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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05 15:4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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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加快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工作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计价格[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
  根据“两改一同价”工作的总体要求,为了进一步降低农村电价,减轻农民用电负担,加快城乡用电同价工作步伐,经商国家电力公司,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乡用电同价是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农村生产力的一项重要举措,是“三个代表”思想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各级政府特别是电力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电网“两改一同价”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限期实现城乡用电同价的态度要坚决,措施要得力。
  二、从严核定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为城乡用电同价打好基础。
  各地要按照“两改”的进度和城乡用电同价的要求,及时并从严核定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降低农村电价,缩小城乡用电价差,减轻城乡同价对城市电价的影响。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由农村电能损耗、电工合理报酬和农网运行费用三部分构成。其中;
  (一)农村电能损耗指农村低压电网的供电变线损。原则上按国家计委批复的农网改造技术指标核定;低于规定指标的据实核定。
  (二)电工合理报酬指农村供电所电工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电工人数按劳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编规定确定,工资标准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相关费用可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适当计入。但农村供电所的工资总额要低于“两改”前农村电网维护费中规定的额度,不得以提高电工工资待遇为由,增加农村供电所工资成本。
  (三)农网运行费用指按国家规定计提的农网折旧、大修费、保险费及农村供电所发生的运行管理费用。计入电价的折旧、大修费分别按改造后仍运行的原农村电力资产的5%和1%计算,因计提折旧对电价推动过大的地区,经有关部门批准,目前在农村电价中可少计或不计,以后视情况逐步计入;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提。新投入改造资金形成资产的折旧、大修费已在农网改造还贷加价中考虑,不得重复计算。
  各地要随着“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网维护费,“两改”完成后,农村电网维护费要比“两改”前实际水平有明显降低。要将"两改"后变线损降低、用电增长带来的整体效益用于降低农村电价,不能简单的将城乡电价平均计算实现城乡同价。
  三、创造条件坚决实现城乡用电同价
  (一)同价的时间要求
  改造农村电网和改革农村电力管理体制为实行城乡用电同价创造了条件。第一批农网改造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县(市),2002年3月底之前要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并尽快过渡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县(市),也要将“两改”工作的成效集中体现到降低农村居民电价上,最迟要于2002年上半年内第一批农网改造全部完成时,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以地(市)、县(市)同价确有困难而必须以省(区、市)为单位同价的,要根据“两改”进程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于2002年上半年内实现城乡居民用电同价。2002年底,第二批农网改造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各地原则上要同步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
  (二)同价的范围及方式
  要根据各地农电管理体制和城乡用户的承受能力,因地制宜,区分情况确定城乡用电同价的范围:具备条件的,应在全省(区、市)范围内实行同价;个别因体制等原因不能实行全省(区、市)同价的,也应以地(市)或县(市)为单位同价。具体方式由各省(区、市)根据情况决定。
  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可以先从居民电价开始,逐步扩大到各类电价;但应尽可能做到同步实现城乡各类用电同价。先实行城乡居民用电同价的地区,同价对城市居民电价推动力过大的,可将城乡居民用电价差在城乡其它用电量上分摊一部分。
  (三)审批权限
  以省(区、市)或地(市)为单位实现城乡同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国家计委审批;以县(市)为单位实现城乡同价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四)同价水平
  实行全省(区、市)城乡用电同价的,同价水平原则上以国家计委批复各省(区、市)“两改一同价”方案中的标准为基础,考虑变线损降低、电量增长及西部地区国债改拨款因素后,电价水平应适当降低;个别省(区、市)由于客观原因确需提高的,要说明理由。分地、市、县同价的,也要尽量减少对城市电价的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农村电价降至城市电价水平;在最大限度降低农村供电成本的前提下,城乡同价确需提高城市电价的,要充分考虑城市用户的承受能力。少数地区现行农村电价低于城市电价的,暂不实行城乡用电同价。
  因体制原因只能先以县为单位同价的,如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应尽快研究解决办法:(1)同价后县城电价涨幅大于农村电价降幅的;(2)同价后县城电价上涨影响面大于农村电价降低受益面的。个别省(区、市)确有部分县(市)因上述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时限实现城乡用电同价的,要在城乡用电同价方案中详细说明理由,报我委审批。
  实现城乡同价后,原农村电网维护费对应的收入基数仍在财务上单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请各省(区、市)物价局(计委)按以上要求尽快制定本省(区、市)城乡用电同价的具体方案,最迟于2002年2月底上报我委。
  四、将电力建设基金并入电价内用于农网改造还贷
  有关利用电力建设基金空间解决农网改造还贷问题,请各地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村电网改造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2466号)中的有关规定抓紧贯彻落实。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深圳市政府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决定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深化企业体制改革,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后,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规划国土部门认为前款项目违反城市建设规划的,可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八个工作日内责令改正。
二、第六条修改为: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种行业和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五)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六)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实施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项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审批;第(三)、(四)、(五)项,按实施办法附件二执行;第(六)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但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七)项由市贸易发展局、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审批。
本实施办法施行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第(二)项的目录由市计划局商市环境保护局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三、第九条修改为: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预立项;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定向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开业登记。
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范围除外;
(四)增加注册资本;
(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同意,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或股权,下同)转让,产权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下列文件,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资产评估报告;
(二)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并经市国家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转让合同;
(三)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
市产权交易所和市国家公证机关应协商拟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报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执行。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的,申请单位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实行分类(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按《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分类定级实施方案》及其配套措施执行。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附:《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原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四条 企业在不违反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闲置的历史用地建非经营性的自用职工宿舍,对现有厂房进行改造或扩建。
第六条 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须报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企业凭批准文件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和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一)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
(二)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和特种行业和项目;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控制的行业和项目;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以及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前款第(一)项,按本办法附件一第二条执行,由市经济发展局按规定审批;第(二)、(三)、(四)项,按本办法附件二执行;第(五)项由市证券管理委员会等按规定负责审批;第(六)项由市贸易发展局按规定负责审批。本实施办法施行后,第(一)至(四)项的目录由市计
划局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编制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企业新办的投资项目,涉及土地资源配置的,企业可以在登记注册后通过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市国土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有期向企业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以下事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三)经营范围的变更(除第六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外);
(四)增加注册资金(本);
(五)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营等合同期限的延长或终止;
(六)歇业;
(七)开办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企业进行部分或整体产权、股权转让,应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凭产权、股权转让双方在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标准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产权单位的批准文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内地企业在特区申请设立经营机构,可以直接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但属于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申请单位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和设有董事会的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代表国有资产的董事,由产权单位任免(或聘用和解聘,下同);正副董事长,由产权单位协商推荐候选人,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产权单位推荐,董事会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
部长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免,并抄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中层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不设董事会的市属集团(总)公司、直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级任免;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人事部长、财务部长、审计部长由总经理提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决定,交由总经理任免,并报产权单位备案。其他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免。



1994年3月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5年9月17日 财税[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现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1%;
2.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15%;
3.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不得超过自留保费的0.05%;
4.其他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比例。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