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时间:2024-07-07 21:4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就一九九一至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以下协议: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访蒙十天。
  2.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文化代表团访华十天。
  3.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中国艺术团访蒙二十一天。
  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十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团访华二十一天。
  5.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6.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艺术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7.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蒙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8.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美术家协会代表团访华并携带小型展十四天。
  9.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音乐家协会代表团访蒙七至十天。
  10.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中国作家代表团访蒙十四天。
  11.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蒙古作家代表团访华十四天。
  12.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蒙十天。
  13.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文博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4.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三人组成的蒙古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15.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图书资料和互办图书展览。
  16.中方帮助蒙方印刷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简介,中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中国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参加蒙古国家图书馆建馆七十周年活动,为期七天。
  17.双方通过两国广播电视机构的合作途径,交换广播音乐节目和电视节目,供对方选用。
  18.双方鼓励两国对口的广播、电视、电影部门派遣团体互访,具体交流项目由两国对口部门另行商定。
  19.中方于一九九二年在蒙古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0.蒙方于一九九二年在中国举办美术展览,为期十四天,随展人员二人。
  21.两国文物部门在修复名胜古迹和保护文物方面进行合作。为此,由中方派遣专家访蒙。专家人数、在蒙逗留期限及其他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22.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
  23.双方鼓励两国文化艺术部门尽可能地相互邀请对方文化艺术方面的代表团(代表)参加在本国由国际组织举办的各项文化艺术活动,费用自理。

 二、新闻出版
  24.中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代表团访蒙十天。
  25.蒙方在计划期间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新闻出版工作者代表团访华十天。
  26.双方在计划期间在对方首都举办一次图书图片展览会。
  27.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社翻译出版对方的著名文学艺术作品。

 三、教育、社会科学、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教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教育部门另行商定。
  29.双方鼓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科学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科学院社会科学部门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与合作的具体事宜由两国社会科学部门另行商定。为此目的,双方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社会科学部门代表团互访十天。
  30.双方鼓励两国体育部门进行交流与合作,有关交流事宜由两国体育部门另行商定。

 四、财务及其他规定
  31.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代表团(代表)、演员、学者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接受一方则支付他们在本国逗留的有关费用(食宿费、国内旅费、文化及必要的医疗服务费)和按本国现行规定的零用费。
  32.由双方有关对口的文化、教育、科学、新闻部门自行商定的文化交流项目,不属本计划财务规定的范围。
  33.派遣方负担根据本计划派出的展览至接待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接待方负担有关举办展览及其在本国境内的运输费用;派出方应在展览开幕式前一个月将展览的说明、展品目录提供接待方。
  34.派遣方要提前两周将派出人员的组成、外语程度、逗留期限和活动项目通知接待方,并提前一周将派出人员的动身日期和乘坐何种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35.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廿四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洪·奥勒兹沃依
     (签字)                (签字)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7.10.8]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修正案已经2007年9月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2、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3、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正案



附件1

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九条“在医院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暂存;在其他处所死亡的,应将遗体移送殡仪馆存放”。

二、第十一条“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修改为“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三、第二十四条“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太平间只作停尸用,不得办理殡仪活动,由殡葬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修改为“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四、删除原二十七条。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殡葬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2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

三、第三十一条(七)修改为“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四、删去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

五、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规定程序撤消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件3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修 正 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通过建立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加强行业自律等途径,扶持中介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五、原第八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备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必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

六、原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方可营业。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八、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九、删去原第十六条中的“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

根据此修正案,《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公布。





附: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5月29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2007年10 月8 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列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城乡基本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目标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决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定性出具证明后,立即火化。需要暂时保留遗体的,须经县(市)区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夏秋季停放不得超过三天,春冬季不得超过五天。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在当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二条 运送遗体必须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其他车辆擅自承运。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市)、区殡葬管理所批准后,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但只限运往火葬场。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存入骨灰堂或者埋入骨灰公墓,没有骨灰堂和骨灰公墓的地方,必须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严禁乱埋乱葬,严禁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审核,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何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火葬区内的村可以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土葬改革区内的村可建立公益性遗体公墓。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火葬区内医疗单位所属的停尸房不得办理殡仪活动。

第二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负责对遗体进行冷藏、防腐,禁止非殡仪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尸体冷藏、防腐及骨灰存放。

第二十六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七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 市内三区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和焚烧花圈,丧事所需花圈在市殡仪馆就地租赁。

第三十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三十二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听单位劝告私自土葬的,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执行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人员强行起尸火化,费用由丧主负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殡葬管理部门对丧主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对驾驶员处以3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留坟头,乱埋乱葬或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地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私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将所建墓地收归殡葬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违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花圈,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摆放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处罚;对丧主由殡葬管理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责令丧主作出公开检查,挽回影响;是机关干部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以及在华死亡的外国人士的殡葬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邯郸市邮政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8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邮政安全、畅通,加强邮政行业管理,提高邮政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邮政行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民政、市容、技术监督、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证邮政安全、畅通,保护邮政设施,是一切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邮政局、所、邮政报刊亭、邮路规划等,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将邮政用房作为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用房,并按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

邮政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邮政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征用土地时,土地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划拨。

第八条 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应当设置信报箱,设计标准按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设。已设置收发室的城市居民住宅除外。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群、间),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九条 因城乡建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邮政企业协商,在就近适宜的地方恢复邮政设施,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条 新建单位、住宅或商品楼具备通邮条件的,由其产权所有人、主管部门或物业管理部门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登记注册费,邮政企业应在用户缴纳登记注册费后30天内予以通邮。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部门或街道居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商定妥投方式。否则,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提供下列延伸投递服务:

(一) 包裹专送;

(二) 印刷品专送;

(三) 单位邮件分投;

(四) 上楼投递;

(五) 农村用户直投;

(六) 其他投递方式。

享受延伸投递服务的用户,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和资费标准。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按国家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资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六)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七)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举报或投诉,接受社会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后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十五条 发生邮发报刊丢失的,用户可以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查询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过错造成邮发报刊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补投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没有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作为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变更名称、通邮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十日前通知邮政企业;变更后的住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城市居民住宅不设置信报箱的,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

村庄、集镇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或者经邮政企业同意的其他地点设置收发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九条 通邮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并在相关单式要求的位置处盖章签收。

对错收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分支机构。

由于收发人员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由通邮单位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公安等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单位门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亭、邮政信筒(箱)、阅报橱窗等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市容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其它邮政设施的相关费用应予以优惠。

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邮件运输投递专用车辆在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优先放行,收费部门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送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送邮件途中违反交通规则时,交通民警应予以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公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污损、破坏邮政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邮政信筒(箱)、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

(二)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信报箱等周围投摊、堆物、停放非用邮车辆等,妨碍邮政工作正常进行;

(四)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带有标志的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专用名称、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等邮政专用品;

(六)伪造邮资凭证,未经邮政行政主管理部门许可仿印、仿制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或“中国人民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和新集邮票品的预订;

(七)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

(八)其他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图集)和其他形式的邮政编码资料的编印、发行;

(四)用于邮政业务的其他有价票证的发行、销售;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或普通邮票的销售业务,应当报经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开办代办业务的批准文件后,方可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的企业,生产前应到市邮政行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经省主管部门的审批后方可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未经邮政通信主管部门监制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等。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未按规定的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票;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自制集邮品和销售非邮政企业制作的集邮品;

(四)义务兵专用邮票上市、交易或者交换;

(五)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邮政工作人员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七)伪造、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和经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接受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资料,收集和依法登记保存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通邮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逾期不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邮政设施;

(二)城市居民住宅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或者收发室。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邮政局同意,擅自拆迁邮政设施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及有关物品,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五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邮政专营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明信片、邮政包装箱、信盒和信报箱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邮政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程序撤销批准文件和监制证书。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邮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信报箱:是指用户依照规定设置的接收邮件的设施,包括单元式信报箱和信报箱间、群、亭。

(二)信函:是指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

(三)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国务院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四)邮政设施:邮政局、所、邮件转运站、邮政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报箱(间、群、亭)、邮政专用车辆、邮政编码牌;

(五)邮政标识系指:“中国邮政”、“中国人民邮政”和英文“CHINAPOST”或图形。

(六)邮资凭证系指:邮票(含纪念邮票、特种邮票、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小型张、小全张和小本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

(七)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邮戳制成的特殊商品,包括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盖销票、邮戳卡(邮政日戳、风景日戳)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员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条例、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和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执行,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后,本市地方性法规与其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人民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有关情况。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审议报告应当对法规草案主要修改情况和重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其他机关、团体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且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出建议的机关、团体或组织说明。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或者立法建议时,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人或立法建议提出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会议分组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结果报告中,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不同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草案修改稿,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法规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第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介绍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备案、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本市机关报上全文刊出。
第二十三条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解释。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其程序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相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过修改后,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共同研究,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变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专业性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聘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予起草或者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组成专门班子进行起草。
第三十五条 起草法规草案,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充分论证。对不同意见,提出法规案的部门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和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执法主体、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起草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协调和对有关问题的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