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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8: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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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 公布《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 长:薄熙来
         主 任:马 凯
         部 长:周永康
         局 长:谢旭人
         局 长:王众孚

          二OO六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促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促销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和管理措施,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对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零售商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当依法纳税。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加强自律,引导零售商开展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促销活动。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单位举报,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规范促销行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农业部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1号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业经2002年8月12日农业部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二年九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珍稀、濒危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加强野生植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符合《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植物,包括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主管全国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国野生植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由部内有关司局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提出初步意见,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专家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农业部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五条 农业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并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国家级和省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级或省级野生植物类型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和保护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制定。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档案,为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及保护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条 农业部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监测制度,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动态监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监视、监测本辖区内环境质量变化对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情况的影响,并将监视、监测情况及时报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地或周边地区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对是否影响野生植物生存环境作出专项评价。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规定,对上述专项评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对建设项目提出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进行少量采集的,应当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一)进行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应当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标本的;
(二)进行野生植物人工培育、驯化,应当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承担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应当从野外获取标本或实验材料的;
(四)因国事活动需要,应当提供并从野外获取野生植物活体的;
(五)因调控野生植物种群数量、结构,经科学论证应当采集的。
第十四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非采集的方式获取野生植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采集申请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或者采集申请的采集方法、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第十五条 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
(一)申请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三)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本条前两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负责签署审核意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同意采集的,报送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负责核发采集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确需延长的,审批时间不超过60日。
接受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核发采集许可证后,应当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核发之后,审批单位应当向农业部备案。
第十七条 取得采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或亚种)、数量、地点、期限和方式进行采集。采集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查验。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的采集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并应及时向批准采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限定采集方式和规定禁采期。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方式和禁采期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
禁止在禁采期内或者以非法采集方式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在报批前应当征求部内相关业务司局的意见。
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并经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批准进行野外考察的外国人,应当在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的陪同下,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植物种类进行考察。
考察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察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告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
外国人野外科学考察结束离境之前,应当向农业部提交此次科学考察的报告副本。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等文书格式,由农业部规定。有关表格由农业部野生植物保护管理办公室统一监制。《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等其他文书格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一日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为了预防和打击黄石市境内的洗钱及其上游犯罪活动,维护全市政治、经济、金融安全,大力推进我市反洗钱工作深入开展,依据湖北省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有关要求,建立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组成及组织机构的设立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财金办公室、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监察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市商务局、黄石海关、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广播电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石监管分局、市邮政局、国家外汇管理局黄石市中心支局等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为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
  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反洗钱工作的副行长兼任,反洗钱工作管理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承担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加强对洗钱活动手法、规律、特点的研究,就反洗钱工作的政策、措施、计划、项目向联席会议提出建议和方案;适时筹备联席会议;形成联席会议纪要和重大洗钱案件新闻稿件,统一对外报道口径;负责跨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具体协调相关成员单位做好对重大可疑支付交易行为的分析、调查、甄别以及案件侦破等工作。
  二、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工作原则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指导全市反洗钱工作,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本着“加强沟通、依法履责、密切配合、严格保密”的原则开展工作。
  三、黄石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承办组织协调辖内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指导、部署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资金交易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有关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研究辖内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重大和疑难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针对审理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问题,适时提供司法解释。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督办、指导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针对检察工作中遇到适用法律问题,适时提供司法解释。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挥辖内公安机关做好洗钱犯罪的防范工作,以及涉嫌犯罪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调查、破案工作。
  市国家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与处理,研究相应的信息共享和合作调查方案;通过相关合作等渠道,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按管辖范围和职责配合进行调查核实。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注重从源头上遏制洗钱活动;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研究反洗钱司法协助,并根据有关条约和公约,协调开展反洗钱领域的司法协助,特别是协调追讨流至境外的资金。
  市财政局: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反洗钱工作所需经费。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的管理,研究、强化对国有资产的监管。研究建立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研究建立会计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以及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执业人员协助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机制。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研究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措施。
  市商务局:研究对三资企业进行反洗钱监管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参与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黄石海关:研究建立在口岸现场打击跨境洗钱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体系,加强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货币、存折、有价证券以及金银制品的进出境监管、查验,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活动;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制定信息共享和合作的工作方案,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测工作。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参与研究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措施,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相应的信息传递和执法合作机制。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分类监管,建立与地方银行、公安、安全、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反洗钱信息沟通、通报体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金融行业的洗钱活动频发领域实施反洗钱监管。
  市广播电视局:参与反洗钱工作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黄石监管分局:协助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研究银行业的反洗钱监管的具体措施以及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流程,协助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对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
  市邮政局:协助人民银行和银监局研究对邮政储蓄业务的反洗钱政策措施和可疑资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研究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黄石市中心支局:在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和完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流程;监测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汇总、筛选和分析金融机构报告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信息,对涉嫌外汇违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对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移交相关的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合作,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资金交易活动及外汇领域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管理和指导金融机构做好与外汇业务相关的反洗钱工作。
  四、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协调合作的主要内容及运作方式
  (一)各成员单位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工作原则,制订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的具体措施。督促所辖各基层单位,加强对洗钱犯罪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收集洗钱信息和线索。
  (二)各成员单位应通过不同渠道、以不同方式做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形成浓厚的全社会反洗钱法律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反洗钱意识。
  (三)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洗钱线索,应以机密件方式主送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由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集中通报相关成员单位,统一协调开展反洗钱行政调查等相关事项,对认为涉嫌犯罪的,由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相关程序移交相关司法部门。
  (四)各成员单位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加强联系和协作,积极配合相关成员单位的行政调查和司法调查,并为调查提供便利条件。
  (五)各成员单位应加强反洗钱工作信息交流,开展反洗钱理论研讨活动,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认识,研究并提出反洗钱工作的政策建议。
  (六)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授权牵头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为联席会议纪要和重大洗钱案件的唯一新闻发言人,由其统一对外报道口径。相关成员单位须恪守法律法规及本制度所规定的保密义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黄石市中心支行核准,不得自行向媒体提交关于辖内洗钱案件的新闻稿件,违反规定造成反洗钱工作信息泄密的,将承担相关的泄密责任。
  (七)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由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的议题主要为: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反洗钱工作的指示精神;研究我市反洗钱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交流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总结安排黄石市反洗钱工作;协调部门行动。遇重大涉嫌洗钱案件,则适时召开联席会议。
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承办联席会议的筹备工作,督办黄石市反洗钱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的决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成员单位联络员会议,并就黄石市反洗钱工作的具体问题进行商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