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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5 06:2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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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资金的管理,确保住房资金安全运作,维护住房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资金,包括: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等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私营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比例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三)住房补贴资金,即单位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经有关部门、单位核准,向符合规定条件的职工计发的用于住房货币分配的资金。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即售房单位从新建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该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更新的资金。
(五)其他用于住房方面的专项资金以及上述住房资金在存储、使用中增值的资金。
本条例所称职工,不包括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四条 住房资金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核算,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资金及其利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资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管理住房资金的决策机构,依法对住房资金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住房资金的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职工购买、建造、翻修自住住房贷款办法;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具体缴存办法;
(四)审批住房资金的缴存、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区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银单位住房资金的运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设立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的运作。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各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所属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
第十条 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贷款、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银行承办。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存:
(一)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由售房单位缴存;
(二)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和在职职工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缴存;
(三)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按核准额度缴存;
(四)物业维修储备金由售房单位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比例提缴;
(五)其他住房资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存。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也可以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及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归集住房资金的,单位应当到指定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资金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审批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资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住房资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被正式录用之日起2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资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资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因严重亏损等特殊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同意,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缓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公积金和住房补贴资金本息,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住房资金自存入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资金的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资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提取本单位国有住房出售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支出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职工住房资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资金的单位和职工,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意见或者证明。
单位提取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时,应当向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门进行专项使用审批,并应当在20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
办理支付手续。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时,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资金专项贷款,申请贷款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有效居留身份及证明;
(二)有稳定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证明;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有受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材料;
(五)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职工申请贷款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向受委托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受委托银行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资金提取、使用和住房资金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将住房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将住房资金出借、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以及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住房资金分类建帐,及时登录本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资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被检查单位按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住房资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缴存登记;
(二)缴存住房资金;
(三)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等手续。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及时办理住房资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各种业务报表等。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住房资金明细帐,记载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资金帐户查询制度。
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职工住房资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住房资金的存储余额,实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与单位对帐制度。每年住房资金结息后的30日内,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职工打印对帐清单,核实单位、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资金情况。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对住房资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委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制度。市、县(市)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报送住房资金信息、财务、统计报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存国有住房出售资金或者挪用国有住房出售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逾期不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资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拒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或者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的,追回被挪用的住房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公积金或者住房补贴资金损失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资金帐户中存储余额的,追回被提取款本息,并处以被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资金贷款的,追回被骗取的住房资金贷款本息,并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资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资金的;
(二)出借住房资金或者将住房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股票经营、期货交易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资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资金贷款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储备金管理、缴存、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7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1983]425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国土地分别为国家和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社员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燃料地和承包的责任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出租、买卖、典当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围圈建房,毁作它用。

二、农村建房用地必须统一规划。要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布置紧凑、节约用地、整洁卫生的原则,按照行政区划,分别对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房屋建设,公用设施,进行全面规划,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城市郊区的农村建房规划,必须和城市规划统一起来,并注意近期和远期规划的结合。规划可以先粗后细,先有总体规划,然后再制订详细规划。从1984年起,凡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再占耕地建房。

三、集镇、中心村、基层村的规划,经群众讨论,乡政府(公社)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变更规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各县、乡(社)要按照规定对辖区已有规划的村镇重新审定,履行批准手续。未规划的村镇,要结合实际,做出安排,分期分批,限期完成规划。

四、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规划和建设要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戈壁或原有村址,防止大拆大迁。在有条件的地方对零散户可适当并迁,但必须做好迁建户宅基地的还耕工作。城市郊区和人多地少地区及经济较发达的地区,要发展楼房,以节约耕地。

五、各县、乡(社)在编制农业区域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中,对山、水、田、林、路、村要统一考虑,合理布局村镇居民点。

六、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档案资料。各县、乡(社)应对本地村镇建设的规划图纸、图表资料、审批文件、用地情况等资料,进行调查、整理归档,分级保管。集镇的档案由县保管;中心村、基层村的档案由乡政府保管,不得损坏散失。

七、在少数民族地区修建寺院、庙宇等民族习俗建筑,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乱建滥占,浪费土地。

八、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和标准:

1.陇东、陇中黄土高原农林牧区,河西走廊灌溉农业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2.陇南山地农业经济林区:人均耕地面积在一亩以内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二分(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在一亩以上至二亩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三分(二百平方米) ;在二亩以上者,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四分(二百六十七平方米)。

3.甘南高原牧林区,祁连山、马鬃山山地畜牧水源林区:宅基地每户平均不得超过五分(三百三十三平方米)。

对于积极实行计划生育,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农户,可按上述第二档(指人均耕地面积一至二亩者)安排宅基地。对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

对在戈壁、坡地、荒滩、山地和牧业地区建房者,其宅基地可适当放宽。各县可按本补充规定精神,根据当地地理条件、土地质量、人口多少、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制订本地区宅基地面积标准,严格执行。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等部门《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8〕120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委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安顺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市经贸委 市建设局 市环保局 市规划局
市城管局 市物价局 市质监局

为节约资源,保护城市环境,减少噪音和扬尘污染,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和文明安全施工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安顺市西秀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及其附近进行混凝土搅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送到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

第三条:市、区建设、规划、环保、经贸、城管、质监、物价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推广、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推广、市场管理、质量监督;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具预拌混凝土使用证明的各级、各类建设项目,办理放线手续;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项目违法排污进行监督管理;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建立及布局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从生产场地到使用场地运输过程的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混凝土使用的建筑砂、石质量及成品质量进行监督,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合格;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未形成竞争格局之前,为防止出现市场价格垄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价格必要时可实施价格监测,通过成本审核约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市场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实行定、调价备案制度。

第五条:以下工程可以不使用预拌混凝土:
1、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房工程;
2、军事建设、国防建设的有关工程;
3、因工程技术要求或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提供预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4、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未取得预拌混凝土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和销售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的预拌混凝土用于工程建设。

第七条:按照本《办法》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投标时,必须明示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施工单位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业主、监理单位必须予以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企业不得拒绝小批量的订货,必须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好服务。

第十条: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标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确保预拌混凝土质量,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销售价格,当价格变动时,应及时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不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应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车辆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泄漏措施,避免污染城市环境。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清洁,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四条: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和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消费者权益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