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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0:3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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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特制定《山东省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
一、设置标准
第一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同时配备专职德育工作者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系科、专业负责人。
第二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配备以专职教师为主的教师队伍,其人数、结构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能少于70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0%;每个专业至少配
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3人;每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3人。
第三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必须具有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训和师生生活、体育活动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建校初期,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面积生均不得低于20平方米;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500亩以上(
民办学校不低于200亩),大、中城市在市区内建校的,其占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建校初期适用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600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
第四条 课程设置必须突出职业技术教育特色。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40%左右(不同科类专业可做适当调整);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学校必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与装备。
第五条 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以上。
第六条 设置高等职业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七条 学校有良好的周边环境,不得影响正常教学活动。校园环境建设与校园文化建设有机结合,积极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八条 设置民办或特殊类别的高等职业学校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新建高等职业学校应在4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少于2000人;
(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35%;
(三)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的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校舍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适用图书不少于15万册;
(四)基本形成具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特色的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审批程序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分为筹建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建。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教育厅会同计划、财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批筹建,筹建期为2年。
申请正式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并抄送省教育厅,经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认为符合标准的,由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建高等职业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筹建申请文件。
(二)筹建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学校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师资来源及规划,学科门类、专业设置及规划;
(五)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及校园平面规划;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筹建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建校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由申办者)正式建校申请文件。
(二)建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送董事会章程和董事会名单及资信证明文件;
(四)高等职业学校筹建情况报告。包括学校领导班子及管理人员组成,师资队伍建设,校园规划、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及其他筹备情况;
(五)学校资金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六)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情况等;
(七)其他有关申报材料。
设区的市申报高等职业学校还须同时报送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及各级各类教育现状与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省教育厅每年1月底前受理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者,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厅对各市上报的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申请文件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的,省教育厅暂不委托省高等学校设
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依据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结论,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十七条 高等职业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之日起,应在4年限期内达到规划发展目标。
第十八条 正式批准的高等职业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职业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批准筹建的高等职业学校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建)”字样。
第十九条 对于已批准设置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教育厅定期对其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和检查。对于达不到基本要求的学校,将视为不合格学校,限期整改,并限制招生数量。学校在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的,取消招生资格。
三、其他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应范围指举办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职业学校。中外合作及民办非高等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另行规定。



2000年12月26日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8日广东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遵循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厦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或蓝印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营业执照。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新旧市区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区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拆迁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保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二)具有拆迁补偿资金;
(三)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并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拆迁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应具备的条件,并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区拆迁管理部门也可以受理拆迁申请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停止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建设,不得进行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
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蓝印户口。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第十三条 搬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期满前10日内发出延长房屋搬迁期限的通知。搬迁期限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搬迁期限届满,不按规定申请延长搬迁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行为。拆迁人应按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拆迁人自行负责组织拆迁,并对安全生产负责。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等级证书》。
市拆迁主管部门和区拆迁管理部门均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实施拆迁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是实施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持有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佩证上岗。对未佩带《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议拆迁事宜。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应做好被拆除房屋的丈量、评估及其权属、使用情况的调查,核实被拆迁人实际居住情况等有关资料。向被拆迁人分发房屋拆迁安置意向表,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房地点、面积、幢号、楼层,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周转房地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
它事项。
拆迁人应在搬迁期限内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必须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土地房产主管部门或区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代管、信托、典当或设有抵押权等的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拆除。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无法解决产权纠纷等问题的,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条 拆除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应在书面征求意见书发出之日起90日内答复。逾期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房屋所有
权人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给予安置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意见的答复期限可延长至6个月。超过期限未答复的,拆迁人应按本规定的安置办法,将应偿还的安置房屋交土地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批准用于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的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房屋及附属物,在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在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为被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用房后,可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必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性。
房屋的拆除工作,必须由取得相应《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实施拆除。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重新办理拆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履行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持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除房屋契证等资料,向土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手续,并为被拆迁人申领偿还安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证。
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整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填报拆迁补偿安置报表。在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档案报送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在取得用地批文后,应及时组织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内被拆迁人的搬迁。为确保人身安全,紧急情况下,可先给予临时周转安置,再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可居住的被拆除房屋的成新率不得低于40%。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满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满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等,拆迁人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作价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依照本规定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偿还后,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结算;依照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调一个档次偿还安置所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的50%结算;被拆迁人要求超
过应偿还的建筑面积安置或要求分户安置后,超过应安置的建筑面积,其超过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
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经济能力交纳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偿还安置。但最低安置的建筑面积不应少于50平方米。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但不得再申请购买统建房(含解困房)。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要求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允许。不实行产权调换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偿还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产权调换部分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与偿还房屋相配套的杂物间,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参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执行。其计价标准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按第五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安置面积,不计价。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易地自建的,拆迁人除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外,还应一次性补偿下列有关的费用:
(一)与原占地面积相等的迁建用地的征地费、配套费、“五通一平”和其他所需的费用;
(二)因拆迁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设备的拆卸费、运输装卸费、安装调试费、搬迁损耗费;
(四)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搬迁运输费用;
(五)异地安置的,应适当给予职工临时食宿及交通补贴费;
(六)原用地属大方量填、挖的基础工程,可给予适当补贴;
(七)按补偿总额的3%-5%计算的不可预见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属土地房产主管部门直管公房的,被拆迁企业单位自愿退还公房,另租其它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除按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外,还应按其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依照当年公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房租补贴。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期间,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除根据被拆迁人拆迁前上年度税后利润月平均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根据被拆迁人在册职工人数(个体工商经营户按注册的从业人数)按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九条 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中的天井、庭院和围墙内的空闲地,每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华侨房屋或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拆迁人应在补偿安置方面给予被拆迁产权人适当照顾:
(一)拆除竣工不满5年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给予就地或就近安置;
(二)拆迁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按本规定给予调换外,还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以重置价格的15%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1983年6月4日前(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建造的单独存在而无证照的住宅房屋,以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80%,依照本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给予产权调换。偿还房屋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80%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1983年6月4日至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1990年4月1日后建造的无证照的住宅房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含加层或扩建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由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接到市拆迁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后,应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就地安置、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
就地安置系指在被拆迁地用地红线范围内拆迁并安置的。
就近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内(含5公里)的。
异地安置系指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地点距被拆迁地用地红线5公里以外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实行就地、就近或者异地安置:
(一)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市政工程、公用设施、公共福利事业等非住宅建设和国家特殊用房建设的,实行就近或异地安置;
(二)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房综合开发、职工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除专项市政建设以及国家特殊建设外,按原房屋的用途,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迁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设施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迁商业、服务业用房和拥有产权的私有营业性用房,一般应予就地、就近安置;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可按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异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以一本房屋所有权证(含建筑执照)或一份住宅租赁合同为一户,提供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的单元住房给予安置。
原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含建筑执照)或住宅租赁合同标明的为准。未标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换算或以实际丈量为准。
第四十八条 安置房的标准户型:一房一厅为建筑面积55平方米;二房一厅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三房一厅为建筑面积85平方米;三房二厅为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种标准户型的建筑面积允许误差5平方米。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每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为一个档次。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不满5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5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55平方米以上、不满7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7
0平方米以上、不满85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85平方米以上、不满10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标准户型安置;100平方米以上的,按应上靠的建筑面积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分户安置。
按本条前款规定安置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档次安置。
被拆迁人要求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标准户型规定的最小建筑面积时,拆迁人应用上一个档次的标准户型房屋安置被拆迁人。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本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后,实行就近安置的,每户增加一个档次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每户增加二个档次安置。
第五十二条 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原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原租住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给予安置;因家庭人口结构原因,造成安置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再上调一个或二个档次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租住建筑面积的部分,其承租人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
15%交纳安置分配费。
原租住面积小,家庭人口多、结构复杂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安置后,住房仍困难而要求适当增加租住面积的,应当允许。但承租人对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20%交纳安置分配费。
原承租人非家庭人口结构原因或非标准户型原因,依照本条第一款安置后,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在拆迁人具有安置房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但承租人对所增加的租住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对长期闲置或非法转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不予安置。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同属一人的,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原则上按第五十二条的办法安置。但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
,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的,拆迁人应按照本规定,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长期实际居住、他处又确无住房的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其中:
(一)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应分别对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规定安置承租使用人,对私房所有权人不再安置。
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安置的,按第五十三条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参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安置,但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以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15%交纳安置分配费;承租使用人要求增加租住面积的,按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可参照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给予适当安置:
(一)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他处确无住房的。
被拆迁人租住的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30%交纳安置分配费;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应按住宅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的70%交纳安置分配费。
第五十六条 安置分配费由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对交纳安置分配费的住宅房屋仅拥有承租权,并应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交房租。
第五十七条 被拆迁人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就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5%至10%的建筑面积安置;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至20%的建筑面积安置;异地安置的,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增加20%至40%的建筑面积安置。
第五十八条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对租用、借用者不予安置。
第五十九条 拆除店宅合一的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被拆迁人要求将店宅全部按住宅安置的,依照本规定住宅安置办法安置,原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按1.5倍至2倍折算成住宅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二)被拆迁人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可分别按本规定住宅或非住宅的安置办法安置。
第六十条 对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安置:
(一)1984年1月5日前(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84年1月5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并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二)1990年4月1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生效前)未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或1990年4月1日后,经规划、房产主管部门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房屋未改建、扩建,且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者,应给予安置营业性用房。
第六十一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规定标准安置后,拆迁人必须将应偿还的房屋建筑面积部分归还房屋所有权人管理。

第六十二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在安置地点、楼房层次和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六十三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被拆迁人周转过渡时,由拆迁人提供具备正常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的房屋给予临时安置。
实行就近、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原则上应一次性定居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四条 安置房为多层建筑,属就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就近、异地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
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因不可抗力因素超过过渡期限的,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顺延。
第六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条件自愿自行过渡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过渡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延长被拆迁人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从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
超过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过渡期限2年以上(含2年)的,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规定的安置方式购买商品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被拆迁人一次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或实施拆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责令停止拆迁;没收被委托人的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非法所得的3至5倍,分别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差额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合法产权或建筑质量不合格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提供具有合法产权和建筑质量合格的房屋重新安置被拆迁人,并按已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六)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赔偿损失。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补偿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被拆迁人超过拆迁公告规定的或市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可申请市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可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拆迁
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搬迁或腾退。
第六十九条 罚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七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或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的,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拆。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提供周转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拆迁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学校用房、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五条 拆除有限产权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商品房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和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物价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拆迁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十堰市地方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工作,切实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投资开发的地方水电工程建设涉及的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
  第三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实行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搬迁安置后生产和生活水平达到搬迁前的水平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条 地方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的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需要;
  (二)顾全大局,服从整体安排,兼顾国家、地方、集体、项目法人、个人等各方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减少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六)因地制宜,统筹兼顾。
  第五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 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依据经过审批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开展水库淹没调查。
  第七条 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调查工作开始前,由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通知,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配合项目法人对调查工作作出安排。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涉及十堰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市政府发布严格控制工程占地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及人口迁入的通知,并由市移民机构对调查工作进行协调配合。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阶段,由项目法人会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水库淹没调查大纲(或细则),对工程占地、淹没及影响人口和各种国民经济对象的经济损失进行调查。
  调查应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进行公示后,由项目法人与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纪要形式认定。
  在项目的申请报告编制阶段,项目法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工程占地淹没范围内的占压矿产、地质灾害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专题报告,对被占用耕地的补充提出方案。
  第八条 根据工程占地、淹没调查结果和当地的资源环境状况,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进行专家咨询和报批。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听取移民代表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的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或者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未经批准,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报批。
  第九条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单独或与工程设计文件一并上报审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或上报。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办理建设项目征地手续,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科学测算人口环境容量,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兼顾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坚持以大农业安置为主,以有土安置为主,确保农村移民安置后每人有一份基本耕地等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进行简单的货币化安置,不得产生失地农村移民,应严格控制农村移民二、三产业安置。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规划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和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
  第十三条 对淹没线上因水库蓄水而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
  第十四条 对城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时,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控制规模、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规范,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
  第十六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和专项设施的迁建,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迁建补偿投资。对于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增加功能所增加的投资,由项目所属政府或迁建单位筹措。
  第十七条 城(集)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和复建选址,应当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 为了减少淹没损失,对具备防护条件、且经济合理的防护范围,应当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地点,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补偿,移民个人财产补偿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有关税费。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二十一条 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项目核准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项目核准后,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项目用地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项目申请报告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用,按期支付征地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对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水利部《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5号)执行。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零星树木应合理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重置价格补偿。
  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移民外迁后,其在水库淹没线上的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房屋,应当视同淹没区相同标的物,给予补偿。
  因安置移民而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淹没或征用林地,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征用、占用林地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应交纳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需要复垦的应列支复垦费。
  第二十六条 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复建,应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重建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七条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以及水电工程直接带来的新增农业效益应当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以上坡耕地,不计入需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二十八条 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9月底以前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实施阶段的农村移民安置设计,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采取招标方式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方案应符合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
  城(集)镇迁建公共设施实施阶段的规划设计,由该城(集)镇人民政府负责;专项设施,工矿企业迁建项目实施阶段的设计,由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负责;库区防护工程实施阶段的设计,由项目法人负责;文物保护实施阶段的设计,由文物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所属的行业规程规范要求,分别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设计单位和承担单项设计的单位,应在实施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负责设计交底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农村移民在本村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全额直接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安置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四条 农村移民出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由县级移民机构足额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六条 农村移民安置按照实施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农村移民安置点应按照批准的村镇规划迁建。
  农村移民安置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宅基地布置,由乡镇、村依照设计统一实施。
  农村移民住房,由移民在规划指导下自主建造,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和统一建房。
  第三十七条 城(集)镇、工矿企业、专项设施的迁建和库区防护工程,应根据实施规划及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实施。
  城(集)镇迁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工矿企业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该企业注册地移民管理机构与企业签订迁建协议,补偿费应直接兑付给企业,由其自行组织迁建。
  非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市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地方所属的专项设施迁建,由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与专项设施所属单位签订迁建协议。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按照协议组织迁建。
  第三十八条 占地和淹没范围内的文物迁建,由县级文物部门负责。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新发现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将移民安置规划的实施和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统计,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书档案、技术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移民户卡档案,实行一户一卡制。
  专项设施所属单位或企业应将专项设施或企业迁建的设计、实施、验收等报告及时提交给与其签订迁建协议移民管理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移民安置验收分为单项验收和总体验收。农村移民居民点和具有独立单项设计的专项设施、城(集)镇、工矿企业、考古发掘和文物迁建项目、库区防护工程等,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按照相应行业规程规范组织单项验收。验收后,需移交管理的设施,应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主持,移交给相应的部门或者单位管理。
  库底清理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库区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后,进行阶段性总体验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全面完成后,进行竣工总体验收。
  总体验收分为总体自验收和总体最终验收两个阶段。自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最终验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跨市、省的工程由市政府商请上级机关组织协调。项目法人应参与验收。

                  第五章 后期扶持

  第四十二条 农村移民搬迁后,其生产生活水平低于搬迁前水平或接受地平均水平的,通过对其进行后期扶持,使其逐步达到搬迁前或迁入地农村平均水平。
  第四十三条 根据移民安置实施完成后的验收结论,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的范围和后期扶持规划大纲,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规范制定后期扶持资金筹措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后期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规划大纲,组织编制后期扶持规划。
  第四十五条 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式有,水电工程运行后,实施效益返还,或水电费附加征收返还等。其返还比例根据各个工程的具体实际,参照国家大中型水电工程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六条 已建工程的后期扶持,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效果进行评估,提出后期扶持范围,编制后期扶持大纲,制定后期扶持方案,确定后期扶持资金筹集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后期扶持主要是解决移民生产中的困难,提高移民生活水平。在生产上,主要是帮助移民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提高移民收入水平。在基础设施建设上,主要是交通、水利、农村能源、通讯、环保、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建设,扶持移民加快发展。
  移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
  第四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后期扶持方案,依照后期扶持规划,由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地方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和稽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对移民安置工作情况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效果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移民、交通、水利、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监督。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及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县两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及时提供资料。
  第五十四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以村或居委会为单位,将工程建设占地和淹没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式等及时向群众公示。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解释,积极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的使用方案,应经村(居)民会议讨论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六条 因工程占地、水线淹没和接收移民安置导致的土地调整,其调整方案应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必须用于安置对象农业安置或占地村发展生产,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会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安置实施监理。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合同,对移民安置的进度、质量和投资进行现场检查、控制;对移民安置涉及的各类合同、信息进行监管,现场协调移民安置中的具体问题,提出改进移民安置工作的建议,定期向项目法人和市级移民管理机构报送监理报告。
  第五十九条 项目法人通过招标方式委托中介单位对移民生产生活恢复、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十条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被征占地群众和移民反映的问题,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定,就地妥善解决。县级移民管理机构无法解决的或无法说明的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反映。
  第六十二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移民自谋职业安置或投亲靠友非农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施工占地和淹没调查、移民规划设计和审查、监测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工程建设投资浪费或移民不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拆借、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征地补偿和移民资金担保、抵押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扰乱社会治安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工程前期工作期间,项目法人正式确定之前,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法人的职责由负责前期工作的牵头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移民计划、资金、统计、验收、监督评估、设计等业务工作管理制度,由市移民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