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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17:24: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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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业经2012年4月17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7号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7 号--采购业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合理采购,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规范采购行为,防范采购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采购,是指购买物资(或接受劳务)及支付款项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企业采购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采购计划安排不合理,市场变化趋势预测不准确,造成库存短缺或积压,可能导致企业生产停滞或资源浪费。

(二)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

(三)采购验收不规范,付款审核不严,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资金损失或信用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统筹安排采购计划,明确请购、审批、购买、验收、付款、采购后评估等环节的职责和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采购业务,建立价格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价采购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物资采购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第二章 购 买

第五条 企业的采购业务应当集中,避免多头采购或分散采购,以提高采购业务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应当对办理采购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企业除小额零星物资或服务外,不得安排同一机构办理采购业务全过程。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买物资或接受劳务的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和审批程序。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请购部门,对需求部门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并进行归类汇总,统筹安排企业的采购计划。

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并根据市场变化提出合理采购申请。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先履行预算调整程序,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审批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供应商评估和准入制度,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与选定的供应商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建立供应商管理信息系统,对供应商提供物资或劳务的质量、价格、交货及时性、供货条件及其资信、经营状况等进行实时管理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供应商进行合理选择和调整。

企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信调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采购计划合理选择采购方式。大宗采购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合理确定招投标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和评标规则;一般物资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询价或定向采购的方式并签订合同协议;小额零星物资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物资定价机制,采取协议采购、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比价采购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采购价格,最大限度地减小市场变化对企业采购价格的影响。

大宗采购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采购价格,其他商品或劳务的采购,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最高采购限价,并对最高采购限价适时调整。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确定的供应商、采购方式、采购价格等情况拟订采购合同,准确描述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按照规定权限签订采购合同。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建设进度和采购物资特性,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办理运输、投保等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确定检验方式,由专门的验收机构或验收人员对采购项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涉及大宗和新、特物资采购的,还应进行专业测试。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机构或人员应当立即向企业有权管理的相关机构报告,相关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物资采购供应过程的管理,依据采购合同中确定的主要条款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对有可能影响生产或工程进度的异常情况,应出具书面报告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企业应当做好采购业务各环节的记录,实行全过程的采购登记制度或信息化管理,确保采购过程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付 款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采购付款的管理,完善付款流程,明确付款审核人的责任和权力,严格审核采购预算、合同、相关单据凭证、审批程序等相关内容,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付款。

企业在付款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发现虚假发票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处理。

企业应当重视采购付款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拒绝付款,避免出现资金损失和信用受损。

企业应当合理选择付款方式,并严格遵循合同规定,防范付款方式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涉及大额或长期的预付款项,应当定期进行追踪核查,综合分析预付账款的期限、占用款项的合理性、不可收回风险等情况,发现有疑问的预付款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购买、验收、付款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详细记录供应商情况、请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情况,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核对一致。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函证等方式,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在与供应商的合同中明确退货事宜,及时收回退货货款。涉及符合索赔条件的退货,应在索赔期内及时办理索赔。



晋城市为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提供人事人才服务的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晋城市为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提供人事人才服务的暂行办法


晋市政办[2002]50号
2002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事人才管理体制,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逐步建立、完善非公有制经济单位人事人才的管理制度,进一步推动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总体部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指凡在晋城市境内注册的“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民办科研机构和其它非公有制经济单位。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作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地为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为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引进人才服务。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接纳、招聘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只要出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就可到驻地人才市场进行招聘。在本市公开专场招聘人才时,经人事部门核准,人才服务中心提供全程业务指导。
第五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应到驻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1、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转交驻地人才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
2、与招聘单位达成意向后,双方要签定聘用合同书,由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出具就业报到证或“就业推荐信”,到单位报到。
第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专业技术人才,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人才服务中心为其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务:
1、保存人事档案,收集、整理人事档案资料。 ,
2、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接受人事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
3、办理毕业生就业手续和人才流动手续。
4、代办转正定级和档案工资手续。
5、代办户口挂靠。
6、代办各种社会保险金缴纳。
7、代办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
8、办理党、团组织关系挂靠和发展新团员。
9、代办因私出国政审。
10、向有关部门推荐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11、承办人才流动中的争议仲裁及用人合同鉴证。
12、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13、代办计划生育指标和独生子女待遇审批。 ·
14、其他人事人才方面需要代理的事项。
第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实行人事代理后,可享受以下待遇:
1、参加工作时间从就业之日算起,并确认干部身份,进入人才库。
2、可以流动到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
3、经人事部门推荐,可以到国内外进修深造和考察学习。
4、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可向人事部门申请家属子女“农转非”。
5、在智力开发、技术深造、离岗培训、出国出境考察等方面,可申请人才资源开发基金的资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自愿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可享受以下待遇:
1、符合规定条件可以重新报名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也可以重新向国有企事业单位流动。
2、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本人自愿停薪留职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合同期满经人事部门批准可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撤并的,可调整到相同性质单位工作。
3、凡享受政府岗位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期间可继续享受此待遇。
4、在原单位已安排住房的,原单位不得以工作变动为由,随意收回住房。
5、现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满50周岁或工龄满30年自愿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经批准允许离岗,可继续在原单位领取工资,参加原单位工资调整,直到退休。
第九条本办法由晋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