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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21:29: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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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7号



关于表彰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和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个人)的决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市上下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表彰先进,切实加强教育工作,市政府决定,授予金坛市金城镇等15个乡镇(街道)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称号,授予梅特勒—托利多(常州)称重设备系统有限公司等9个单位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称号,授予刘东升等7人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再创新业绩。希望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广大教育工作者以先进为榜样,坚持不懈地推进教育强市建设,不断加快教育现代化进程,为实现“两个率先”、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常州市“教育工作先进乡镇(街道)”名单

2.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名单

3.常州市“支持教育工作先进个人”名单(略)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33号


现发布《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流动秩序,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温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才市场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活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负责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才交流会等社会性人才交流活动的审批管理; (二)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负责人事代理、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五)负责人才市场活动争议的调解; (六)负责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及其它社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必需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材料向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温州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已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每年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一条 人才服务机构经核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组织人才招聘; (三)人才登记、推荐服务; (四)开展人才测评、智力开发、成果转让服务; (五)组织人才培训; (六)其它经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人才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各类管理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择业或工作单位上的变动。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要求流动的在职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流动手续。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或档案材料,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 (三)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它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 (三)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 (四)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广告(启事); (四)其它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应持下列材料,到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一)营业执照或设立机构、组织的批准文件; (二)单位或委托人证明;市外来本市招聘的,还应持所在地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招聘专业、人数、条件、范围、聘用形式及待遇的说明; (四)广告(启事)文稿。 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在收到上列材料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决定。准予刊播的,核发《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 新闻单位凭核发的《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批准书》和经核准的广告(启事)文稿,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未经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批准的人才招聘广告(启事),一律不得刊播。

第二十二条 刊播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包括人才招聘会、人才洽谈会、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下同),主办单位须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写明人才交流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温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三)未经核准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或不据实从事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用人单位在人才招聘活动中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给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新闻媒介刊播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和人才招聘活动广告(启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应聘人员提供虚假的情况和证明材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聘人员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商业秘密,侵犯原单位知识产权,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流动人才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虚假证明或档案材料,给个人和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个人、单位、人才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温市人[1993]07号)同时予以废止。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