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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2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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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监察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责任追究规定
绍兴市监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以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追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评审、审查、审核和审批活动。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
  (三)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概算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
  (六)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七)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八)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九)未严格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三)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五)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第九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相关职能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整改,立即纠正,由市监察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照《市级机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绍兴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不得相互推诿或隐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 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 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 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 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 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 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 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捡、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5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林业局、旅游局、宗教局《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五日

      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建设部、文物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林业局、旅游局、宗教局、二00四年二月)

  目前,我国拥有世界文化遗产21处,具有极高的历史、科学、文化和艺术价值,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精粹,是不可再生的宝贵资源。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努力下,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地及周边环境不断改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日益增强。但是,保护管理的形势仍十分严峻,一是一些地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意识淡薄,重申报、重开发,轻保护、轻管理的现象比较普遍;二是少数地方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超负荷利用和破坏性开发,存在商业化、人工化和城镇化倾向,使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受到损害;三是管理体制不顺,管理层次总体偏低,有的地方机构重叠,职能交叉;四是保护管理法制不健全,存在有法不依和无法可依的情况;五是保护管理经费严重不足。为加强和改善我国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端正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对于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增强民族自豪感和凝聚力,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加强同世界各国的文化交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充分认识保护管理好世界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要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不能以牺牲和破坏世界文化遗产为代价无限度地开发利用,换取一时的经济利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政府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落实责任,把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坚持不懈地抓下去,逐步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确保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强化责任,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一)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文物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审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协调解决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部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国务院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宗教、文物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依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世界文化遗产地区域内的实体资源实施行业管理。要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机制和监测巡视制度,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和专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保护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严格督促和检查。目前由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对其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不力、管理混乱并造成文化遗产毁损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管理。
  (三)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科学决策,依法行政,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确保工作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要及时解决和排除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世界文化遗产租赁、承包、转让给个人、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经营。已经租赁、承包或转让的,省级人民政府要进行检查,对违规的要限期纠正。对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世界文化遗产破坏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大力度,全面推进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健全法制,规范管理。有关地区要根据遗产地的具体情况,制订和完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管理规章,明确保护管理工作的具体制度要求、保护标准和目标及相关的法律责任。要制订世界文化遗产地保护规划,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并按程序审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和目标措施,应当纳入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加大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投入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不断加大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经费的投入,并采取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捐赠。全国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分配要重点向世界文化遗产倾斜。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并将有偿出让的收入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要实行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并全部用于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
  (三)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人员素质。要深化改革,精减机构,优化结构,分流和压缩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专门执法监督队伍。要加强培训,提高世界文化遗产管理人员素质,逐步使专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40%以上,并实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分批接受系统培训,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利用科学技术加强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规律性的研究,掌握世界文化遗产的各类基础资料和信息,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保护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提高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要加强档案建设工作,尽快建立我国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情况的监测。
  (五)通过宣传教育,普及与世界文化遗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知识,让更多人分享世界文化遗产蕴含的丰富价值,增强人民群众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意识,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爱护并参与遗产保护的风气。要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并支持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监督作用,把世界文化遗产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和支持之下。要在科学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世界文化遗产的教育、科学和文化、宣传作用,不断提高世界文化遗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当地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