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3]18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市民政局《关于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方案实施细则》
为了积极有序地开展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根据市人民政府《转发乌鲁木齐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02〕117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不断提高我市地名的文化品位、展示我市良好的城市形象,实现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使地名工作成为弘扬先进文化的重要载体,更好地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我市“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目标服务,逐步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
二、设置地名标志
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分今年和明年两批完成。今年在水磨沟区进行试点,探索解决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经验和方法,2004年全面推开此项工作。
(一)地名标志设置试点。
1、试点的内容:
(1)建立“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使全市地名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2)积极探索我市设置地名标志的原则、技术规范、规格、样式和以牌养牌的路子。
(3)积极建立适合我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体系。
(4)突出地名管理工作的前瞻性、科学性,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乌鲁木齐市地名规划,以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
2、组织机构:
为了做好试点工作,成立乌鲁木齐市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小组。组长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秦裕忠担任、副组长由水磨沟区区长袁宝新和市民政局副局长李东亮担任。在水磨沟区设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从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建委、市市政市容局、市公安局、市邮政局各抽调1名工作人员参加试点工作。
(3)时间安排
第一阶段:动员培训(11月10日至11月20日)
水磨沟区成立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会议,并层层进行动员。同时对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11月21日至11月30日)
水磨沟区对辖区的地名标志设置情况进行认真全面的摸底,掌握主、次干道和巷的条数、长度,需要设置和更换路、街、巷、楼门牌、单
元(户)牌的数量,包括编码规划。
第三阶段:规范名称(12月1日至12月10日)
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本着“尊重历史、照顾习惯、突出特色、体现规划、名副其实、含义健康、易找好记” 的地名命名(更名)原则,对水磨沟区内的路、街、巷等地名进行清理、整顿和命名、更名。
第四阶段:设置地名标志(另行安排)
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制定“地名标志设置技术规范”,由取得《全国标准地名标志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地名标志制作厂家参加招投标,然后进行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安装等
工作
第五阶段:建立健全地名管理规章制度(12月11日至2004年1月10日)
一是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地名工作的实际,拟定《乌鲁木齐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乌鲁木齐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技术规定》等政策、法规,促进我市地名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
二是采取“走出去”的办法,到内地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先进地区参观学习,开拓视野、提高认识,不断完善我市地名管理的法规、政策,为“高起点、高标准”开展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奠定基础。
三是建立地名数据库。要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建立我市地名数据库,及时准确地为政府管理部门和社会各界提供统一、齐全、准确、标准的地名信息。
第六阶段:总结经验(2004年1月11日至2004年1月20日)
对水磨沟区的地名标志设置试点工作进行总结,为全市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奠定基础。
(二)2004年全市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
2004年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即:动员宣传阶段、规范命名(更名)阶段、设置地名标志阶段、检查验收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宣传(3月1日至3月25日)。
1、前期准备
(1)在水磨沟区召开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现场会,安排部署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由市领导主持并讲话,参加人员有市属相关部门和各区(县)主管民政工作的领导、民政局局长等。
(2)对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重点学习地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地名标志设置有关技术规定。
2、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地名意识
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宣传媒体的作用,多角度、多层次、多形式和全方位地开展地名宣传,扩大宣传范围。在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过程中,请市领导在乌鲁木齐市电视台发表电视讲话,号召全市市民和各部门、单位支持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同时,积极联系新疆日报社、新疆电视台、乌鲁木齐晚报社、乌鲁木齐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对我市地名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系列报道,广造地名舆论,提高地名的知名度。
第二阶段:规范命名(更名)地名(3月26日至4月20日)
在保持地名相对稳定性和历史延续性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遵循地名规划原则,围绕乌鲁木齐市民族和地方特色,反映我市的历史、地理和人文特征,体现地名的稳定性、整体性、系统性、前瞻性、科学性,反映时代特征,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逐步提升我市地名的文化品位、精神气质,对我市路、街、巷等地名进行清理、整顿和命名、更名。
第三阶段:设置地名标志(4月20日至6月10日)
城镇地名标志是指路、街、巷、楼、门、单元、户牌等。路、街、巷的标志设置要力求定位合理、指示明确、辨认方便、式样美观、自成网络;楼、门、单元、户牌的设置要明了准确、不重不漏、自成体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做到“三结合”、“四统一”和“三位一体”.。三结合:一是与市政建设相结合。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与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城市美化、亮化的要求相结合,与市政建设融为一体,成为一景。二是与社会公益事业宣传相结合。立足地名,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利用地名标志的广告位置,宣传双拥、低保、地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使之成为社会公益事业的宣传阵地之一。三是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要大胆引入改革机制,运用广告招商等市场化手段,筹集资金,弥补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经费的不足。四统一:一是统一部署。各区(县)所有路、街、巷、楼、门、单元、户都要设置地名标志,具体设置办法、标志的功能密度和楼门牌编码规则、范围、顺序等都由市民政局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步调开展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各区(县)、其他单位或部门都不能独自设置我市地名标志。二是统一标准。严格按照《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中对地名标志的选材、规格、内容、书写、色彩等标准执行,各种地名标志的安装设置、高度、方向、密度要科学合理,力求整齐划一。三是统一样式。全市路、街、巷、门牌、楼牌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局统一设计样式。四是统一招标。一方面,由市民政局根据《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选定招投标公司进行统一招投标,通过招投标选定两家以上取得《全国标准地名标志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生产制作厂家,进行地名标志的生产、设置和安装。地名标志设置完毕后由市民政局报自治区设标办进行检查,民政部组织验收。另一方面,在设置标准地名标志开展广告招标时,由市民政局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统一负责进行招投标和管理。三位一体:在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中做到实地设置与发放的楼院门牌证、户牌和建筑物名称使用证、登记档案三位一体,为公安户籍管理、邮政投递、规划建设工作提供有力保证。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6月11日至6月25日)
各区(县)先对本辖区内的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自查,最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进行检查验收。
三、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通力协作。地名工作是一项社会公益性事业,地名标志设置是地名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地名标志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搞好地名标志设置是完善城市功能、方便群众交往、塑造城市形象、营造现代化城市氛围的形象工程,是直接为经济建设主战场服务的重要方面。虽然各级民政部门是主管本级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部门,但我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仅靠民政部门是不行的,各区(县)和市属有关部门的领导要充分认识到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重要性,将思想统一到自治区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现场会精神上来,树立“一盘棋”的思想,积极协调、相互配合、齐心协力。水磨沟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自治区和市政府的安排部署,切实全力抓好试点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试点工作,为全市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开好头、起好步。民政、规划、建委、市政市容、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做好业务的指导工作,为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开绿灯、行方便。从而逐步形成“各级领导重视、民政部门负责、政策法规配套、相关部门支持、经费渠道畅通、管理制度健全”的地名管理工作运行机制,使全市地名工作进一步走上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二)加强理论研究,促进地名工作向纵深发展。地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城市的管理水平、精神文明程度、城市的文化品位和现代化气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投资环境和旅游环境;要抓住开展地名标志设置的契机,用先进文化提升城市的文化品位、精神气质和综合竞争能力;地名工作要坚持两手抓,即:“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研究”,以发展带研究,以研究促发展,使地名工作向纵深发展。充分利用我市大中专院校多的地缘优势,积极借外脑、借外力,成立乌鲁木齐市地名研究相关协会,将我市关心、热爱地名研究的人士组织到一起,集思广益,不断为我市地名增添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加文化品位,更好为把乌鲁木齐市建成现代化国际商贸城和“建经济强市,创旅游名城”服务。
(三)拓宽经费渠道。我市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由市财政解决一部分,主要是路、街、巷等地名标志设置和工作经费。二是由单位和个人出一部分。楼、院、单元和新建、扩建的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运输和维修管理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和产权单位承担,户牌费用由住家户个人承担。三是由市场筹一部分。利用广告招商,从市场争取一部分,主要用于中心道路地名标志以及地名标志的日常维护、修理等,走以牌养牌的路子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政府令第187号
《南京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合法、公正、准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方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处室(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是分别办理本级政府、本部门行政复议具体事项的工作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法制工作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 协调、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第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方式。
第六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增加一份。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前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人是其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的文件。
(三)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 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 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 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 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其进行形式审查:
(一) 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 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当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予受理,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
(二) 申请行政复议的人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
(三)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县拒绝变更的;
(四) 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 申请人重复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 已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再行申请的;
(七) 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八) 申请事项不具和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指定期限补正或者更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或者更正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接到不属于本机关受理但是符合转送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接受前款规定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 申请人附带提出审查要求的,是除国务院部门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规定;
(三) 申请人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不应当溯及在此之前以该抽象行政行为作为依据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受理;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而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受理。但是,申请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 申请人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按照撤回申请处理。
第十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发现受理予了同一个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顺序的,由先决定受理的机关受理;不能确定决定受理先后顺序的,由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申请人后来有明确意思表示选择的,依照其选择决定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提供不真实情况,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撤销案件的受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一般采取书面审查形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者进行当面审理: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当面审理要求的;
(二)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仅以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事实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当面审理的3日前将审理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或者当面审理,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合并审理:
(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 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 法制工作机构认不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与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淮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阅、收集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该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论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和现场需要勘验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和邀请专业人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员参加。
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二) 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 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有效;
(四) 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适当;
(五) 程序是否合法;
(六) 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申请或者请求的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 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该项法定职责;
(三)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的依据是否合法;
(四) 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 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 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 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的,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一文一事,内容明确、具体,并提出本机关对请示事项的处理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逐级向机关请示问题的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需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方可向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请示:
(一) 涉及省政府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
(二) 涉及省政府及其办公厅有关贯彻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
(三) 涉及省政府规章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省政府工作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部门对其解释有分歧意见的;
对涉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线的,应当逐级报江苏省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 申请人死亡,必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 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三) 被申请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 一方当事人因为不可抗拒原因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 本案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问题,需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 本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必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的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 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下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八) 被申请人有正当申请理由申请的;
(九) 其他应当中止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中止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
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经说明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书面告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同时,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撤销或者改变了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但是,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死亡后又没有继承人的;
(二) 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 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又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 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已经消除的。
法制工作机构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理由。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包含下列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 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 行政复议决定;
(六)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期限或者终局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八) 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理行政复议活动的,可以注明委托代理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采用直接送达。其他送达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建议,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建议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法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中统一规范的格式。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必须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
(一) 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 停止执行通知书;
(三) 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 责令受理或者责令履行通知书;
(五) 行政复议中止或者终止通知书。
除上述行政复议文书外,可以加盖法制工作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