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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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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

  (市人社局 市财政局 2012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推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实现“十二五”期间技能人才培养倍增目标,根据《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0—2020年)的通知》(中组发〔2011〕11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1〕11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是指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师、技师和南京市技术能手。

  第三条 南京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总工会的专业管理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承担评审、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本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在宁单位及非公企业)中,凡是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和爱岗敬业精神的,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资格,且在近两年中有工作实绩的一线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报。

  (一)“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申报条件

  1、技能水平在本职业(工种)中处于国内、省内领先,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或者有发明、专利、绝技、绝活并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者;

  2、荣获“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或“江苏省技术能手”称号者;

  3、在培养高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成绩突出并在全国、全省、全市有较大影响者。

  (二)“南京市有突出贡献技师”申报条件

  1、技能水平在本职业(工种)中处于省内、市内领先,能够解决生产科研中的重要技术问题,在技术革新、改造或生产实践中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者;

  2、多次在国家、省或市级职业技能竞赛中取得优秀成绩者;

  3、在培养后备技能人才、传授技艺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者。

  (三)南京市技术能手

  1、在本企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能水平,并在某生产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方法,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者;

  2、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术,在培养徒弟、传授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3、在市级技能大赛中获得前六名或在省级以上技能大赛中获得前十名者;

  4、在技术革新、改造、攻关或提出合理化建议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并在全市有较大影响者。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五条 申报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按以下要求提交材料。

  (一)《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申报表》或《南京市技术能手申报表》;

  (二)1500字左右的候选人事迹材料;

  (三)候选人主要科研技术成果的证明材料;

  (四)候选人职业资格证书和荣誉证书复印件;

  复印材料或打印材料统一使用A4纸张。材料装订顺序为:封面、申报表、事迹材料、职业资格证书、荣誉证书或获奖证书(按由高到底依次排列)、单位证明和旁证材料。

  第四章 申报评选程序

  第六条 申报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候选人,分别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由所在单位组织内部评审,经公示后按申报项目分别填报《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申报表》或《南京市技术能手申报表》,并在候选人的申报表中签署推荐意见,加盖公章。

  (二)候选人所在单位按隶属关系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在《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申报表》或《南京市技术能手申报表》和候选人申报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

  1、区、县属单位报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2、市行业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报其主管部门审核;

  3、省部属、市直属单位,合资企业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4、民营等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

  第七条 南京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初审后,报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

  (一)南京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专家委员对候选人的申报材料、单位推荐意见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票决,确定候选人。

  (二)经南京市高技能人才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的候选人名单及有关事迹材料,在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上公示。

  (三)根据公示结果,最终确定南京市技术能手名单。其中,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师和技师候选人名单,需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八条 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次。其中,南京市有突出贡献的高级技师和技师每次评选表彰不超过40名,南京市技术能手每次评选表彰不超过80名。

  第九条 荣获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荣誉称号的,给予一次性奖励9000元;荣获南京市有突出贡献技师荣誉称号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0元;荣获南京市技术能手荣誉称号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十条 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技能人才奖励所需费用在市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荣获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和南京市技术能手称号的,可优先申报评选市级劳动模范、省企业首席技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南京市有突出贡献高级技师、技师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经查实,报发证机关批准,撤销其荣誉称号(市技术能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撤销),并追回津贴和奖励,取消评选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19日施行的《南京市高技能人才评选奖励办法》(宁劳社培〔2004〕40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的混合烃类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管道液化石油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气,包括气化站强制气化供应、液化气掺混空气供应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储存、输配、灌装、气化、经营、使用以及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燃气用具的生产、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的液化气行业,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液化气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液化气行业。
第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生产、运输、储存、输配所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液化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液化气的计量和计量器具的质量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发展城市液化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液化气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按照城市液化气专业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液化气工程。
第七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建;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须经省劳动部门的审查批准;涉及消防工程的,必须经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外地设计、施工单位来本市承接液化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必须经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证。
第八条 液化气供应站、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贮瓶库等建设工程,在市区范围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审批;在各县(市)的,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管道液化气气化站和具有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综合功能的液化气储灌站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报省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液化气工程建设单位向液化气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递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递交镇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将申请书抄报同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
需由上级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液化气主管部门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设计会审;工程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由批准该工程的液化气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首次进行作业,必须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挥操作。

第三章 储灌、输配和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液化气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经营单位必须取得液化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浙江省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证书》方可经营液化气。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液化气的单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成车(槽车)供应液化气。
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必须经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宁波市液化气瓶组气化站经营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液化气代灌(充)站必须经液化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宁波市液化气代灌站(车)准营证》后,方可从事代灌(充)液化气业务。
第十四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确定有资质的供气企业负责管道液化气工程的建设和供气。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灌站和管道液化气气化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技术设备、消防和劳动安全、环境保护、计量器具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适应生产、安全、经营需要的管理机构和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持有上岗证的液化气灌装工、运行工、检修工等操作人员;
(三)有足够的生产经营资金和符合规定的液化气储配、灌装和运输设施;
(四)有适应生产、安全、经营需要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气源;
(三)有健全的防火防爆责任制;
(四)气瓶及其他设施的管理使用符合有关专业规范。
液化气瓶组气化站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贮瓶库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
第十七条 不具备液化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液化气贮存条件的单位代存、代管。
第十八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符合有关计量、倒(退)残液规定和钢瓶选用、检验、报废规定。
严禁由槽车直接对液化气钢瓶进行灌装。
第十九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保证液化气质量合格和计量准确。
第二十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对其所有的供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修,确保供气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在液化气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或在液化气储灌站、供应站的防火安全间距范围内,禁止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实施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单位应在防火安全间距内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在输配、管网、阀门井等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覆盖、拆除管道液化气设施和涂改有关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改建管道液化气设施。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管道液化气设施的,应当事先向液化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由供气企业组织实施,其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道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在供气范围内划定管道液化气设施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管道液化气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包括地下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应报告供气企业,经供气企业同意后方可安排施工;
(二)与供气企业签订施工保证协议;
(三)不得用机械推、铲、压施工现场的管道液化气设施;
(四)施工现场应设置禁火标志,若需动火,必须填报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五)除供气企业专职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启闭施工现场的燃气管道阀门;
(六)施工现场发生意外漏气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监护,杜绝火种,做好警戒并及时通知供气企业检修;
(七)施工结束后,由供气企业检查施工现场的管道液化气设施,对确因施工造成液化气设施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液化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供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协议,办理开户立卡手续。
在管道液化气供气区域内,具备供气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供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
第二十七条 管道液化气供应实行一户一表制度。
第二十八条 液化气供气企业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使用液化气知识,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气设施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气。
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和使用液化气。
第三十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以任何手段加热或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液、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液化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液化气用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并接受液化气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经销液化气用具的单位应当配备维修技术人员,提供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
第三十三条 经销的液化气用具必须具备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需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三十四条 任何商店不得出售装有液化气的钢瓶。

第六章 液化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液化气事故包括由液化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较大的事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液化气事故和事故隐患(如液化气设施损坏,液化气泄漏等)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液化气储存、输配、经营企业报告。有关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做好配合、协助工作。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
防、劳动部门和液化气主管部门,并切断气源,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七条 液化气储存、输配、经营企业必须设有专职抢修队伍,配齐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八条 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液化气事故的性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维护城市液化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液化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液化气经营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经营液化气的;
(三)生产、经营液化气企业向无资质单位成本供气的;
(四)在液化气设施上堆物、搭建构筑物等危害液化气设施安全的;
(五)在管道液化气保护区内不按规定要求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液化气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施工、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经营证书

(一)设立的液化气储灌站、气化站、供应站、瓶组气化站、贮瓶库未达到规定条件的;
(二)无条件贮存液化气的单位擅自贮存液化气的;
(三)槽车直接对液化气钢瓶进行灌装的;
(四)灌装液化气违反钢瓶选用、检验、报废规定的;
(五)管道液化气供气设施不按规定设置标志、检测、维修的;
(六)擅自变动、覆盖、拆除或涂改液化气标志的;
(七)擅自拆改、暗埋管道液化气设施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管道液化气的;
(八)对液化气钢瓶进行加热、摔、砸、倒卧或自行倒灌液化气、排放残余液化气和拆修瓶阀等附件,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的;
(九)出售装有液化气的钢瓶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管理的,分别由公安消防、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或破坏、盗窃液化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液化气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0日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供销合作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社的健康发展,保护供销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农村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经济发展。
第五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财产属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社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行政职能。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接受政府领导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供销合作社社员
第九条 农民、城镇居民和供销合作社工作人员向供销合作社交纳身份股金后,方能取得社员身份。
第十条 社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入社和退社;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购买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出售农副产品,获得技术信息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四)分享股金利息和红利;
(五)参与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供销合作社工作进行监督;
(六)拒绝对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不合理摊派;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社员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股金;
(二)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
(三)执行供销合作社决议;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的整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社员要求退社可以向供销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供销合作社应当在年终决算后为其办理退社手续,并将股金、股息和红利一并付清。

第三章 供销合作社的组织体制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自下而上分设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直接入股设立。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以社员社的身份自愿入股,自下而上逐级建立。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之间是自下而上的经济联合关系,联合社应当为社员社服务,各级联合社应当为基层社服务。联合社对社员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可根据需要设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本级社授权使用的全部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六条 新设立基层供销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上一级社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同一联合社下的供销合作社合并、分立应当由本级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由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事由出现;
(二)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终止。

第四章 供销合作社的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5年。社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临时代表会议:
(一)三分之一以上的社员代表提出请求时;
(二)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四)其他应由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直接选举产生。
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一条 社员、社员社的代表出席社员代表大会,每人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理事会、监事会的报告、议案和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出席上级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
(四)审查批准理事会对代表提案的处理意见;
(五)讨论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社员代表大会,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其决议;
(二)聘任或者解聘所属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监督检查企业经营管理;
(三)决定供销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和组织管理;
(四)维护供销合作社财产,代表供销合作社签订合同或协议,协调各方面经济关系,决定财产的租赁、购置、转让或抵押;
(五)办理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的日常工作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接受社员(社员社)监督。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正、副主任的选举、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社备案。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供销合作社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设监事会,监事会为供销合作社的监督机构,对社员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正、副主任由同级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理事会的理事及其办事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供销合作社章程和社员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政府委托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对理事会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检查理事会的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情况;
(六)提议召开社员代表大会;
(七)供销合作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供销合作社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供销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安排国家法律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定适合供销合作社特点的经营方式、经济责任制形式和分红办法;
(三)拒绝非法要求提供人力、物力、财务等;
(四)参与上一级供销合作社的管理,对上一级供销合作社进行监督;
(五)其他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不得将集体财产量化到个人;
(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为农服务能力;
(三)执行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
(四)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
(五)其他应当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并承担供销合作社委托的任务及其他相应的义务。

第六章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在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可以从事下列经营服务活动:
(一)根据农民需要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采购供应,农副产品收购、推销和加工,再生资源回收和开发利用,种植、养殖,储藏,运输,饮食服务,信息和科技指导等业务;
(二)对国家实行专卖、专营的商品和其他业务,供销合作社经专营、专卖部门许可,可以进行经营和代营;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展外经外贸业务;
(四)根据社员要求,开展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组织各类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村经济的合作和农业产业化。
第三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和社员的需要,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农贸市场、批发市场、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等生产经营服务组织。
第三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经营方式。农副产品的购销应当发展合同制、代理制、联营制和利润返还制,与农民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禁止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三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社员及社员社股金。
第三十九条 社员和社员社股金在利益分配上实行保息分红,每年按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股息,在费用中列支,红利在税后盈余中提取。
第四十条 供销合作社为扩大经营和服务领域,可以吸收城乡经济组织和非为取得社员身份的个人的投资,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除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外,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由上级供销合作社对下级供销合作社,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对本级供销合作社的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对各级管理人员实行选举制、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七章 政府对供销合作社的保护与扶持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指导、协调、扶持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税收、信贷、价格和物资分配等方面给予供销合作社优惠政策;对供销合作社向政府承包的农业开发项目、扶贫项目,应当给予相关的扶持政策。
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扶持经济发展所实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依法行使民主管理、自主经营的权利,保障供销合作社组织的完整性和合法的业务范围。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干预其用人自主权。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镇建设规划需占用供销合作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应当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合理安排其经营场地,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资金。供销合作社因执行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的;
(三)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五)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政府作出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个人作出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赔偿。
第四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政府委托任务的;
(二)将国家规定由供销合作社专营和主渠道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三)随意调整国家计划内供应商品的价格的;
(四)违反国家关于社员及社员社股金规定的;
(五)侵犯供销合作社社员合法权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由供销合作社组建的各种专业合作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