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构建-宏观立法与微观运作的契合
李长健 涂晓菊 李胜蓝
(本文发表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2006年第4期)
摘 要: 现阶段如何保护农民权益的问题正日益受到广泛的关注。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和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而且源于对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鉴于此,本文从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和法律援助的微观运作两个角度对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对策。
关键词:农民权益 法律援助 机制 立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农”问题已成为我国当今社会的首要问题,其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是关于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在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权益保护法》起草工作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准备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中国最广大的弱势群体利益的立法活动。这也正说明了当前我国农民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我国特殊背景下产生的这项立法计划对保护我国农民权益无疑有着重大意义。现阶段如何保护我国农民权益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并被中央列入“三农”问题之一,正是由于农民在经济上、政治上、法律上越来越成为我国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以致于“给予农民国民待遇”甚至成了解决“三农”问题的口号之一。长期以来农民权益遭到漠视和损害的根源不仅源于我国长期存在着的城乡二元结构,而且源于多年来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更源于农民权益保护方面长期存在着的法律上的缺位。总之,农民法律处境上的尴尬境地使得其权益极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漠视和损害。
一、漠视与侵蚀:我国农民权益现状的简略解读
我国农民权益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里,农业有了很大发展,农村有了很大变化,农民社会地位也有了很大提高。但我们应该看到,在我国社会不断现代化的时候,农民更加边缘化,成为现代化进程中最大的积贫积弱的“社会弱势群体”(social-vulnerable groups)。在社会地位、经济收入、利益保护、社会竞争力、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农民处于困难和不利的弱势地位。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农民问题,把农民问题作为社会建设的根本问题来看待,制定了一系列以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提高农民社会地位等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农村政策,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不过相对于其他社会主体而言,农民问题仍未得到根本好转,在有些方面更显得积贫积弱了。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突出地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农民的最普遍的社会权利被漠视的问题。这集中体现在农民不能与城市市民一样成为整个社会中平等的一员,农民在事实上是处于低人一等的弱势群体的地位:在户籍身份上,农民进城打工受到各方面的歧视(如农民工子女受教育难,农民工的生活条件太差,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现象严重等),农民的迁徙和择业自由等基本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被限制;在社会保障上,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再分配政策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把农民排除在外,农民不能享受国家给予城镇居民那样全方位的保障,只能把自己的生老病死全部寄托在贫瘠而又少量的土地上等等。以上这些方面的问题往往是由于长期以来政府在农民问题上的政策偏差和法律保护的滞后所引起的。另一方面则是农民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面临威胁,甚至遭到严重侵害的问题。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城市市民与农民身份的差异,这种因制度安排导致的差异,使农民利益不断被侵蚀,需要法律援助机制运行来维护。财产权是公民最为基本的权利。“如果你剥夺了我谋生的手段,那不等于剥夺了我的生命吗?”《威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虽然是一个非常讨厌的家伙,但这句话却可以说是至理名言,说明了财产权对公民的重要性。对于广大农民来说,显而易见,土地可以说几乎就是他们谋生的唯一手段。然而,现实生活中,基层政府非法、强行征用土地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过重的农民负担到事关生存的土地问题,中国农民维权的重心出现了重大变化。
二、宏观立法与微观运作: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的对策分析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狭义的法律援助概念定位于为那些由于经济状况贫困,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不能进行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公民或法人提供法律帮助。仅仅从狭义的概念去理解农民法律援助机制,在当前复杂的情况下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的。它需要宏观上的立法支撑,以保证农民利益的保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即权利的保护问题要通过法律或者制度的规范转化为实有权利。同时在微观上要保障农民的利益真正得以实现,就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所有这些被承认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些时刻可能发生冲突。对法律活动来说,也许重要的不是承认权利,而在于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并因此给予恰当的救济。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普通法上的权利一直同司法救济相联系,‘有无救济就无权利’之说法。” [1](p182) 因此,法律援助机制的有效运转对农民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农民权益保护机制的宏观立法支撑
保障公民权利是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核心要求。在我们这个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民权利的法律保障无疑是法治建设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农村问题向来更多的是靠国家政策来进行调整的,尽管我国目前正着手进行《农民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工作,但我国农民权利法律保障缺失的现象目前还很严重政策上的重视不能完全取代法律上的保护,政策只有上升为国家法律才能真正得到切实贯彻和落实;原则性较强的政策只有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措施,才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有将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农民利益的保护才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农民才能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加强农民权利保护的立法工作,并尽可能将之细化以便于贯彻实施。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农民权益保护宏观立法层面上我国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 在立法上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护农民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侵犯
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政府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法律义务。但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侵害农民利益的往往正是地方的政府组织。“如果政府不给予法律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就不能够重建人们对法律的尊重。如果政府不认真地对待权利,那么它也不能够认真地对待法律。” [2](p270)对农民权益受到不法行政行为侵犯后,应该有适合农民特点的法定的援助措施。
2. 对当前户籍制度中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要及时加以修改、补充
世界各国目前都普遍赋予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权,全世界只有中国、朝鲜和贝宁等国家还实行严格的户籍制度。虽然目前我国的户籍制度已出现了松动,但对农民的一些歧视性规定以及广大市民对进城农民工的歧视性做法还普遍存在。这些规定严重损害了农民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强化了农民的弱势地位。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来摈除对农民的歧视。“一国两民”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公民自由权的严重缺失。它不仅使公民平等权在这种歧视性的户籍制度下显得苍白无力,将过多的剩余农业人口束缚在有限的土地上,既阻碍了劳动力资源的合理和有效配置,又大大地延缓了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和减缓了市场的发育速度。发达国家的城市化水平为70%—80%,我国目前只有37.7%,低于发展中国家近10个百分点,低于发达国家近一半。这就是明证:孙志刚被毒打之死案件亦有户籍管理制度的错。尽快在宪法中恢复公民的“迁徙自由”,不仅是弥补公民基本自由权,实现公民追求幸福权利和实现平等权的需要,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政治民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更是顺应文明进步,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承诺和义务的需要。
3. 对农民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进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也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上没有惠及农民,农民处于边缘化地位。因此,在现有的条件下,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和农村养老制度,以及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当前我国农民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进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对此,政府虽给予了一定的政策支撑,但从长远和法治的角度考虑,我们应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并且将其归入《农民权益保护法》的范围和体系之下。
4. 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允许建立农民的维权组织
在我国,代表工人、妇女、青年人的法定组织分别有工会、妇联和共青团。此外,尚有各种各样的社团和协会,就连私营企业主都有自己的协会,并且做得很成功。而我国9亿多的农民却没有自己的维权组织。因此在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的农会组织就显得更加必要。对此,我们应从立法源头上确定中国农会的法律地位,制定促进中国农会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使中国农村的亿万农民在进行农业实践中有自己的代言人,弥补其在各级代表中人数偏少、话语权较弱的现象,增强其与政府协商调整的能力,使农业发展有一个坚强的组织保证体,也使“三农”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有力的组织基础。目前,一些人对农会的建立抱有偏见,其可能被引向歧途。这应该是固执的偏见。中国农会就像其他社会中间层一样,同样可能成为进行行业自律,贯彻政府决策的值得依赖的力量。代表农民和农业界的利益,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执行政府有关三农政策的中国农会的建立和发展应是我们促进中国农业发展的题中之义。
5.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必要的民法保护,防止财产权保护的法律缺失
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内容并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财产权总是与一定的经济制度相联系的。不同经济制度下的财产权具有不同的性质;不同的历史时期,财产权有不同的含义,国家政治结构也表现出不同的性质。财产权是人的自然不可动摇的权利。公民没有明确具体的财产权利,就会失去作为人的尊严和条件。正如洛克在自然法基本权利论中所说的:财产就是自然人求生存的权利的自然延展。如果自然人没有了财产权,就可能丧失人身自由权,再而危及生命权,就更不能谈发展权了。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一经法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财产权利中最为核心和重要的组成内容。现在,作为农民财产权利的核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当人们问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和外延究竟是什么?我们会顿然发现,在理论和立法等方面我们均有不足,特别是在宪法等方面还存在立法上的缺失:第一,表现为权属主体的缺失。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然地、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从该规定看,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所有”。“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农民”之间是何种关系?这里的“集体”一般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合《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集体”一共有三种:“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说,这种集体主体的虚拟和多样性,导致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不清的现象严重,导致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用农民自己的话说:集体所有就是大家所有,个人没有。第二,表现为权属缺失物权法定的内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新型的用益物权,这一点《土地承包法》已有明确的规定,相信未来的民法典也会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的内容相异的物权类型。而事实上,《民法通则》、《农业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可以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显然这与物权法定要求相违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的非自由处分性和管理债权化的特点,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效力上也欠缺物权法定要求。再加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还尚未建立登记制度,使其缺乏物权公示法定要求。这些必将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内容的不确定,效力的不稳定,权属的不稳定和交易安全无保障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
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这种财产权方面规定的缺失,不仅影响了农民耕作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的积极性,而且影响了相关权属关系和秩序的稳定,使处于弱势群体的农民在谋生的命根子的土地方面处于更加弱势无力的地位。对此,首先,我们应该从体现阶级、集团力量对比关系的宪法规范上去弥补对农民财产权属保障上的不足;其次,我们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方面的基本内容,并建立可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帮助制度。
(二)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
1. 完善基层司法构架,发挥基层司法作用
在当代中国社会,县一级的公检法司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到了乡镇这一级就只有少数的派出机构。检察院与公安系统的工作内容主要涉及治安和刑事案件,而大量的农民权益冲突已超出了这一范围,因此检察、公安机关显然不适合作为农民的法律援助机构。至于各级人大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大都设立在县级以上,由于远离乡村,因而也无法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最后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质,农民往往是无法或不愿支付律师费用,所以要求一种营利机构长期法定地负担起公益性质的工作也不切实际。因此,在广大农村社会最适宜担任农民法援机构的就是乡镇司法所。
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稍。在我国农村,大部分的乡镇都设立了司法所或者在乡镇政府中设置了司法助理员这一职务,他们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指导下工作,主要负责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基层的乡镇司法所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很大程度上是由以下几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第一,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司法素质太低。在当前条件下,我国的基层法院的工作人员都普遍存在素质太低的情况,大多数工作人员都是复员转业军人,法律专业人才太少,使得他们的法律基础知识相对缺乏。因此乡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问题也因而更为严重。而与此同时,我国法律院校的绝大部分毕业生都流向了其他工作领域,这可以说是人力资源的严重浪费。第二,乡镇司法所的经费缺乏以致于工作不能正常运转。目前在我国中西部的广大农村社会,由于经济的不景气,乡镇公务员的工资都很低,只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对此,为了使乡镇司法所能很好地运转,本文觉得最为重要的是国家应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提高司法助理员的各方面的待遇水平,进而引导我国法律院校的人才流向基层法院和乡镇司法所。与此同时也要加大对现有乡镇司法所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培训,提高其整体水平和业务能力。
2. 确立农会的法律地位,开展农会法律服务
当前形势下建立我国广大农民的维权组织——农会是具有很大的必要性的,对此前面已做了简要的论述。我国应建立的农会不但要发挥其应有的政治功能(政治参与)和经济功能(整合和统领各经济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和农业教育等),也应具有直接的社会功能,如防止农民的各方面利益被侵害,以及侵害后帮助农民获得司法救助,对外代表其会员参与社会的各类活动,不断扩大农会在中国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进而以此来保障农民利益等。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的一点是农会必须代表广大农民的整体利益,一定要防止其异化而成为其他组织特别是政府的附属组织。
3. 切实加强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设立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省市及各区、县均应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暂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区县,由各区县司法局指定职能部门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能。作为一个弱势群体的我国广大农民,法律援助中心更应加强对其的援助倾斜。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贫困者。但现实生活中法律援助的批准范围过于严格并且援助金额太少以致于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要适当扩大援助的范围以及援助金额。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历史传统与教育等诸多因素导致了我国广大农民的法律素质低、法律意识薄弱,即使有大量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农民却不知道如何用之来保护自己。因此,法律援助中心应加强法律援助这方面事项的宣传,使农民真正了解并能运用这只“法律援助之手”。“尽最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们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3](p232)同时,我们认为法律援助中心也应提供法律咨询这方面的服务。
一般而言,法律援助中心只为住所地在本市或持有本市暂住证的居民提供法律援助。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农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频繁地流向城市,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已提上日程。因此,法律援助中心不应仅仅对本市居民提供法律援助,而应更多地关注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对此,一些地区已经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来保障农民工的权益。例如,由于拖欠工资、工伤索赔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外出打工的农民工。同时,由于绝大部分的农民工拿不出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致使法援中心也难以受理。为解决此问题,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受市司法局委托,就组织了专职律师,将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农民工维权的法律条文摘抄出来,汇编成《农民工维权手册》,以方便农民工查阅。但是对于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提供专门的法律援助还只是极个别的现象,并没有在全国大多数城市予以普遍推广。对此,笔者在此提出呼吁,希望全国各省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给予特别关注!最后,我们认为还应规范和加强农村及城市的“148”法律服务热线工作,以及全方面地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条例》的各方面工作。
三、宏微结合与制度公正: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援助机制思考的必要结论
总之,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工程。在当前建立好对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确实是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实践中,我们应将法律援助机制的微观运作和对农民权益保护的宏观立法支撑有机地结合起来,要突出立法,强化司法,巩固法律援助。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问题复杂性和彻底解决的困难性,农民权益的保护问题是需要各方面工作的有力和有效的配合的,不是仅仅做好一方面的事情(一味地依靠法律)就能解决的。“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 [4](p198)诚然,现代的、作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对社会的权利作一种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证一切损害都得到绝对公正的赔偿,它所能实现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从来不可能是“无讼”或绝对地在每个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满意的那种公正。[1](p199-200)现代法治的实施更多需要的是要有适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这一条件的具备将是一个很长的历史过程。目前,我国法治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在广大公民之间尽可能地实现制度公正,对农民的权益保护进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给农民公正的制度待遇!
参考文献: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 边沁.政府片论(下篇) [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New Thought on Legal Aid System of Peasant Rights Protection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6次会议)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29日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决议:批准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本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候,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蒙、汉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应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及时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都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一、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化事业以及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与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组织与管理公安部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办公室、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畜牧、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各项议案须由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会、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