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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17:3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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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9]5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枣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及治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汽车维修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单位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可以与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
  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和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检测;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三)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检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考核,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四)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五)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汽车维修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竣工出厂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除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等以外的我市牌照汽车全部实施环保标志管理。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分阶段控制标准划分。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相关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第二十条 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当时制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抽测结果,并不得收取抽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以及共享数据库。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环保、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处理或答复,被举报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国有资产管理局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1995年4月12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坚持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保证资产评估质量,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
第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自律守则,是指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是指专职在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获得中央或省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守则对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和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它人员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承接业务、评估操作和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不受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第六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资料收集、调查、判断和意见表达时应当实事求是,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允许因成见或偏见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
第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应诚实、正直、公平,不偏不倚地对待评估业务中有关各方,不以牺牲一方利益为条件而使另一方受益。
第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与委托单位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向所在的评估机构声明并实行回避:
1、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的;
2、持有委托单位股票、债券或在委托单位有其它经济利益的;
3、与委托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4、其它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
第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要廉洁自律,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私利。
1、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身份、地位和执业中所掌握的委托单位的资料和情况为自己或所在的评估机构谋取私利。
2、不得以任何方式从委托单位接受或向委托单位索取贿赂和其它好处。
3、不得为了给本人或所在评估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接受委托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出具不真实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管理部门要求填报的情况,应如实填报,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执业能力和执业规则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具备资产评估及相关专业知识和资产评估实践经验,并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充实和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评估技能。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也应具有一定的评估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熟悉和掌握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行业管理制度及有关技术标准,注意收集与资产评估有关的业务信息,以提供完善服务。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严肃认真,采用恰当科学的评估方法,按照法定的评估程序,完成承接的资产评估业务,履行资产评估协议书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资产评估结果和撰写的评估报告书必须提供可靠、充实的依据,财产核实、实地勘查、技术鉴定、评定估算等评估过程均应形成文字工作底稿,采用的数据信息资料均应注明来源渠道。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利用广告、新闻等手段做夸张、虚假以及容易引起误解的宣传。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在本行业中应团结合作,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专业信誉。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单位在承接和委托业务上,应实行双向选择。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应以良好的服务质量赢得客户,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利诱或干预委托单位对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也不得采取回扣、提成、压价竞争和抬高自己贬低他人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承接业务,均应由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得允许其他人用本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也不得为其他人的评估结果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有权要求委托单位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资料。由于委托单位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全面、不真实,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资产评估执业人员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对于委托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除非得到委托单位的书面允许或依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不得将任何资料和情况提供或泄露给第三者。
第二十一条 协助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人员对所接受的评估工作向其协助执行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执业人员违反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直至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守则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守则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守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

 (1997年6月5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27号
 《抚顺市教育督导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教育工作的领导和教育行政监督,完善我市教育督导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以及由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进行督导的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均设教育督导室,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代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教育执法职责进行督导;
(三)对所辖县、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
(四)统一组织和协调对各级各类教育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带有方向性、全局性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及上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组织各级教育督导人员参加培训;
(八)完成市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县、区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制定。
第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均设督学。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任务、履行教育督导职权的人员。督学分为正、副局级,正、副处级和正、副科级督学。督学人员的任命,除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外,须报同级政府履行聘任手续,颁发督学证书,并报上级督导机构备案。督学聘期为三
年,可连续聘任。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聘期二年,可连续聘任。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与专职督学具有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持督学证书进行督导。
第九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县、区督学可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有较高教育理论水平,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教育管理能力和写作水平;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工作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勤政廉洁,有较高群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兼职督学除具备督学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二)担任或曾任处(县)级(县、区督学为科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二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具有以下职权: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指导;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违背教育规律的行为,并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教育活动,对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学习状况进行考核,并可提出干部任免或奖惩建议;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汇报工作;
(五)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六)有权直接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问题较严重的单位,由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督导通知书》,指出问题,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通知书》提出的要求,应在限期内作出答复,并将采取的措施和改正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评估报告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结论的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督导机构本级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改进和加强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必要时,由本级政府同意,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督导确认,在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教育督导机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督导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被建议的主管部门应认真查处,并向督导机构回复处理情况:
(一)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四)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