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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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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1999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8/1999号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永久性居民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包括: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上述两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且在其出生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一)项或(二)项的规定;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人士;
(六)(四)项及(五)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以外所生的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中国籍或未选择国籍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四)项或(五)项的规定;
(七)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在澳门合法居住,或已取得澳门居留权;
(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九)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它人;
(十)(九)项所指的永久性居民在澳门所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在其出生时其父亲或母亲已符合(九)项的规定。
二、在澳门出生由澳门有权限的登记部门发出的出生记录证明。
第二条
居留权
一、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居留权包括以下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三)不得被驱逐出境。
二、第一条第一款(九)项及(十)项所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如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通常居住连续三十六个月以上,即丧失居留权。
三、上款所指丧失居留权的居民,保留下列权利:
(一)自由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不会被施加任何逗留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件,任何对其施加的逗留条件均属无效。
第三条
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非永久性居民为:除第一条所列的人士以外的依法获准在澳门居留的人士。
第四条
通常居住
一、本法律规定的通常居住是指合法在澳门居住,并以澳门为常居地,但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
二、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士,不属在澳门居住:
(一)非法入境;
(二)非法在澳门逗留;
(三)仅获准逗留;
(四)以难民身份在澳门逗留;
(五)以非本地劳工身份在澳门逗留;
(六)属领事机构非于本地聘用的成员;
(七)在本法律生效以后根据法院的确定判决被监禁或羁押﹐但被羁押者经确定判决为无罪者除外。
(八)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为着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五)项、(八)项或(九)项所指的人士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及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居留权的丧失,如有任何人暂时不在澳门,并不表示该人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
四﹑在断定上述人士是否已不再通常居于澳门时,须考虑该人的个人情况及他不在澳门的情况,包括:
(一)不在澳门的原因、期间及次数;
(二)是否在澳门有惯常住所;
(三)是否受雇于澳门的机构;
(四)其主要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五、本法律第一条第一款(八)项、(九)项所指的人士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是指紧接其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之前的连续七年。
第五条
推定
一、推定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有效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的持有人在澳门通常居住。
二、如对利害关系人在澳门通常居住有疑问,身份证明局局长可根据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其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进行审查。
第六条
父母子女关系
在本法律的范围内,下列父母子女关系得到承认:
(一)任何女子与其婚生或非婚生子女;
(二)任何男子与其婚生子女,或任何男子与经有权限机构发出的文件确认父子关系的非婚生子女。
第七条
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由下列任一有效文件确立: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
(三)身份证明局发出的居留权证明书;
(四)身份证明局根据第九条发出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二、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或(六)项的规定,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除外)居住的人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须持有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出的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有效证件,无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三、除第二款所指的人士外,其它符合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五)项或(六)项的规定,但不持有澳门居民身份证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人士须申请居留权证明书。
四、本条所指的居留权证明书的发出规章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八条
永久居住地的确认
一、第一条第一款(四)项至(九)项所指的人士,须在申请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时签署一份书面声明,声明其本人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
二、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八)项及(九)项所指的人士在作出上款所指的声明时,须申报下列个人情况,供身份证明局审批其有关申请时参考:
(一)在澳门有无惯常居所;
(二)家庭主要成员,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否在澳门通常居住;
(三)在澳门是否有职业或稳定的生活来源;
(四)在澳门是否有依法纳税。
三、如身份证明局对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项及(六)项所指的人士按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声明有疑问,可要求其递交上款所规定的文件。
第九条
过渡性规定
一、澳门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所持有的有效澳门居民身份证,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后继续有效,直至获换发新的身份证。
二、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一)在澳门居民身份证上载明出生地为澳门;
(二)澳门居民身份证从首次发出日计已满七年;
( 三 ) 持有澳门治安警察厅出入境事务局发出的永久居留证。
三﹑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五)及(六)项所指的人士,如持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发出的澳门居民身份证﹐且符合上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四、第一条第一款(七)项及(八)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推定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但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时﹐须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第一条第一款(九)项所指的人士,如符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条件之一者,须参照第八条第一、第二款声明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方可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拥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居民所持有的澳门居民身份证,具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同等的效力。
七、在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之前,澳门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可在证明有需要时向身份证明局申请发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
八、上款所指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书,在持有人获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后,或在换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工作结束后自动失效。
第十条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1995〕4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职业介
绍机构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业介绍是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由劳动部门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实行归口管理。
二、劳动部门及其他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国家核拨事业经费,具有社会公益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国家未核拨经费,具有事业编制且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部门审批,不需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三、国家未核拨事业经费,具有事业编制,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开办其他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非职业介绍机构确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其中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和企业,须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五、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和经批准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其他机构,应按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求职和招聘登记、职业信息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活动。
六、违反本《通知》规定,未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职权,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各级劳动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介绍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八、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通知》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加以规范。各地要将清理情况于今年底前分别报劳动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25日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3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冈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5月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01年8月1日


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冈市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促进城区公共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区,下同)公共客运的规划,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四条 凡在城区内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包括客运停车场,站,售票点),以及进入城区的各种客运车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区公共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并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区公共客运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发展和管理的总体原则是: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客运,逐步增加营运车辆,适当调整和完善运营线路和网络;限制并逐步减少中巴车运营;总量控制出租车运营车辆,分步淘汰面的车,提高出租车档次;坚决取缔摩托车载客运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以出租车和中巴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格局。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的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法规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客运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区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规划、公安、财政、工商、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认真执行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及客运场站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 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劳动线路进行审批,负责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证牌的发放和管理;
  (三)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四) 负责城区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和管理;
  (五) 按规定征收城市公共客运有关规费,并代征代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六) 依照规定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经营活动,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 组织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的培训,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治安、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车辆保养停放场地;
  (二) 有安全、机务、服务、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从事声调公共客运的个人必须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和停车场地。
第十条城市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 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承包和个人,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营方案、资质证明、经芝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的15日内,根据城区公共客运量发展计划和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合格的企业或个人,取得经营权,以给准许经营通知单,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市客运管理机构发经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资格证,并与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合同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或个人需转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经营权期限已满的,必须终止营运;其经营权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回,要求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 执行由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票。
  (三) 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费;
  (四) 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的人驾驶,不得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和司机有违法行为,应及时举报。
  (五) 经营者及其做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班次、站台和车型营运;悬挂市客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  的营运及线路牌;
  (二) 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三) 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出租车还必须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第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企业、个人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一次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项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九条 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它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经营性停车场(站)。
经营性停车场(站)由市公共客运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指定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教地区时,驾驶员要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拦车:
  (一) 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 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 所在地点或者路K禁止停车时;
  (四) 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租程中发生过桥、过境、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 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 驾驶员不出具车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车辆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 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 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客的;
  (三) 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 不告知目的或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乘客需要,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的收费标准、车票等仍应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路客运车辆驶入城区,必须进入长途客运站停靠,不准沿街乱简言之乱放。需要在城区临时站点的设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规划、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共客运票价的核定和调整,实行听证会制度。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文明经营。对聚众闹事,妨碍治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证、营业执照、驾驶证照。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建设部、公安部[1997]63号令的精神,有下列行为者,市客运管理机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以扣车,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无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处以3000-5000无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处以300-500无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非法转让经营权的,处以2000-4000无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处以500-1000无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客运规费的,责令补交,并处以应交规 费总额20%-30%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进入城区乱停乱靠的长途客车处以200-300无罚款。
  (六) 违反相办法其它规定的,市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书面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理。一年内书面警告达3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条 违么本办法规定,属规划、交通、公安、物价、技术都督、工商、环保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城区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