范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备勤、值班、操课时,必须按规定着城管执法工作服。不执行公务活动时应着便服,不得将便服与执法工作服混穿。因特殊情况,需要着便服执行任务时,须经批准。
  第六条 着制服时,帽徽、臂章、胸牌号等标识要齐全,并按规定佩戴。要衣着整洁,风纪严整。着长袖衬衣时,下摆束于裤内,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下摆置于裤外,不系领带。着冬装时,内穿与季节相适应的执法工作服。穿统一制式皮鞋。
  第七条 戴帽时,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帽饰带并拢并保持水平。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在办公区内可不戴帽子。
  第八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冬夏季服装和毛、布料服装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外不得罩便服和围巾;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饰物;不得佩带与城管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其它标志、徽章。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擅自修改、外借和赠送。
  第三章 仪容规范
  第十条 执法人员不得留奇异发型,不准戴墨镜。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
  第十二条 着制服时,不准戴耳环、项链、手链、手镯、领饰、戒指等饰物。
  第四章 举止规范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城管执法人员的声誉。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参加集会或活动,须按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散会依次退场。
  第十五条 在室内脱帽,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坐姿可置于桌(台)前沿,或帽顶向上、帽徽朝前置于膝上,也可置于桌斗或衣橱内。
  第十六条 着制服时,不准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准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准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准席地坐卧,不准酒后执勤、驾车,不准到餐馆、酒吧、网吧、按摩室、桑拿室、足浴房、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
  第十七条 不准酗酒;不准游戏、赌博;不准嬉戏打骂。
  第五章 礼节规范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第十九条 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装列队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执法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二十条 晋见领导,或进入其他人员室内前应先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室内,领导或者上级到来时,应自行起立。
  第二十一条 召开城管执法系统大会时,着装单位应整队入场。
  第二十二条 遇上级领导视察工作时,应当敬礼。
  第六章 执勤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警力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二十四条 执法队伍上岗执勤前先列队,由带队领导清点人数,整理着装,检查执法证、胸牌号、执法文书和票据,明确任务,提出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执勤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上下岗,认真填写城管执法工作日志,遇重大事件及时请示或报告,不得做与执勤无关的事。
  第二十六条 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步调一致、威严有序。
  第二十七条 执勤下岗后,带队领导应组织小结讲评,暂扣(收缴)物品和罚款现金、执法文书和票据等应及时上缴,换着便服下班。
  第七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八条 执法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执法行为和语言文明,纠正违章先敬礼。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和办案调查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要先向相对人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告知相对人违法内容、处罚条款,及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允许其申辩。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做到执法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文书规范,罚缴分离。
  第三十一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不准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准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
  第三十二条 不准刁难、打骂违法当事人;不准违规罚款、扣押、处理罚没物品;不准索要或收受违法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不准参加有损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活动。
  第八章 用语规范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必须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环境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如: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如:同志、先生、女士。
  (四)接待用语。如: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勤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章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合作。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您慢走,再见。
  第三十五条 要杜绝执勤方面的忌语,如:“我也没办法,大家混口饭吃”;“帮帮忙,不要瞎起哄”;“识相点,否则要你好看”等等。切忌用脏话、粗话、训斥话、讽刺话等不礼貌用语。
  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的实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分级管理,层层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同时要认真抓好贯彻实施情况的内部督察和层级督察。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认识程度,参照公务员法和事业单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相应的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0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