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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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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日常监督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时,被监督机关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三)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该法规的规定;(四)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或者部分变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和决算情况;(五)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的执行情况;(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情况;(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八)人大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九)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对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规章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一)超越权限的;(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三)规定的内容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一)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意见等。

  前款所列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并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工作部门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题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四十五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文稿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委托政府有关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作专题工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八条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题工作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重新报告。重新报告的时间由主任会议确定。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节 审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预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预算,在执行中确需进行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说明调整理由,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引起预算收支变化需要作部分变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决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算报告时,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实作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作出撤销批准该项决算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听取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报告,必要时,可以听取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必须如实作出审计报告。

  第四节 组织代表视察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视察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视察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视察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视察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二十七条 视察过程中,人大代表可以约见被视察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介绍情况并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视察结束后,视察组应当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的视察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由视察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被视察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视察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执法检查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的一个月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调阅案卷、个别走访、抽样调查等形式,了解掌握法律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向专门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半年时间内,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对被检查机关的整改情况进行回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检查机关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评议开始的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单位。

  第三十八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三)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四)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围绕评议工作内容进行视察、检查或者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对被评议单位的意见。

  第四十条 评议调查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和走访选民、案件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以及走访被评议机关的服务对象、下属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等方式进行。

  评议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评议发言材料或者调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 评议采取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评议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回答询问。

  评议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组织和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被评议单位,并抄送被评议单位的上级机关。

  被评议单位应当做好评议意见的办理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参加评议工作的人大代表,对评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被评议单位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办理评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时,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评议意见办理情况不满意的,被评议单位应当继续办理,并在两个月内重新报告。对重新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节 述职评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述职报告,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

  述职评议工作计划应当在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一个月内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述职评议一个月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通知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应当在作述职报告的十五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三)廉政情况;(四)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述职评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成由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参加的述职评议调查组到述职人员所在机关以及与其工作有联系的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时,述职评议调查组应当向会议提出述职评议调查报告,参加述职评议调查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并可以作评议发言。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交有关机关和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对评议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评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并在六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

  第五十条 述职人员的整改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经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整改报告意见较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承办,并限期报告承办结果:(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的;(二)执法工作中可能有违法行为的;(三)其他重要申诉和意见。

  不需要报告承办结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承办结果认为不当的,可以交有关机关复查,限期报告复查结果;主任会议认为确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决定制发《监督意见书》,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有关机关对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又不办理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节 质  询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六条 经表决,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半数以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对重新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对印发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重新答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特定问题包括下列事项:(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以及审查批准决算中的重大问题;(二)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事件以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五)重大申诉案件;(六)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调查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第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章的;(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反馈意见的;(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情况的;(五)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整改情况的;(六)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告办理结果的。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责成其改正或者办理,并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办理的,可以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或者对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一)违反第五条规定,阻碍、干涉监督工作的;(二)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提出意见又拒不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适用于《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1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五日

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客商投资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客商投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市以上有关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凡进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投资的外商、港澳台客商以及国有、民营、个体私营高新企业均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投资者可在高新区兴建独资、股份、合作等生产经营性、服务性企业或创办科研机构。投资者可以资金、设备、品牌、专有或专利技术、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形式投资。
  第四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进区创业,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含量高,出资额不低于1万元人民币的,工商部门准予登记注册。
  第五条 设立鼓励客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奖励基金。根据客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对本地贡献的大小,给予奖励。
  1、凡投资新办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 项目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上缴开发区财政后,由开发区财政按第一年80%、第二年60%、第三年40% 奖励给项目业主单位。
  2、凡在区内投资服务高新技术产业的旅游、商业,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按项目新增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上缴开发区财政后,由开发区财政按第一年50% 、第二年40%、第三年30%奖励给项目业主单位。
  3、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50%以上的, 缴纳到开发区财政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得奖励当年缴纳所得税中超过10% 税率的部分。
  4、高新技术企业用其所得利润,在开发区再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增资,前3年, 由开发区财政按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额奖励给投资者。
  5、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100 万元以下的部分,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得全额奖励其所缴纳的所得税。
  6、对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成果产业化实施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奖励和股权收益,用于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前10年,按税务部门收取的个人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奖励到个人。
  高新技术企业和提供高新技术项目的单位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上交开发区财政的印花税,由开发区财政奖励给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新建成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3年内, 上交开发区财政的房产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
  第六条 建立政府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优惠使用制度。进入黄冈高新区,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建设用地,属使用存量土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全部;属新增建设用地应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由政府从耕地开发专项资金中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作为开发区耕地开发,扶持企业发展。投资额在1000万元至1 亿元人民币的高新技术项目,土地出让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50%至80%的数额从政府耕地专项资金中投入相应数额的资金,用于耕地开发,扶持企业发展。对其中效益特别好的项目,同时采取“政策跟着项目走”的办法,给予更多的优惠。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按不低于当年销售额的3%提取技术开发费,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列支。
  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根据需要,高新技术企业可对生产和科研设备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经财税部门批准,年综合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按30%的综合折旧率加速折旧。
  第八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总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本的30-60%,合作方可凭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开发区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手续,其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贡献人应获得与此相应的股权收益。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笔科技创新和风险投资资金, 专项用于扶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其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高新区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高新区择优扶持、推荐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股票上市或到海外资本市场融资。
  第十条 鼓励高新区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自办或与大学、研究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外资企业联合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程或技术研究中心,经认定,可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建立“高新区一人式服务中心”和“黄冈市区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 为入区企业提供“一条龙”式服务。即凡到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客商,先到“一人式服务中心”登记后, 中心立即选派一位业务熟悉的人员带领客商到“黄冈市区外来投资企业联合办公中心”办理完全部手续,并由该人全程跟踪服务到项目建成投产为止。客商也可按服务中心公开的时间,让“一人式服务中心”代办各项手续,并免收服务费。
  第十二条 建立客商服务公开制度。对各项手续办理时限、程序、依据、费用、结果全部公开,上榜、上册。公开服务中心负责人的办公、住宅电话,及时解决投资者的困难。
  第十三条 对客商投资企业实行“封闭式”管理。凡对企业进行检查、收费的,除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以外,还必须征得市高新区分管领导同意,到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局开出准检证明方可进行,否则,客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违反规定的,报市纪委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开发区建筑、建材、装卸市场管理办法》,为客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  外部环境,保证企业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切实保障客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尊重客商的生活习惯。
  公安部门对客商投资企业实行“治安承诺制”。警务区、警示牌跟着项目走,对侵害客商的不法行为,露头就打,从严惩处。凡因治安问题造成外来投资者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由公安部门赔偿。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设立客商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客商的投诉和来信来访的接待,除特殊情况外,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引荐客商投资工商企业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客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 外汇按进资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下同)的4‰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投资能源、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农业开发、高新技术和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经验资确认后,按客商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额的5‰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收购、兼并、租赁市区国有企业的,如能使国有资产保值的,按收购到位金额和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的6‰奖励中介人。
  引荐客商捐款物(救灾扶贫款除外)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并产生效益的,经验资或评估确认后,按客商实际捐赠款物和先进技术价值的1%奖励中介人。
  属合资、合作企业的,奖金由合营的我方列支;属客商独资企业以及收购、兼并、租赁市区国有企业的,奖金由财政在科技创新资金中列支;属无偿捐赠的,奖金由受益方列支。
  中介人属县级以上党政干部的,按上述奖金金额的30%计奖;中介人属从事招商引资的专职干部, 按上述奖金金额奖励直接中介人和中介人所在单位。
  开发区招商局负责奖励手续的办理、奖金的组织和发放工作。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留学归国人员和外地科技人员,经本人申请,可优先办理本人及配偶、子女的落户手续,免收城市增容费。对入区工作的高级人才,开发区管委会协助解决其配偶的就业问题,开发区教育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其子女入托或就学。落户之前,高级人才的子女入托或就学享受开发区户籍人口待遇。对短期来区的高级人才,开发区有关单位可安排其子女在开发区内中小学借读,并免收借读费用。
  第十八条 鼓励留学人员携带科技成果来开发区创办企业,从事高科技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对创办企业的留学人员,按外商投资者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待遇,并在资金、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成果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开发区管委会优先向市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推荐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予以重奖,奖金额的上限可达100万元。 对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市级有突出贡献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选,优先推荐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鼓励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人才市场等各类中介机构,完善中介服务网络,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多样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和人才引进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同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国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有关条款也相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5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